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1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續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證人乙○○之證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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