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462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 蘇弘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配偶 陳瓊珠 於民國92年11月13日與被告簽訂預售房地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其所興建之「大都市新天地」編號B5棟(以下簡稱系爭大樓)2樓之預售房屋,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760萬元,而該預售房屋於93年12月16日建築完成,編訂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號2樓之1(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並於94年3月27日辦理交屋,約定建築結構及固定設備之保固期間分別為15年及1年。
二、原告於被告交屋後,即著手進行房屋室內各項裝潢,詎於95年1月24日接獲樓下住戶告知系爭房屋之浴廁管線有漏水之情事,原告乃告知大樓管理人員通知被告處理,大樓管理人員於該日巡視管線時,發現地下一樓管線亦有滲漏情況,遂再次通知被告派員到場進行維修,然被告以農曆春節將至為由,並未立即處理。原告因已通知被告並經被告允諾處理,遂於95年1月25日農曆春節期間攜同配偶返回新竹老家,然原告於95年2月1日返回系爭房屋時,發現系爭房屋內滿溢尿水、糞便等穢物,臭氣薰天,而主臥室之馬桶仍不斷地滲出糞水,以致系爭房屋內之電動按摩床、羊毛毯、沙發、桌櫃、窗簾及音響等設備,均因遭受浸泡而毀壞,經大樓管理人員再通知被告後,被告始於95年2月2日雇工到現場進行查看,並確認係系爭大樓地下一樓之主管線淤積水泥等雜物,堵塞管線,使污水糞便回流至馬桶導致糞水外溢,被告於95年
2月4日切換管線後,始將污水疏通。
三、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系爭房屋距交屋尚未滿一年,即發生地下一樓主管線淤積水泥等雜物堵塞管線之瑕疵,以致污水、糞便回流至系爭房屋之衛浴馬桶,並使室內滿溢尿水糞便等穢物,造成原告所有之電動按摩床、羊毛毯、沙發、桌櫃、窗簾及音響等設備,均因遭受嚴重浸泡而毀壞,使原告受有電動按摩床105,000元、純羊毛毯(300x400)12萬元、純羊毛毯(120x140)34,000元、純羊毛毯(120x80)18,000元、沙發89,000元、電視櫃4,300元、書櫃6,000元、茶几3,000元、地面清潔除菌費12,500元、室內清潔費7,500元、地板清潔費14,700元、窗簾床單清洗費27,370元、音響維修費15,000元、住宿損失36萬元(2月至7月以每月6萬元計算)等,共計816,370元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四、被告提出被證六之住宿費用單據,原告不爭執其形式之真正,惟該住宿費用乃被告為與原告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姪女即訴外人 陳怡君 所支出,並非為原告所支出,被告縱已支出訴外人陳怡君之住宿費用,惟仍應負擔原告夫妻二人因無法居住系爭房屋之損失。另原告就被告提出被證六之修繕費用等收據,對於其中編號1、2、3、7部分,不爭執其真正,然編號4之油漆工程,則與原告無關,至編號10、11、12、13部分,未見被告提出付款說明。
五、被告抗辯系爭大樓之主管線堵塞回流,係因系爭大樓住戶進行裝修時所致,並以證人 王進雄 及 田潘 發之證詞為證,惟上開二人乃被告之下包廠商,訴外人 田潘發 目前更為被告之員工,渠等所為之證述,因涉及自身利害關係,實難期其為公正客觀之陳述,上開證言尚難盡信。而系爭房屋之管線等基本設備,距交屋後至事發時,尚於保固期間內,且原告所受之損失,既因被告未善盡保固責任所致,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失。
六、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6,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主張:
一、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須證明其損害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亦即原告須證明地下一樓主管線所淤積之水泥雜物等阻塞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然被告係極專業之建築商,建築大型公寓已超過30年之經驗,對於所興建大樓施工時,大量水泥沙土之排除必然踐行極嚴謹之方法,否則將造成承購戶困擾。
