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01號原告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肆佰陸拾柒元自民國9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7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或代償他銀行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債務,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契約條款第15條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原告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至清償日止。另代償款項部分,於利率優惠期間不計收利息,優惠期滿後或自行停卡或違反信用卡約定條款而遭原告停用,尚未償還之代償款項部分,即以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利息,至於代償手續費之收取,依條款約定,無論被告是否違約,被告仍需按雙方原約定之利率優惠期數支付代償手續費。未料被告於使用信用卡後,未依約定履行,至96年7月6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618,725元未清償(含本金618,467元及利息258元)。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未為爭執,但希望能與原告調解降低利率。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及帳單等為證,而被告對此不為爭執,故可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兩造間既已成立信用卡契約關係,且被告於持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後,未依約定向原告清償,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計7,6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謝坤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