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90號
103年度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世男選任辯護人劉世興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吳廷勇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107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3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廷勇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郭世男無罪。
事實
一、吳廷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詎其仍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1年7月16日後之101年7月間某日,在當時位於新竹市○○路之租屋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成年人所委託交付保管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改造金屬槍管(由金屬管組合原槍管基座)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顆(均業經試射完畢),並將之藏放在上址租屋處。嗣於101年11月15日,吳廷勇及其同居女友 盧美鳳 搬家至以郭世男名義承租之位於新竹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5之租屋處(下稱西大路租屋處),上開槍彈亦轉而藏放於西大路租屋處,而郭世男於101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15日亦暫時居住於西大路租屋處。郭世男搬出西大路租屋處後,因吳廷勇要求郭世男分攤租金,郭世男唯恐先前由吳廷勇幫助牽線介紹之工作不保,遂於102年1月22日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 郭宗政 檢舉吳廷勇持有上開槍彈。嗣郭世男於102年1月31日晚間9時23分許,前往西大路租屋處,誘使吳廷勇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攜帶上開槍彈下樓。因郭宗政與同所警員 范仲原 、及 永清 、 彭伊炫 於同日晚間10時4分許已先到達西大路租屋處1樓大廳埋伏,其等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應予更正)見吳廷勇攜帶上開槍彈隨同郭世男搭乘電梯下樓,旋上前表明身分進行盤查,因吳廷勇神色慌張且手摸右側腰際, 及永清 見狀順勢碰觸吳廷勇右側腰際,發覺其確持有槍枝,郭宗政、范仲原、及永清、彭伊炫四人便合力將吳廷勇制伏逮捕,並經吳廷勇同意搜索,自其右側腰際扣得上開槍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再行起訴之說明:㈠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款規定並包括因傳訊證人發見新證據之情形在內。檢察官依據證人之證言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嗣後再行傳訊同一證人,如該證人為與前案證言相異之證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仍屬發見新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82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吳廷勇同一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事實,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
9月13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464號為不起訴處分,持有子彈部分因不得再議而同時確定,另持有槍枝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10月30日駁回再議始告確定,有上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46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3908號處分書在卷可參。準此,被告吳廷勇涉犯本件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案件於102年9月13日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涉犯本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案件則於102年10月30日始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被告吳廷勇於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事實均不
起訴確定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3月22日就被告吳廷勇所涉之同一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事實追加起訴(於103年3月31日繫屬本院)。除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所載明對於上開同一案件再行追加起訴之理由略以:證人 邱乙軒 嗣於法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吳廷勇、郭世男當時互相推來推去槍要放誰身上,最後被告郭世男說槍太重,要被告吳廷勇插在身上,不清楚何人將槍放在桌子上,進去時就已經放在右手邊茶几上等語外,證人盧美鳳於103年3月28日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本案槍彈係被告吳廷勇所有等語(見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290號卷,下稱訴字第290號卷,卷一第
186頁),被告吳廷勇更於103年4月2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6號卷,下稱訴字第86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未曾於前案經檢察官審酌,且自形式上觀察,亦均足證明被告吳廷勇涉犯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之新證據,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