㈠被告在任何大樓結構體完成後,就個別樓層之房屋內進行
泥作工程時,必在該房屋內設置污水沉澱池及臨時排水系統,將泥漿泥土沙石等沈澱取出,且將污水直接由臨時管線排出,而不會經過已經做好之大樓固定管線,故被告之承攬廠商雇用之泥作工人不可能將水泥或任何雜物排入大樓固定管線。
㈡另被告在房屋室內必要裝修工程完工後、交屋前,始將浴
廁內之馬桶裝上,在馬桶裝上前其管線(通稱糞管)突出於樓地板上,並將該管線口緊密封閉,故不可能有污水污泥傾倒其內,造成如被證一或原證四所示地下室管線(即糞管)內有水泥淤積之現象。
㈢系爭房屋地下室管線淤積,倘係被告施工不當所造成,應
當在交屋後不久就會產生問題,然原告係於95年1月底發現地下室管線淤積使污水往上淹至其室內,而系爭房屋該棟建築物由2樓至16樓之共用浴廁管線,已於94年2月及3月間辦理交屋,其中進行裝潢工程者,對於污水污泥之排除,未必均如被告一樣嚴謹,極有可能係原告樓上之住戶,甚至包括原告,在裝潢時將污水污泥陸續直接倒入馬桶造成管線淤積,始會造成交屋後近一年,始產生污水向上淹至二樓之情形。
二、另據證人王進雄及田潘之證詞,足見被告在室內裝修工程進行中,關於所有泥作(含水泥、磁磚、油漆)之工程,其污水污泥之排除經由設置沉澱池及特別之管道,甚為嚴格,且馬桶下之污水管(糞管)係用塑膠皮封住,不可能用來排除污水污泥而導致其阻塞。原告主張該污水管因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阻塞,然原告並未盡舉證責任。又該污水管如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合理推斷有第三人(裝潢業者)之行為導致阻塞,則被告對於該污水管之阻塞,非但無可歸責之行為,亦無可連繫之因果關係。
三、況且,被告經原告告知系爭房屋之污水管(糞管)阻塞後,隨即緊急查訪該住宅社區各大樓住戶進行裝潢之狀況,並數度去函管理委員會,請求加強其監督管理,始知該管委會對各棟各樓層各戶之裝潢工程,並未盡其監督管理責任,任由裝潢工人亂倒污水污泥。至被告所提出被證六即之各項費用單據,乃原告發生污水管阻塞事件後,因地下管線阻塞並在原告之屋內溢出污水時,為農曆過年新春期間,當時責任尚未確定,被告基於企業服務客戶之立場,故為原告代墊而支出之各項費用。
四、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配偶陳瓊珠於92年11月1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其所興建之「大都市新天地」系爭大樓之系爭房屋,於94年3月27日辦理交屋。
二、原告於被告交屋後,即著手進行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
三、原告於95年2月1日發現系爭房屋內滿溢尿水、糞便等穢物,經被告於95年2月2日雇工至現場查看,確認係系爭大樓地下一樓之主管線(即糞管)淤積水泥等雜物,堵塞管線造成污水、糞便回流至系爭房屋之馬桶外溢所致。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所主張其因系爭房屋污水、糞便外溢所生之上開各項損害,是否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所造成?
一、原告就所主張其因系爭房屋污水、糞便外溢所生之上開各項損害,係由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所造成等情,並未具體陳述該等損害究係由被告何項「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所造成,亦未指出被告係未能履行其對於原告之何項「義務」,而僅泛稱兩造約定:建築結構及固定設備之保固期間分別為15年及1年等語。經查,系爭契約固確於第十九條約定:
「保固期限及範圍一、建築結構體:自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保固15年。二、固定設備:自交屋之日起保固一年。」,惟系爭契約同條第三款既已對於保固範圍做出:「三、消費品及因天災、地變、甲方(即原告)或其使用人使用不當或不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所造成之毀損,乙方不負保固責任。」之約定,本件自仍限於原告所主張上開損害係由可歸責於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之情形下,始得令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就此項爭點,原告除主張其所受上開損害係因系爭大樓糞管為建築廢棄物堵塞所致之外,完全沒有指出或舉證證明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前開損害,或其對於前揭糞管之堵塞,有何故意、過失之可歸責行為;是依原告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已難認定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前開損失,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況且:
