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八號
上訴人甲○○
8樓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適用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論處上訴人連續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第一審固供稱:「我會問 曹世健 (另案通緝)槍機應如何處理,他就說用磨一磨就好,我就自己試著拿來磨一磨」等語,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次數為何?行為後是否有製成槍、彈?是否即為查獲之如原判決附表
一、三所示之槍、彈?或係未製成成品?又上開供述,係上訴人於第一審最後審理期日中場休息後,因公訴人許以求刑有期徒刑九年五月,上訴人始為之自白,詎第一審量處重刑,上訴人於原審已具狀請求查明自白之動機,原審均未調查,復未於判決中說明,即以上開自白為不利之認定,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依證人即上訴人之妻 李佳樺 於第一審之供述,係在曹世健房間內查獲槍、彈,未看過上訴人與曹世健一同製造槍、彈及研究機械圖面,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測謊時會引起情緒波動反應之原因甚多,上訴人於原審即具狀爭辯,原判決僅以測謊資料形式具備即有證據能力,對於影響測謊結果可信性之上訴人爭辯,未置一詞,即採測謊鑑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上訴人於第一審對於槍、彈之鑑定報告書固不爭執證據能力,但對於各該槍、彈是否具有殺傷力則有爭執,而細閱各該鑑定報告書,或係以經檢視其機械性能良好,或以「性能檢驗法」直接記載具有殺傷力,並未實際試射子彈,又其檢視標準為何?悉未記載,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亦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㈤上訴人於戒治期間主動帶同警方查獲槍、彈,進而避免流入社會,減輕危害,原判決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未說明其理由,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㈥證人即警員 鍾任峻 於第一審證述:「槍、彈係在小房間內查獲,房間原反鎖,裡面的人不肯開門,係上訴人叫裡面的人開門」;則鍾任峻進入屋內視力所及範圍,根本無從知悉小房間內藏有槍、彈,且房間係緊閉,其進入搜索,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原審未予斟酌,復未說明,有調查證據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惟查:一、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警詢已自白與曹世健共同製造槍、彈,又其於第一審審理時,除為如上開所載內容之自白外,並供稱其從事磨槍管等細部工作,大型機械尚不會操作,多數改造行為均係曹世健所為,其係觀摩學習,直至中壢處所時,已有較為純熟之製造技術及經驗,也會操作大型機械等語。而經查有綽號「 小曹 」之曹世健,於警方搜索時逃逸,為證人即一同被查獲之 朱礸魁 於第一審審理中供明,復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三之製造器具及槍、彈成品等扣案可稽;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乃予採信,已詳為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共同正犯,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上訴人參與製造行為之次數、參與之部分是否已製造為成品、抑或僅為半成品等,均不影響其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至上訴人就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之自白既與事實相符,其動機如何,是否冀望法院量刑時為有利之審酌,與自白之可信性、任意性無關,原判決未說明尚難謂係違法。至證人李佳樺所為之證言,並不能推翻原判決所為上訴人有與綽號「小曹」之曹世健共同製造本件槍、彈之認定,原判決未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尚非理由不備。上訴意旨㈠㈡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暨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二、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至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上訴人否認有與綽號「小曹」之曹世健共同製造槍、彈,經測謊鑑定研判為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參考資料可稽。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說明該測謊鑑定報告,附有測謊程序說明、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問卷題組、生理紀錄圖、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施測環境評估、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測謊文獻資料等,並綜合卷內其他證據,乃併採測謊鑑定報告書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難謂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雖指稱造成情緒波動原因甚多,然並未具體指摘本件測謊報告如何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未予指駁,尚非判決理由不備。上訴意旨㈢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再為爭辯,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三、第一審審判期日於審判長提示卷附之槍、彈殺傷力之各鑑定報告書時,上訴人已陳明對鑑定報告書無意見,有該審判筆錄可稽,且各該鑑定報告書已載明分別依檢視、性能檢驗法、試射等方式,認定扣案之槍、彈具有殺傷力,原判決採為判決之基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㈣係徒憑己見,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四、「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查獲,係指依其自白,查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而言,不包括自己持有被查獲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係被查獲部分槍、彈後,始再供出其持有未被查獲之其他槍、彈,與上開規定不合,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自無上訴意旨㈤所指之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五、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又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壹、二㈠已詳為說明本件警員係經自稱「 李奇龍 」之男子及上訴人等同意,又有必要,乃進入上訴人租處房間內為搜索,因而扣得槍、彈,其搜索為合法,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㈥指警員之搜索不合附帶搜索之要件,自屬誤會,非適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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