1款之規定追加起訴,其起訴程式合於前開法律明文(上開證人盧美鳳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及被告吳廷勇坦承犯罪之時點固於103年3月22日檢察官追加起訴之後,然並不影響證人盧美鳳之證述及被告吳廷勇之自白係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附此敘明),本院自應就被告吳廷勇有無前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犯行為實體審理。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以下被告吳廷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廷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第按,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廷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訴字第86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53頁至第62頁反面、第101頁反面、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郭世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464號卷,下稱偵字第1464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118頁至第
121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36頁至第136頁反面、新竹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503號卷,下稱他字第503號卷,第17頁至第22頁、訴字第290號卷卷一第49頁、第64頁至第69頁、第134頁至第153頁反面、第193頁反面、第220頁至第221頁、卷二第56頁反面至第73頁、第178頁反面至第182頁)、證人盧美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訴字第
290號卷卷一第185頁反面至第193頁、訴字第86號卷第
103頁至第107頁反面)、證人即查獲當時在西大路租屋處房間現場之被告二人友人邱乙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464號卷第160頁至第162頁、訴字第290號卷卷一第146頁反面至第153頁、卷二第67頁至第68頁反面)、證人郭宗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464號卷第112頁至第115頁、第116頁至第117頁、第
142頁至第144頁、訴字第290號卷卷二第69頁至第73頁)、證人及永清、范仲原、彭伊炫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464號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06頁至第108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42頁至第144頁)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見偵字第1464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7張(見偵字第1464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32頁)、被告郭世男提出之手機簡訊照片1張(見偵字第1464號卷第62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偵字第1464號卷第64頁至第6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0張(見他字第503號卷第26頁至第45頁)、被告吳廷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明細1份(見他字第503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被告郭世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明細1份(見他字第503號卷第48頁至第51頁)、證人郭宗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明細1份(見他字第503號卷第52頁至第5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3年4月24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訴字第290號卷卷二第18頁)在卷可稽,且有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5顆扣案可資佐證。
㈡又被告吳廷勇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成年人
委託交付保管本案槍彈之時點,被告吳廷勇於本院審理時係供稱「大約在101年7月間」等語(見訴字第86號卷第55頁),顯然被告吳廷勇僅能確認交付之時點係於101年7月間某日,對於確切之交付日期則已不復記憶,此與一般人記憶力有限之常情尚無相悖,應足採信。然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故所謂「5年內故意再犯罪」,應以最初行為之犯罪時作為計算標準,至其犯罪行為終了於何時,則非所問。又寄藏槍彈罪,因寄藏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即一經寄藏槍彈,犯罪即已成立。是若於前案犯罪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寄藏槍彈罪,縱遭查獲時間已逾前案犯罪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仍應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從而,就本案而言,被告吳廷勇最初寄藏槍彈行為之犯罪時點於101年7月16日之前或101年7月16日之後,關乎其本件有無符合累犯要件之認定(詳下述),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吳廷勇受綽號「阿德」之成年人委託交付保管本案槍彈之時點係101年7月16日後之101年7月間某日。
