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67號聲請人 張麗元 相對人 鄭劉貴妹
鄭啟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六三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北簡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千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63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5769號暨其歷審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2634號、99年度北簡聲字第161號、99年度北簡字第15769號暨其歷審及100年度司聲第293號事件,查屬無訛,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