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092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乙○○之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95年7月27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布落灣小吃店」內,酒後與乙○○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皮下血腫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林惠霞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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