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99年9月1日99年度簡字第4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9年8月18日送達抗告人住所,抗告人於同年月30日以掛號郵件寄出,而本案上訴期間最末日為休假日,應無法投遞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於99年8月18日送達抗告人即被告之住所,由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10日連同應加計之在途期間2日,算至99年8月30日(星期一)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99年8月31日始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章可考,顯然已逾上訴期間,該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法應裁定駁回。
三、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而當事人居住於本院管轄之宜蘭縣者(宜蘭市除外),在途期間為2日,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下稱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9日以99年度簡字第4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且上開判決正本已於99年8月18日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即宜蘭縣○○鎮○○路○段○○○巷○○弄○○號,並由抗告人親自簽收,而於當日合法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詳原審卷第12頁),是抗告人之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應於99年8月30日屆滿,且該日為星期一而非例假日,抗告人至遲應於99年8月30日前向原審遞狀提起上訴,惟抗告人遲至99年8月31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章足稽,顯已逾上訴期間。從而,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故抗告人所提之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蘇錦秀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