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2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憲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980號、100年執字第3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暨一覽表(如附件)所載。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案件,自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審理。且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許憲堂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70號判決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為實體審認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4月29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2594號駁回上訴,嗣並確定。另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後,經智慧財產法院於99年11月1日,以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7號為實體判決後,經上訴最高法院於100年5月5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據上,前揭2案既係分別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智慧財產法院就犯罪事實為實體審認後,以上揭判決嗣並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前揭2案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前說明,顯非本院,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屬誤會,因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附件:聲請書暨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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