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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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00000000.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陸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七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甲000000000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6月29日向嗣經原告合併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6年6月29日,利息按週年利率12.88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為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1,423,758元及至97年1月2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
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何抗辯事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之事實,業具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且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期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書記官謝佩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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