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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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83號原告 蕭維新 被告 蕭廷祥
婁雪琴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蕭廷祥、 蕭婁雪琴 間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五日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蕭婁雪琴應將上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二日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蕭廷祥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蕭廷祥前於民國89年10月1日起至96年10月3日止,陸
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有被告蕭廷祥簽立之13紙借據為憑;嗣原告屢為催討被告蕭廷祥清償系爭借款,卻未獲被告蕭廷祥置理,原告遂於
103年5月13日向鈞院聲請對被告蕭廷祥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10659號准予核發,於103年6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詎原告於103年6月23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調閱被告蕭廷祥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始發現被告蕭廷祥為免清償債務之責,竟於103年6月12日以夫妻贈與之原因,將渠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蕭婁雪琴名下。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蕭廷祥、蕭婁雪琴間於103年6月5日就坐
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3年6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蕭婁雪琴應將上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03年6月12日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蕭廷祥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蕭廷祥於103年4月間,因居住之房屋著火致燒傷,經
被告蕭婁雪琴送往桃園榮民醫院急診後,發現被告蕭廷祥除燒傷外,尚有肺結核等疾病,迄至同年8月多始出院,並轉往敏盛醫院就診,嗣後被告蕭廷祥即與被告蕭婁雪琴居住於桃園市○○區○○街○號14樓之1,僅因礙於被告蕭廷祥老農之身分而不得遷移戶籍,實際並未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且未授權任何人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為被告蕭廷祥代收文件,實無從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且該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之簽收印文,亦非被告蕭廷祥所有,是系爭支付命令根本未合法送達被告蕭廷祥,而原告曾於同年5月12日前往被告蕭廷祥現所在居所探視,並於來訪前先以電話聯繫被告蕭婁雪琴以確認被告蕭廷祥是否在家,是原告實知悉被告蕭廷祥之現在居所及聯繫方式,卻仍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謊稱被告蕭廷祥仍居住於戶籍所在地。又被告蕭廷祥未曾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更未曾簽立任何借據予原告,是原告提出借據上之蕭廷祥簽章並非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蕭廷祥於103年6月12日以103年6月5日夫妻贈與之
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蕭婁雪琴名下(見本院卷第24-43頁)。
㈡原告於103年5月13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蕭廷祥核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10659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應向原告清償2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本院並於103年6月11日核發確定證明書。
嗣被告以上開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為由聲明異議,經本院以
104年度事聲字第14號裁定撤銷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刻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94-196頁)。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㈠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0659號是否已合法送達而確定?是
否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㈡原告對被告蕭廷祥是否有上開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存在?㈢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原告得
否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無償行為?
五、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0659號是否已合法送達而確定?是否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事聲字第14號裁定撤銷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刻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有抗告結果(見本院卷第221頁),是系爭支付命令尚難認已合法送達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六、原告對被告蕭廷祥是否有上開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存在?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固需就其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但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若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蕭廷祥曾向其借款260萬元乙節,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如附表所示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5-6