㈢而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5顆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改造金屬槍管(由金屬管組合原槍管基座)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驗子彈5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2年2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鑑定書1份及檢附之照片6張附卷足參(見偵字第1464號卷第70頁至第71頁),足見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5顆確均具有殺傷力無訛。是被告吳廷勇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廷勇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吳廷勇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就「持有」與「寄藏」槍砲分別設有處罰之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惟寄藏係指受託寄存並為藏匿,受託保管之人於事理本質上當然持有該標的物,故保管本身即為寄藏概念之核心,保管行為本身即為持有,而持有顯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就持有予以論罪。是被告吳廷勇寄藏改造手槍、子彈所為之持有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就其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追加起訴書以被告吳廷勇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予以論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檢察官追加起訴法條與本院審理結果所應適用法條項款並無不同,自毋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吳廷勇與被告郭世男就上開犯行為共同正犯,因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郭世男犯罪(詳後述乙、無罪部分),亦有未洽。
㈡又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被告吳廷勇未經許可,同時寄藏非制式子彈5顆,仍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不以其所寄藏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㈢至被告吳廷勇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㈣不構成累犯之理由:
被告吳廷勇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95年4月27日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然被告吳廷勇本件最初寄藏槍彈之犯罪時點應認係101年7月16日後之101年7月間某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認其並非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尚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附此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
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吳廷勇漠視法令,任意寄藏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嚴重危害他人之身體、生命之安全及社會治安,實屬不該;且被告吳廷勇前已2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科刑確定,竟不思悛悔,再犯本件類型完全相同之犯行,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吳廷勇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寄藏槍枝及子彈之數量;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期間、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1464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均業經試射擊發,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195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是均無從宣告沒收。
㈦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按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持有槍彈罪,其寄藏、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寄藏、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從而,法院審判之範圍,固以起訴請求審判之內容為原則,但仍應適用起訴不可分之原則,在犯罪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審理之結果加以認定,不受當事人之主張拘束。經查,本件認定被告吳廷勇寄藏、持有上開槍彈之時間為101年7月16日後之101年7月間某日迄至102年1月31日晚間10時16分許為警查獲時,則被告吳廷勇以一寄藏行為於上開期間繼續寄藏,即應論以一罪。而本件追加起訴範圍乃102年1月31日晚間9時許迄至102年1月31日晚間10時16分許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槍彈,是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件應擴張追加起訴事實,即被告吳廷勇自101年7月16日後之101年7月間某日迄至追加起訴書所載上揭持有槍彈之時點間之犯行,本院亦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世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因與被告吳廷勇有嫌隙,為構陷被告吳廷勇,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2年1月31日晚間9時許,攜帶於不詳時地取得具殺傷力之扣案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5顆,前往上開西大路租屋處,以其被通緝不方便攜帶槍枝為由,將上開槍彈交予被告吳廷勇,請其代為攜帶下樓,二人旋於當日晚間10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20分許,應予更正)一同搭乘電梯下樓。