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吉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文吉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竟於民國103年3月4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大竹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8時7分許途經同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並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案發當時天候雖微雨,然係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仍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前開分向限制線左轉迴車,適 王云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路往大園方向直行,陳文吉機車右側車身因而不慎與王云伶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王云伶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挫擦傷、右足背挫傷之傷害。詎陳文吉於肇事後,竟未下車協助王云伶就醫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王云伶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下仍以舊制稱之)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文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吉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交訴字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54頁、第189頁反面至第190頁反面、第195頁反面至第1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云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8頁正、反面、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所複式指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診斷證明書各1份、案發現場、證人車況、監視器錄影翻拍暨指認照片共13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至2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6條第1項第2、5款分別訂有明文,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示及證人於警詢時所證(見偵字卷第8頁反面、第17頁),當時天候雖微雨,然係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仍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前開時、地貿然跨越該路段之分向限制線左轉迴車,致與證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被害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未曾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為其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見交訴字卷第190頁、第195頁反面至第196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表1紙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2頁),其於本案車禍肇事發生時,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而致告訴人王云伶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已如前述,是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99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交訴字卷第6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肇事逃逸罪部分),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即騎車離開,固有不該,然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而致人受傷嚴重,且肇事後到案後猶飾詞狡辯,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則被告須長期入監服刑,中斷社會活動之參與,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因輕忽行車規則,違規在上開路段迴車,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且未禮讓直行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未留待現場對告訴人施予必要之救護或等候警員到場處理責任歸屬即行逃逸,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係因一時輕忽,過失致人受傷,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過失傷害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害,惟因經濟狀況不佳,迄今仍未完成全部賠償事宜,兼衡其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情節、告訴人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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