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9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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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97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豐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豐華(下稱被告)關於原判決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其不服判決,因其第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就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法定時間內提起上訴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另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未據上訴),已詳述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當應依法訴追等節,業憑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而具體論述綦詳,均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再關於科刑之部分,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係為提神與心情不佳而施用毒品,現於夜市販售服飾為生,家庭經濟貧寒,且尚有父母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暨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節,已於判決理由中衡酌刑法第57條之事由,尚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施以強制戒治之紀錄,原審據以就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係累犯,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從輕,難認有何失入或失出之情形。綜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僅以空言泛稱其第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就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云云,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沈君玲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