嗣證人郭宗政因被告郭世男於同日晚上8時許先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撥打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密報被告吳廷勇持有改造手槍,乃與證人范仲原、及永清、彭伊炫於當日晚間10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應予更正)至被告郭世男上址租屋處1樓大處埋伏,繼於10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20分許,應予更正),見被告吳廷勇尾隨被告郭世男自電梯走出,便上前表明身分進行盤查,因見被告吳廷勇神色慌張且手摸右側腰際,證人及永清見狀順勢碰觸被告吳廷勇之右側腰際,發覺其持有槍枝,遂由上開4人合力將被告吳廷勇制伏逮捕,並經被告吳廷勇自願同意搜索,自其右前側腰際取出前開槍彈,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郭世男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郭世男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世男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郭世男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供述;㈡被告吳廷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㈢證人盧美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邱乙軒於偵查中之證述;㈤證人郭宗政、范仲原、及永清、彭伊炫於偵查中之證述;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㈦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0張、被告郭世男、證人郭宗政持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明細各1份;㈧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5顆;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2年2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02年2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鑑定書1份及檢附之照片6張;㈩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五、訊據被告郭世男固不否認確有於102年1月31日晚間9時許前往西大路租屋處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持有子彈之犯行,辯稱:被告吳廷勇及證人盧美鳳為實質上夫妻,渠等偵查中所述均不可信,槍枝確實是被告吳廷勇的,因為被告吳廷勇恐嚇我,我才會去檢舉,配合警察抓被告吳廷勇等語。經查: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
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實行支配管領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支配管領範圍之內,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54號、第236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然查,被告吳廷勇於101年7月16日後之101年7月間某日,在當時位於新竹市○○路之租屋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成年人所委託交付保管之本案槍彈,並將之藏放在其上址租屋處,又於101年11月15日因搬家轉而藏放於以被告郭世男名義承租之西大路租屋處內,嗣因被告郭世男向證人郭宗政檢舉,證人郭宗政乃與證人范仲原、及永清、彭伊炫於102年1月31日晚間10時4分許前往西大路租屋處1樓大廳埋伏,後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被告郭世男誘使被告吳廷勇攜帶上開槍彈搭乘電梯下樓,證人郭宗政等人遂上前盤查,因而查獲上開槍彈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據此,依上開本院認定之事實,自101年7月16日後之101年7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晚間10時16分許查獲時止,扣案槍彈係被告吳廷勇受寄藏之物,被告郭世男對於扣案槍彈始終並無任何執持占有、實行支配管領之意思,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難認被告郭世男對於扣案槍彈有何持有之行為可言。
㈡再觀諸公訴意旨所舉證明方法,證人盧美鳳固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郭世男於102年1月31日把本案槍枝交給被告吳廷勇,當天槍枝是被告郭世男拿出來的云云;被告吳廷勇亦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103年3月20日審理時陳稱:本案槍彈係被告郭世男於102年1月31日晚間9時許交付給我,我是被被告郭世男陷害的,因為被告郭世男說他被通緝,所以才寄放在我那邊云云。然,證人盧美鳳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就我所知本案槍彈是被告吳廷勇的,我在偵查中說是被告郭世男的是因為怕被告吳廷勇會打我,是被告吳廷勇叫我這麼說的,被告吳廷勇說如果槍枝被查獲的話,就要說是被告郭世男的,當天我並無親眼看到被告郭世男拿出槍枝交給被告吳廷勇,我承認偵查中做偽證等語;被告吳廷勇於本院嗣後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已坦承:本案槍彈係受綽號「阿德」之成年人委託交付而保管,因為被告郭世男設計我,我才說槍枝是被告郭世男的等語,且對於自己涉嫌於本院審理時為偽證及於偵查中教唆證人盧美鳳為偽證均表示無意見。從而,公訴意旨所舉證明被告郭世男持有槍彈犯行之證人盧美鳳偵查中證述及被告吳廷勇警詢、偵訊陳述,甚或被告吳廷勇於103年3月20日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證人盧美鳳及被告吳廷勇嗣後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渠等先前所言均係不實在之陳述(至證人盧美鳳及被告吳廷勇此部分是否涉及偽證或教唆偽證犯嫌,應由偵查機關依其職權偵辦),並已 陳明渠 等虛偽陳述之動機,被告吳廷勇更已自白本件寄藏槍彈犯行。審酌證人盧美鳳自陳與被告吳廷勇係實質上夫妻(見偵字第1464號卷第129頁反面),關係密切,本案又係因被告郭世男檢舉因而查獲扣案槍彈,渠等顯有刻意構陷被告郭世男之動機,故渠等嗣後於本院所為之陳述顯然較為可信。