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芬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39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淑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沒收銷燬及沒收。如附表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淑芬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6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103年
7月8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間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3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103年10月7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文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亦屬藥事法第22條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即前開強治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並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 李雲傑 ,供其施用。嗣於105年3月27日下午4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1包,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削尖吸管1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淑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次按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關於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規定之授權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訂定「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經查:本件被告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足0.5公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5年9月2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本院又無證據證明已逾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復被
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雖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惟有關被告轉讓甲基非他命
部分,既已因法規競合之關係,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已如前述,基於法律適用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又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86號、99年度臺上字第4426號、99年度臺上字第1534號、99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99年度臺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絕
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且施用毒品後,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仍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散布,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影響所及,非僅施用者個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轉讓禁藥罪(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削尖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
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5年9月2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
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方式│證據│主文│├──┼──────┼──────┼────────┼────────┤│一│105年3月26│以將第二級毒│1.桃園市政府警察│蔡淑芬施用第二級│││日晚間7時30│品甲基安非他│局大溪分局被採│毒品,累犯,處有│││分許,在桃園│命置入玻璃球│尿人尿液暨毒品│期徒刑肆月,如易│││市中壢區真實│內燒烤吸其煙│真實姓名與編號│科罰金,以新臺幣│││姓名年籍不詳│氣之方式,施│對照表(蔡淑芬│壹仟元折算壹日。│││,綽號「 阿奇 │用第二級毒品│,尿液編號105I│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友人之住處│(起訴書誤載│-094,毒品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內│為「第二級毒│105DI-094,見│銷燬之;又施用第││││口」)甲基安│105年度偵字第│一級毒品,累犯,││││非他命1次│7397號卷,下稱│處有期徒刑柒月。││├──────┼──────┤偵卷一,第26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5年3月27│以針筒注射之│)。│二所示之物,沒收│││日凌晨3時許│方式,施用第│2.臺灣尖端先進生│銷燬之,如附表三│││,在桃園市中│一級毒品海洛│技醫藥股份有限│所示之物,沒收。│││壢區某加油站│因1次│公司濫用藥物檢││││內││驗報告(毒品編││││││號105DI-094,││││││見偵卷一第51至││││││52頁)。││││││3.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105I-0││││││94,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3頁)。││││││4.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105DI-││││││094,見偵卷二││││││第64頁)。││││││5.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二│105年3月26│將不足0.5公│1.證人李雲傑於警│蔡淑芬轉讓禁藥,│││日晚間11時許│克僅供1次施│詢及偵訊時之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在其桃園市│用數量之甲基│述(見卷一第15│柒月。││○○○區○○路│安非他命連同│至18頁、第53至││││142號住處│吸食器無償轉│54頁)。│││││讓予李雲傑,│2.桃園市政府警察│││││供李雲傑持之│局大溪分局被採│││││前往桃園市桃│尿人尿液暨毒品│││││園區某公園內│真實姓名與編號│││││,以將甲基安│對照表(李雲傑│││││非他命置入吸│,尿液編號105I│││││食器內燒烤吸│-093,見偵卷一│││││其煙氣之方式│第27頁)。│││││施用。│3.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105I-0││││││93,見偵卷二第││││││62頁)。││└──┴──────┴──────┴────────┴────────┘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1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含袋毛重0.5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2││││公克,驗餘毛重0.5478公克)。││││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9日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64頁)││││。│├──┼───────────┼───────────────────┤│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㈠白色粉末1包,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含袋│││含包裝袋壹只)│毛重0.7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2公克,││││驗餘毛重0.7478公克)。││││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9日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65頁)││││。│└──┴───────────┴───────────────────┘附表三: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削尖吸管│壹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附表一編號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