㈠被告主張:被告在任何大樓結構體完成後,就個別樓層之
房屋內進行泥作工程時,必在該房屋內設置污水沉澱池及臨時排水系統,將泥漿泥土沙石等沈澱取出,且將污水直接由臨時管線排出,而不會經過已經做好之大樓固定管線,故被告之承攬廠商雇用之泥作工人不可能將水泥或任何雜物排入大樓固定管線等情,業據證人王進雄證述:「(從事何職業?)泥作工程。」、「(是自己開公司還是受僱於別人?)自己做,帶工人做事。」、「(被告公司所興建的大都市新天地建案你有無負責施作?)我承包B棟工程。」、「(你承包工程的內容?)裝修,包括砌紅磚、貼磁磚(包括內外牆及地板)、牆壁抹平。」、「(你在現場施作如何處理所使用的水泥或砂土?)廢棄物有專門的排水管,直接排到樓下。」、「(所謂專門的排水管是如何架設,由誰架設的?)每層樓都有配壹支臨時排水的,我們每層有集中槽,直接排到樓下去。」、「(你的意思是把廢棄的水泥或砂土倒進集中槽排出?)是。從集中槽的排水管直接流到一樓。」、「(流到一樓的哪裡?)流到一樓的固定集中槽,再流到外面的水溝。」、「(一樓的固定集中槽也是臨時的嗎?)是,工程使用當中臨時的。」、「(你自己有沒有每天去現場看?)有。」、「(臨時的集中槽和排水管是誰架設的?)公司,就是被告公司。」、「(有沒有可能在施作的過程中,有水泥或砂石不慎從建築物的既有管道流入?)沒有。管道當時都是封死的,還沒有使用時都是封死的。」、「(在你所負責的工程進行中,有無發生阻塞既有管道的情形?)沒有,那時都是用臨時排水管,沒有使用既有的排水管,那邊沒有集中槽,也沒辦法倒下去。」、「(你何時離開現場?)工程全部完成。」、「(你們施工完成後,還有無工人進場?)有可能公司交屋後,屋主各自進行修繕裝潢。
」等語無訛。
㈡被告主張:被告係於裝修工程完工後、交屋前,始將浴廁
內之馬桶裝上,在馬桶裝上前,其管線(通稱糞管)突出於樓地板上,並將該管線口緊密封閉,故不可能有污水污泥傾倒其內等情,業據提出照片一張附卷可稽,且核與證人王進雄所述:「(你裝修的工程有無包括馬桶浴缸?)沒有。」、「(浴室的泥作和貼磚由誰負責?)也是我做的。」、「(所以你離開的時候是沒有裝上馬桶浴缸?)是,那不是我們的工程。」等語相符。
㈢被告主張:系爭大樓2樓至16樓已於94年間陸續辦理交屋
,屋主雇工進行裝潢工程,對於污水污泥之排除,未必均如被告一樣嚴謹,極有可能係屋主於裝潢時將廢棄物直接倒入馬桶,而造成管線淤積等情,業據提出交屋日期表一件在卷足稽,且與證人田潘發結證:「(是否曾經到系爭建物處理污水管阻塞的事情?)是我去處理的。」、「(是誰通知你去處理的?) 莊記 工程公司,我當初是在莊記上班,不是在遠雄。」、「(當初是誰委託莊記公司到現場修理?)莊記是遠雄的承包商。」、「(莊記承包系爭大樓的何部分?)水電工程。」、「(所以這棟大樓的水電都是莊記負責施作的?)是。」、「(在本件污水管阻塞發生之前,這棟大樓有無發生過污水管阻塞?)沒有。」、「(你到現場去看之後認為阻塞的原因為何?)當時已經阻塞,必須把管路鋸下來,鋸下之後,管子裡面都是泥沙、排泄物、油漆。」、「(發現原因之後,有沒有檢討如何造成阻塞的?)以一般大樓來講,房子建好之後,我們全部完成之後,我們臨時排水管才會拆掉,點交給住戶之後,排水管才會使用,住戶自己會裝潢,有可能是裝潢造成的,裝潢時,如果自己沒有設置沈澱桶,水泥會沒有地方倒,工人可能會找馬桶倒,因為管道比較大,我認為有這樣的可能性。」等語相符。
則被告就其於系爭大樓施工之廢棄物處理,既係使用獨立之臨時排除管道,於裝設馬桶完工之前,並係將糞管開口密封處理,且系爭房屋於95年2月1日發生糞管為建築廢棄物堵塞而造成汙水、糞便溢出之前,系爭大樓並陸續有其他屋主自行進行裝潢工程之施作,依據邏輯及經驗法則,即不得認為系爭大樓糞管之阻塞,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
從而原告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主張上開損害816,3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應予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與審酌,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