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補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4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魏愛云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6,270元
(計算式:111,836元+244,434元=356,27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8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裁判費3,3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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