據此,公訴意旨所舉證人盧美鳳及被告吳廷勇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郭世男之陳述,顯均不能採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此外,證人邱乙軒於偵查中固證稱:我在現場聽到好像要做什麼交易,剛進去的時候看到被告郭世男將槍拿在右手,後來槍放在桌上等語(見偵字第1464號卷第161頁)。然查,被告郭世男先於證人邱乙軒到達西大路租屋處房間現場乙節,業據被告郭世男及證人邱乙軒始終供陳明確,堪以認定,從而,被告郭世男將槍拿在右手乙情,縱使為真,亦無足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郭世男當天攜帶扣案槍彈至西大路租屋處之事實。況證人邱乙軒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並無看到任何人把槍放在茶几上,一進去時就看到右手邊的茶几上有放一把槍,後來在廁所抽完菸出來就看到被告二人推來推去爭執槍要放在何人身上,當時槍枝是在被告吳廷勇身上等語(見訴字第290號卷卷一第146頁反面至第153頁),是其偵查中證稱被告郭世男將槍拿在右手乙節,是否確有此事,實有相當之可疑。準此,依其證述,顯難據以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郭世男持有槍彈之犯行。而證人郭宗政、范仲原、及永清、彭伊炫於偵查中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0張、被告郭世男、證人郭宗政持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明細各1份及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5顆等證據,僅足證明警方因被告郭世男檢舉而查獲扣案槍彈之客觀事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郭世男於102年1月31日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
㈢又被告吳廷勇固然於坦承本件寄藏槍彈犯行後又再指稱被告
郭世男之前與伊及證人盧美鳳同住時,有借過扣案槍枝之情節,然觀其就此部分之先後陳述如下:
⒈先於103年4月2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郭世男
在與我同住時,確實有跟我借過這把槍枝,拿出去一週,之後再還我,那是發生在101年11月15日至101年12月15日之間的事情等語。
⒉又於103年6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郭世男與伊住
一起時,有借槍出去。被告郭世男說他朋友想要買槍,把伊的槍枝帶出去給他朋友看。那時被告郭世男開始住有一、二週了,大概是11月底左右的事。是被告郭世男搬走之前跟伊借的。伊交給被告郭世男扣案的槍枝及5顆子彈。
伊交槍時,證人盧美鳳在場。證人盧美鳳有看到伊交槍、彈給被告郭世男的情形,伊把槍、彈從抽屜裡面拿出來,槍彈在抽屜裡面時,都沒有包裝,是拿出來後伊才放在側背的包包裡面,將包包交給被告郭世男拿出去,這過程證人盧美鳳都有看到,也都知道。被告郭世男當天早上借出去,當天晚上就還給伊。但連續借好幾天,每天拿出去,晚上拿回來,大概有一週的時間。伊連續幾天拿槍彈給被告郭世男,伊確定證人盧美鳳都知道。
⒊再於104年1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忘記了,我與被
告郭世男、證人盧美鳳一起住的那段期間,三人每天都有吃藥,我不確定是現實或是幻覺,因為上次開庭之後我很仔細去想,當時三人每天都有吃藥,被告郭世男開口跟我借好幾次,但我並沒有借。經我仔細回想,在被查獲之前我確定沒有借過槍給被告郭世男,我上次是記錯了等語。
㈣參酌被告吳廷勇前開陳述,其於103年6月12日本院審理時
一再堅稱證人盧美鳳對於借槍乙節確實知情,並稱可與證人盧美鳳對質等語,然證人盧美鳳嗣於本院104年1月29日審理時則係證稱:我看到被告吳廷勇交一個包包給被告郭世男,我猜測包包裡應該是槍,我不是親眼看到包包裡有槍,被告郭世男有開口借,最後有無借槍成功,我不知道等語(見訴字第290號卷卷二第169頁至第170頁反面),核其所述與被告吳廷勇上開所指顯然相違,且證人盧美鳳證稱被告郭世男沒有連續向被告吳廷勇開口借槍等語(見訴字第290號卷卷二第167頁反面),亦與被告吳廷勇指稱被告郭世男係連續一週向其借槍之情節不符。更有甚者,被告吳廷勇於該次審理與證人盧美鳳對質後已全然推翻自己先前之證述內容,並改稱經仔細回想,確定被告郭世男沒有向其借過槍等語。本院審酌就被告郭世男於101年11月15日至101年12月15日間有無向被告吳廷勇借槍之情節,被告吳廷勇與證人盧美鳳對質前後所為之陳述差距甚大,且被告吳廷勇因被告郭世男向警方檢舉而遭查獲本案,縱然已經自白犯行,衡情亦有刻意為對被告郭世男不利陳述以為報復之強烈動機,而證人盧美鳳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親自見聞被告郭世男借槍乙事。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吳廷勇指訴被告郭世男於101年11月15日至101年12月15日間多次向其借槍彈而持有本案槍彈部分,其陳述之可信度顯有相當疑義,甚難採信。且由此更徵被告吳廷勇前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3年3月20日審理時陳稱扣案槍彈係被告郭世男所有云云,顯係為報復被告郭世男檢舉本案,而故為誣指被告郭世男之舉。
六、綜上所述,本件遭查獲之扣案槍彈確非被告郭世男於102年
1月31日晚間9時許攜帶至西大路租屋處乙節,堪以認定。被告郭世男所為之辯解,信而有徵,堪足採信。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有諸多高度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郭世男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郭世男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郭世男有何公訴人所指涉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郭世男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楊惠芬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規格│數量│鑑定結果│├──┼──────────────┼──┼──────────┤│一│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1支│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067345號),由仿BERETTA廠84││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殺傷力│││改造金屬槍管(由金屬管組合原│││││槍管基座)而成│││├──┼──────────────┼──┼──────────┤│二│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5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