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9年度簡字第38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觸犯刑法第33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判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沒收扣案魚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前因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仍再犯本件犯行等情,而量處被告上開刑責,經核量刑並無特別失出之處,上訴人請求輕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辜漢忠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魚槍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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