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家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抗字第120號抗告人 李澤卿 代理人 葉建廷 律師
黃任顯 律師相對人 陳正勳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全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伊於民國92年8月間成立賀澤珠寶有限公司(下稱賀澤公司,設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以抗告人名義登記為負責人,仍由伊實際經營,嗣於93年1月16日與抗告人結婚,惟兩造因個性差異及經營理念不合,於96、97年間協議分居迄今,兩造婚姻有名無實,經伊於106年9月間訴請與抗告人離婚及請求抗告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案列原審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928號)。詎抗告人竟以伊欲侵占珠寶為由,禁止伊進入賀澤公司,又陸續將其持有之賀澤公司股份轉讓與其親友,復以整修內部為由,暫停賀澤公司之營業,迄今已達3個月,將賀澤公司內價值約6、7億元之珠寶遷移一空,顯預謀隱匿財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在3,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僅提出賀澤公司暫停營業之照片為據,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又伊名下尚有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房屋等不動產,價值達1億9,500萬元,所有權屬並未變動,扣除銀行貸款7,800萬元後,尚有1億1,700萬元價值,已足清償相對人主張之3,600萬元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債權,足見本件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以30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伊之財產於3,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顯有未洽,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又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查相對人主張:伊於93年1月16日與抗告人結婚,嗣於106年9月間訴請與抗告人離婚,因兩造之婚後財產差額為7,200萬元,伊得請求抗告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3,60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為憑(見原法院卷第33頁),並有相對人訴請離婚案件(案列106年度家調字第928號)卷宗可稽,堪認已就請求之原因為釋明。至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伊為賀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抗告人為登記名義人,其禁止伊進入賀澤公司,陸續將其持有之賀澤公司股份轉讓與其親友,又以內部整修為由,暫停賀澤公司之營業,將該址內珠寶遷移一空,顯係預謀脫產等情,固提出賀澤公司登記資料、照片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35-36頁、39-43頁)。惟查,縱使抗告人有禁止相對人進入賀澤公司之行為,亦與抗告人是否有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等情無涉;又相對人就其主張抗告人轉讓其持有之賀澤公司股份與他人乙節,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釋明;復觀之相對人提出之賀澤公司外觀照片,僅顯示該公司門口堆放少量雜物,亦無從認定抗告人有遷移、隱匿財產之情事。另抗告人名下有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建物暨坐落土地,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原法院卷第
48-51頁),相對人自陳:前開不動產價值約1億5,000萬元,扣除銀行貸款7,800萬元後,尚有7,200萬元之價值等語(見原法院卷第5頁),足見抗告人所有之前開不動產扣除貸款後,其價值仍逾相對人前開債權,難認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抗告人有使財產減少、增加負擔之行為,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狀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即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其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自屬不能准許。原裁定准為假扣押,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賴淑芬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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