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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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沛璞即受刑人具保人陳淑萍上列被告即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淑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陳淑萍因被告即受刑人李沛璞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7刑保字第653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7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聲請人依被告住所地合法傳喚結果,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復拘提無著之事實,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查。另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於民國100年
3月18日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惟屆期具保人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張在卷可按,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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