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40號、第2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違反遷出及遠離令,並以穢言辱罵告訴人甲○○及持木劍毆打告訴人甲○○,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有行賄罪、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肅清煙毒條例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且其竟未能遵守法院所發之通常保護令裁定,漠視法紀,造成告訴人甲○○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及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未扣案之木劍1支,雖係供被告對告訴人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使用之物,然被告並未供承係其所有,復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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