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7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5年度偵字第113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追徵;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宣告之追徵,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陳銘棋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
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38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刑,嗣經宜蘭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⑤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9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
0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被告陳銘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補充說明:
(一)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下稱「甲案」)所示之手機1支,價值約8,000元,已發還告訴人,此據告訴人 簡銘雄 於警詢時述明,並有領據(保管)單1份可憑。
(二)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下稱「丙案」)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約2萬6千元,此據告訴人簡銘雄於警詢時述明,又經派警查訪結果,告訴人係於102年初購入該台華碩牌筆記型電腦,而華碩公司於102年所出之筆記型電腦,目前即105年之二手行情約值8,000元,有警製職務報告、查訪表各1份為憑,是縱從寬估計廠商之毛利率為25%,扣除後,廠商之回收價格至少仍達6,
000元,再被告自承係將之「賣給電腦專賣店」(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既依循正常交易途徑變現,非以贓物之性質轉賣給收贓業者,自應值如上之數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只有賣1,200元而已」云云,偏離行情極鉅,難認符實,委無足採。
四、核被告陳銘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三罪,悉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於「甲案」該次所竊得之財物僅為新臺幣350元,相對於告訴人家境屬「小康」所應有之資力而言,可認對之所生之損害相對較屬輕微,加以被告且始終坦認犯行,尚顯悛悔之意,因之,執此微情輕節暨深顯之悔意等各狀與加重竊盜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後之處斷刑相較,殊有情輕法重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處斷刑有期徒刑7月,仍嫌過重,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要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又查,被告係於104年11月1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里○○路○○號住處,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之際,復經警起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下稱「乙案」)所示之該支手機時,隨坦認是次竊行,此過程業經詳載於被告之警詢筆錄(見偵字24449號卷第3頁反面),第查,俟警通知告訴人到所認贓,告訴人除述明該支手機「是我失竊的手機沒錯」外,並稱:於104年10月27日晚上19時許○○○區○○里○○路○段○○○號2樓房間內發現不見的,當時我無法確定是遭竊還是自己忘記放在哪裡,所以我發現當時沒有報案等語(以上均見偵字24449號卷第16頁及反面),既不確知是否失竊致未報案,則警方自無從唯據該支手機係在被告持用中乙情即可合理憑認其涉此竊行,因之,既乏確切可恃之證據為本,是被告顯係於竊取手機之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隨已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此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另警製職務報告雖載稱:「本案係被害人簡銘雄於104年10月31日至所報案並檢附其所承租之房屋內監視器發現畫面內偷竊之男子同樣為承租上址之犯嫌陳銘棋,…」等情,然查,告訴人於104年10月31日報案及應警詢問時,皆僅提及「甲案」、「丙案」,並無片言隻字述明猶有「乙案」之存,有該次警詢筆錄所載為證(見偵字第11311卷第9至10頁),因之,警方據告訴人此次申告內容所能查悉被告涉犯之竊行並未兼括「乙案」,殊毋庸疑,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所為不僅侵及他人合法財產權利,更妨害他人居住安寧,復酌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不勞而獲之非分財物供己享用,徒騖享受不勞之利,不具任何倫理、道德上之可宥性,惟均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各次竊得財物價值之高低有別,據此憑認犯行所生危害之大小自異,又其竊得之手機1支業經警查扣發還,前已述明,告訴人此部分所受之財損已告弭平,惟迄未賠償告訴人餘受之損害,難認有善後弭咎、撫損之誠,復其於本案行為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仍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為本件犯行,惡性頗重,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條、第11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
3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要,是以盜贓「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號、43年台上字第747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至5項定有明文。⒈「乙案」中竊得之手機1支,非屬被告所有並已發還告訴人,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該「原物」。
⒉「甲案」竊得之現金業據被告花費殆盡,再得款悉數用於
「買東西吃飯」,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則花費所得之對待給付自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下稱替代品,再次變得之物亦同)」,亦屬「犯罪所得」且為其所有,另「丙案」竊得之筆記型電腦變賣所得之款項6,000元亦屬「替代品」,又既係循買賣之途行之,是以得款當屬被告所有,再得款並悉數用於「生活吃飯」,此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據上堪認不僅變賣所得之款項業已耗盡而不存,即連以竊得或變賣贓物所得之現金更變得之飲食、日用消耗品等各項「替代品」尤必耗用完畢,雖如是,然各該「替代品」之經濟價值即「使用利益」自全歸被告享有擁具,復未發還告訴人,惟「替代品」既已不存,顯無從諭知沒收,是均應依「新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價額。
(三)上開宣告之多數追徵,應依「新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
2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
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事實│所犯法條│主文│├──┼────────┼────────────┼────────────────┤│1│如附件起訴書犯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陳銘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事實欄一、㈠││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叁佰伍拾元追│││││徵。│├──┼────────┼────────────┼────────────────┤│2│如附件起訴書犯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陳銘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事實欄一、㈡││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附件起訴書犯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陳銘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事實欄一、㈢││有期徒刑玖月。│││││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陸仟元追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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