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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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0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俊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SR-792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俊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自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底某時許至為警查獲時止,懸掛扣案偽造車牌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係本於相同之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臉書社團之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聲請書漏未論及此,應予補充。

 ㈣爰審酌被告因原有車牌遭監理機關吊扣,為免駕駛無牌照汽車上路為警舉發,竟偽造他人車牌號碼之車牌並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行使偽造車牌之時間非長、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偽造車號BSR-7927號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檢察官楊家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60號

  被   告 潘俊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榮前因交通違規事件,遭吊扣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嗣潘俊榮竟為繼續使用本案車輛,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底前後,在Facebook某社團中,聯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社團成員,請其協助偽造車牌號碼「BSR-7927號」之車牌2面(下合稱本案偽造車牌),並於取得本案偽造車牌後,於113年6月底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以此方式行使本案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務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嗣經警查詢eTag資料發現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案車輛之車籍資料、eTag交易紀錄、現場照片及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為本件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檢 察 官 楊家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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