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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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73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政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政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黃○○,惟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乙節,有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9日屏檢錦玄113毒偵291字第1139051795號函在卷可憑,故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見上開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304D075、4304D076)在卷可憑,核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一事,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0099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1476公克
3
毒品吸食器
1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1號
被 告 謝政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0日14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科大路附近友人家中,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0日20時25分許,為警在屏東縣屏東市仁愛路段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27公克、0.41公克)、吸食器1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檢體代號:0000000U0589)及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初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