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矚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矚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議賢選任辯護人李聖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議賢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彭議賢前因故與 莊順淵 結有仇怨,於民國105年5月19日晚間9時30分許,自家中攜帶西瓜刀1把,前往莊順淵位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外等候,待莊順淵駕車搭載妻子 黃歆梅 返回,而黃歆梅先行下車進入屋內,僅剩莊順淵一人在上址騎樓落單時,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自莊順淵背後靠近,於莊順淵轉身之際,即持上開西瓜刀朝莊順淵之頭部揮砍2刀,經莊順淵伸手阻擋,彭議賢仍持續持刀自上而下朝莊順淵頭部揮砍,莊順淵則高舉左手臂保護頭部,隨後並撿拾一旁之木棍與彭議賢對抗。彭議賢所持西瓜刀於揮砍過程中斷裂,彭議賢旋即撿拾地面之木棍與莊順淵相互揮打、對峙。嗣彭議賢見莊順淵仍持續抵抗,即罷手逃離現場。莊順淵因遭彭議賢揮砍而受有多處刀傷(鼻樑5×1公分、額顱部7×1公分、左手前段3×1公分、4×1公分、右手手背3×1公分、左手手臂5×2公分、3×1公分、
7×4公分、左手手臂內側4×2公分),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
二、案經莊順淵、黃歆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陳述縱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尚非無證據能力。而此項詰問權之欠缺,亦得於審判中由被告及辯護人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查證人莊順淵、黃歆梅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係具結後由檢察官依法訊問,本院審理中復傳喚莊順淵、黃歆梅到庭由被告彭議賢及辯護人詰問,而完足其調查程序,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證述自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其餘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過程中,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均得採為本判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莊順淵,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當天下午其與黃歆梅通電話,莊順淵把電話搶過去,說要跟其拼個輸贏,其一時氣不過才會去找莊順淵,其只是想要給對方一個教訓,並沒有要殺死莊順淵的意思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9日晚間9時30分許,自家中攜帶西
瓜刀1把,前往莊順淵位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外等候,待莊順淵駕車搭載黃歆梅返回,而黃歆梅先行下車進入屋內,僅剩莊順淵一人在上址騎樓落單時,即自莊順淵背後靠近,於莊順淵轉身之際,持上開西瓜刀朝莊順淵之頭部揮砍數刀,經莊順淵伸手及撿拾木棍阻擋。該西瓜刀於揮砍過程中斷裂,被告又另持木棍與莊順淵相互揮打、對峙,嗣被告逕自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莊順淵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確實,首堪認定。又莊順淵因遭被告持西瓜刀揮砍,受有鼻樑5×1公分、額顱部7×1公分、左手前段3×1公分、4×1公分、右手手背3×1公分、左手手臂5×2公分、3×1公分、7×
4公分、左手手臂內側4×2公分之多處刀傷等情,有現場照片、告訴人莊順淵傷口癒合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第64-65頁、第80頁),亦堪認定。又依該病歷及傷口癒合照片記載,告訴人莊順淵分別於鼻樑及額顱部受有刀傷,其傷口裂痕位置及方向並不相同,核與告訴人莊順淵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所砍的第1、2刀是分別砍在頭頂及臉部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69頁),堪認證人莊順淵所述,應屬有據。足見被告持西瓜刀朝告訴人莊順淵頭部揮砍時,其第1刀及第2刀分別砍在莊順淵之頭部及鼻樑。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
