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420號上訴人 傅殿雄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
楊承叡 律師被上訴人 張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湖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1年7月2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約定同年10月23日清償。屆期後經伊多次催討,迄未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5年2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執有伊所簽發票號CH203577號、面額9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緣於伊積欠被上訴人代墊10萬元賭債。被上訴人未曾交付借款90萬元予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7月23日交付借款90萬元予上訴人,兩造約定於同年10月23日清償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事實,依該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亦包括在內。
(二)綜觀證人即被上訴人曾參與之互助會會首 陳秀雲 證稱:被上訴人有一次在第一會就要標,說要借給一個叫 小傅 的警察,得標之後,伊將收齊之會款拿到被上訴人家,後來的會款,都是被上訴人付的;證人 陳潤華 結稱:伊曾陪被上訴人去上訴人任職所在蘇澳或南澳的車站,當天稍早,會首有拿會錢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拿出來給伊看,是厚厚一疊約有九十幾萬的千元鈔票。上訴人至車站會合後,交付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交付該紙袋給上訴人各等語(分見本院㈠卷第116至117頁、第205至206頁),佐之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91年7月間,上訴人任職於南澳派出所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㈡卷第41至42頁),堪認被上訴人謂其將標得之互助會款90萬元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則交付其簽發同面額之系爭本票,各為借款及憑據之交付等情,應屬可信。
(三)參諸證人 蘇文 發證稱:伊在102年10月或12月間,有載被上訴人去找上訴人,有聽到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說:他會還錢,不要緊張;證人 劉漢傑 所陳:伊曾傳本院㈠卷第50頁之訊息給被上訴人,該訊息提到鐵警小傅跟你約4月22日講錢的事情,乃上訴人打電話給伊,提到4月22日會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要講錢的事情各等詞(分見本院㈠卷第209至210頁、第120頁);且上訴人自承其發送予被上訴人之line截圖通訊載及:「我會去辦理將錢存入」、「您一定要傳帳戶過來,否則我無法轉錢給你。」等內容(見原審卷第56頁、本院㈡卷第41頁)觀之,倘被上訴人未將借款交付,上訴人焉須述及還錢情事。基此,益證被上訴人確曾交付借款90萬元予上訴人,其後並有多次催討之行為,堪予認定。
(四)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言、系爭本票及line截圖通訊內容,足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確有借款債權存在,而依該等事實,根據經驗、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可知兩造確於91年7月23日成立90萬元借款契約,且被上訴人業將借款交付予上訴人,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黃明發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