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663號抗告人 黃承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翔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訴外人弘富寬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富公司)間於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05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誤將伊所有第M539646號「智慧管理平台」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權)財產,於抗告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予以禁止移轉登記或其他處分。惟系爭專利權係伊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向弘富公司買受,現正辦理專利權轉讓登記程序中,非屬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伊知悉後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33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倘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不停止執行,伊必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酌定60萬6,620元為擔保金,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弘富公司無預警倒閉失業迄今,弘富公司並積欠薪資,經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伊始對弘富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與弘富公司顯係共謀虛偽意思表示,臨訟製作專利讓渡契約書,意圖經由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以逃避及毀損債權,本件相對人並無得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裁定竟准相對人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法院依前開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聲請、訴訟、請求、抗告事件為前提要件。是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7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所有之系爭專利權,其乃
於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5273號執行命令、專利證書、專利讓與契約書與收據影本等件為證,並經原法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卷宗,審閱無誤,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因而裁定准予停止執行,自無違誤。抗告人雖辯以:相對人與弘富公司係共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臨訟製作專利讓渡契約書,意圖經由系爭本案訴訟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以逃避及毀損債權等語。然抗告人所為主張係就系爭本案訴訟有無理由所為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得審酌,是以抗告人前揭所辯,無足可採。
㈡次查,抗告人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請求實現之權利僅為金
錢債權,其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不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且相對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尚屬未知,則長期停止執行,對抗告人即難謂無損害,是有命供擔保之必要。審酌抗告人所得受償之本金金額為250萬元,及其中50萬元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200萬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相對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可上訴至第三審,參考司法院公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故停止強制執行之期間以4年4個月計算,抗告人於此期間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60萬6,620元【計算式:《(500,000元×8%)+(2,000,000元×5%)》×(4+1/3即4.333)年=606,620元】。原法院命相對人供擔保60萬6,620元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林翠華法官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映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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