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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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5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JJ-697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冠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7、8月間之某日起至113年9月2日晚上9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懸掛扣案偽造車牌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係本於相同之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蝦皮拍賣網之不詳之賣家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因原車牌遭監理機關吊扣,為免駕駛無牌照汽車上路為警舉發,竟與他人共同偽造本案車牌並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行使偽造車牌期間非長、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至11頁背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40號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前於民國112年11月間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陳冠宇之姐 陳怡靜 ,下稱本案車輛)遭查獲,致本案車輛之車牌2面遭吊扣。詎陳冠宇為繼續使用本案車輛且避免遭查緝,竟與蝦皮拍賣網站真實姓名、年籍及帳號不詳之賣家,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冠宇於民國113年7、8月間之某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蝦皮拍賣網站,與不詳之賣家取得聯繫後,訂購取得車牌號碼「BJJ-6977號」之偽造車牌2面後,旋即將之懸掛在本案車輛之前、後方,並駕駛本案車輛於道路上行駛,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9月2日晚上9時25分許,因員警巡邏至屏東縣屏東市中山路與信義路口處,發現停放在該處之本案車輛車牌已遭吊扣,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與前開不詳賣家共同偽造前揭車牌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前開不詳賣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自113年7、8月間旋掛上開偽造之車牌時起,至113年9月2日晚上9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持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前、後方,其行使行為應係基於同一目的為之,且犯罪時間緊接,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JJ-6977」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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