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未考領駕駛執照,仍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鄉○○村○○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旺萊路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村里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雖有大型車輛停放於旺萊路旁遮蔽部分視線,惟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駛,適有 謝貞忠 騎乘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0號,業已報廢)之重型機車沿旺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甲○○○、謝貞忠均人車倒地,謝貞忠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於翌日不治死亡。甲○○○亦由他人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甲○○○即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可資證明:⑴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⑵證人即被害人之子乙○○於警詢中之證言。⑶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立醫院法醫參考病例摘要表、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十二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十六張。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被告騎乘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然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村里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雖有大型車輛停放於旺萊路旁遮蔽部分視線,惟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駛,所為顯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謝貞忠確實係因本件車禍導致頭部鈍挫傷、顱內出血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而仍騎乘機車,有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查,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亦有卷附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足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犯後坦承犯行,且年事已高,惟業已造成被害人死亡,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經此偵查及審判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卷附調解書一紙足佐,並經被害人之子 謝聰明 於檢察官偵訊中當庭表明不予追究之意,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