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此一主觀要素,除由加害人坦承外,應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識、有無宿怨等情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被告供稱其前與黃歆梅交往期間,曾出借新臺幣10萬予黃歆梅,分手迄今未受償還,其追討過程中,曾遭莊順淵毆打,案發當天,是因為莊順淵在電話中又說要找其拼輸贏,其一時氣不過才會持西瓜刀去找莊順淵等語,可見被告與告訴人莊順淵素有仇怨,且係因受其挑釁而為本案犯行。再者,被告自告訴人莊順淵身後靠近,於其轉身之際,即持刀由上而下朝告訴人莊順淵頭部揮砍2刀,可見被告並非前往上址理論或處理彼此之衝突,而係有意趁告訴人莊順淵猝不及防,持刀揮砍其頭部。而人之頭部為生命中樞,內有職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心跳、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為身體致命部位,且其構造均甚為脆弱,不堪外力攻擊。若以刀器朝人體頭部揮砍,可能導致顱骨骨折,傷及顱內大腦等器官而奪人性命,此為眾所周知之一般常識。本案被告係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及歷練之成年人,其主觀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所持之西瓜刀,為金屬材質刀刃,刃長約40公分(見偵卷第31頁照片),其質地堅硬,且既可用於剖切外皮堅硬之瓜果,衡情用於揮砍人體,當具有極高之殺傷力。被告持以朝告訴人莊順淵之頭部位置連續揮砍,經其高舉手臂極力阻擋仍未停歇,造成莊順淵受有鼻樑5×1公分、額顱部7×1公分、左手前段3×1公分、4×1公分、右手手背3×1公分、左手手臂5×2公分、3×1公分、7×4公分、左手手臂內側4×2公分等多處刀傷,可見被告係朝莊順淵之要害部位持續攻擊,其有殺人之犯意甚明。是被告辯稱其僅是要給告訴人莊順淵一個教訓,並無殺人犯意等語,不足採憑。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莊順淵之傷口非深,且受傷後
仍能自行報警,則被告所為,顯不足造成其生命危害;又據告訴人莊順淵所述,被告於砍殺過程中,2人之腳步均未移動,被告顯然未挾武力之優勢而向告訴人莊順淵逼進。若被告有意取其性命,自可朝告訴人莊順淵其他身體要害揮砍,。再者,被告於西瓜刀斷裂後,復持木棍與告訴人莊順淵互毆,顯見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攻擊告訴人莊順淵等語。惟查,影響傷口之深淺及被害人受傷之程度之因素不一而足,刀刃之鈍利、揮砍之角度、被害人是否閃躲、被告本身是否熟悉暴力攻擊等,均可能產生影響。是此僅屬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犯意之因素之一。被告既係趁人不備,持刀自告訴人莊順淵身後向其頭部連續砍殺,依一般社會經驗,被告之行為已足使他人致命。告訴人莊順淵事後仍能自行報警,可認為被告之殺人行為並未發生所期成之效果,尚難遽以反推被告為行為之始,並無殺人犯意。又持刀殺人者,於殺害之方式各有其主觀上之預見及想像,且人體自頭至腳有諸多致命要害部位,行為人或因激憤而持續朝其中一處揮砍,或因尚能理性因應被害人之反抗而改變攻擊之部位,或因被害人閃躲、逃避而逼近追砍,非謂僅有單一模式可供套用,自難因被告僅砍殺頭部,而未揮砍頸部或向前逼近,逕認其僅有傷害犯意。此外,犯意如何,應以著手之際為準,被告基於殺人之故意持刀砍殺告訴人莊順淵,即已著手於殺人之犯行,其於西瓜刀斷裂後,復持木棍攻擊告訴人莊順淵(未能證明另有成傷),或係承斷先前之殺人犯意,或係犯意之變更,要屬著手於殺人後之後續行為,尚難據此推論被告於砍殺之初,即無殺人之犯意。從而,此部分均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其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空環境下砍殺告訴人莊順淵數刀,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又被告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行為而未生死亡結果,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應該當於己意中止之規定等語。惟按刑法第27條第1項所謂「因己意」而中止犯罪行為之實行,須出於行為人自願之意思,而非受外界足以形成障礙之事由或行為人誤以為存在之外界障礙事由之影響,始足當之。查被告原欲持刀砍殺告訴人莊順淵,嗣後持續揮砍導致刀刃斷裂無法使用,始改持木棍攻擊,而告訴人莊順淵亦持棍反抗。顯見被告係因西瓜刀斷裂始停止砍殺,復因告訴人莊順淵持續抵抗,被告喪失武力優勢後,縱使想再奪其性命,單持木棍已難輕易遂行。被告因此罷手,尚難認係出於己意而中止犯行。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中止犯,尚屬有間。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莊順淵發生衝突後,不思以合法、理性
之方式化解糾紛,竟訴諸暴力手段,持西瓜刀尋仇,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與告訴人莊順淵間素有嫌隙,又係受告訴人莊順淵之言語挑釁始為本件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規定。查本案扣案西瓜刀,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確實,爰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