7頁),被告雖否認其上「蕭廷祥」簽章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20頁),然經本院將上開借據上「蕭廷祥」簽名編為甲類筆跡,被告蕭廷祥當庭之簽名筆跡及於農會開戶之親筆簽名筆跡編為乙類筆跡(見本院卷第155-156頁、第183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據覆略以: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均相同,此有該局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6-213頁),堪認上開借據為被告蕭廷祥所親簽。被告雖復辯稱認為只有簽名是真正,但其餘部分並非被告蕭廷祥所寫(見本院卷第220頁)。惟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事實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衡諸常情,瞭解及認同私文書之記載後始簽名於其上者為常態事實,未認同私文書之記載即簽名於其上者為變態事實。被告蕭廷祥為00年生(見本院卷第12頁),依其人生閱歷,焉有可能在未取得借款之情況下,一再於借據上簽名?況證人 陳鳳嬌 亦到庭結證稱:被告蕭廷祥曾陸續向原告借錢,伊在場有看到原告拿現金給被告蕭廷祥,因為10幾年了,借款次數不只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0頁),與上開書證及鑑定結果相互勾稽,亦足認定原告與被告蕭廷祥間確有借據所示26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至原告用以借款予被告蕭廷祥之資金來源究竟為何,尚無礙於原告與被告蕭廷祥間確已成立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
七、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無償行為?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4
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對被告蕭廷祥確有上開26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
既據認定如前,被告蕭廷祥於103年6月12日以103年6月
5日夫妻贈與之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蕭婁雪琴名下,核屬無償行為,而除系爭土地之外,被告蕭廷祥原本之財產即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665、同段2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63,亦已於103年8月5日以103年6月24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蕭婁雪琴,此有被告蕭廷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7頁、第167、176頁),是被告蕭廷祥名下已別無其他財產,亦無所得資料,是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顯已害及原告債權之滿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
4項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蕭婁雪琴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蕭廷祥、蕭婁雪琴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蕭婁雪琴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蕭廷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塗蕙如
103年度訴字第1583號附表:┌───────────────────────────────────┐│借據:│├─┬────────────────────┬───┬────────┤│編│內容│蕭廷祥│頁碼││號││之印文││├─┼────────────────────┼───┼────────┤│1│茲借現金壹拾萬元正│有│見本院卷第55頁│││借款人:蕭廷祥89.10.1││││├────────────────────┼───┤│││茲借現金壹拾萬元正│無││││借款人:蕭廷祥90.1.18││││├────────────────────┼───┤│││茲借現金壹拾萬元正│有││││借款人:蕭廷祥90.5.20││││├────────────────────┼───┤│││茲借現金壹拾萬元正│有││││借款人:蕭廷祥90.916││││├────────────────────┼───┤│││茲借現金壹拾萬元正│有││││借款人:蕭廷祥90.11.10│││├─┼────────────────────┼───┼────────┤│2│茲借現金壹拾萬元正│無│見本院卷第56頁│││借款人:蕭廷祥91.1.15││││├────────────────────┼───┤│││茲借現金壹拾萬元正│無││││借款人:蕭廷祥91.4.25││││├────────────────────┼───┤│││茲收現金壹拾萬元正│有││││借款人:蕭廷祥91.7.10││││├────────────────────┼───┤│││茲借現金壹拾萬元正│有││││借款人:蕭廷祥91.9.26││││├────────────────────┼───┤│││茲借現金壹拾萬元正│無││││借款人:蕭廷祥91.11.10│││├─┼────────────────────┼───┼────────┤│3│借據│無│見本院卷第57頁│││茲收現金壹拾萬元正│││││蕭廷祥92.2.10│││├─┼────────────────────┼───┼────────┤│4│借據│無│見本院卷第58頁│││茲收現金壹拾萬元正│││││蕭廷祥92.5.23│││├─┼────────────────────┼───┼────────┤│5│借據│無│見本院卷第59頁│││茲收現金壹拾萬元正│││││蕭廷祥92.8.30│││├─┼────────────────────┼───┼────────┤│6│借據│無│⒈月份影印不清晰│││茲收現金壹拾萬元正││⒉見本院卷第60頁│││蕭廷祥92..6│││├─┼────────────────────┼───┼────────┤│7│借據│無│見本院卷第61頁│││茲借現金壹拾萬元正│││││立據人:蕭廷祥93.2.8││││├────────────────────┼───┤│││借據│無││││茲借現金壹拾萬元正│││││立據人:蕭廷祥93.4.25│││├─┼────────────────────┼───┼────────┤│8│借據│有│見本院卷第62頁│││茲收到蕭維新壹拾萬元正│││││立據人:蕭廷祥93.10.8│││├─┼────────────────────┼───┼────────┤│9│借據│無│見本院卷第63頁│││茲收現金壹拾萬元正│││││蕭廷祥92.元.27│││├─┼────────────────────┼───┼────────┤│1│借據│無│見本院卷第64頁││0│茲借現金壹拾萬元正│││││立據人:蕭廷祥94.3.10││││├────────────────────┼───┤│││借據│無││││茲借現金壹拾萬元正│││││立據人:蕭廷祥94.6.1│││├─┼────────────────────┼───┼────────┤│1│借據│無│見本院卷第65頁││1│茲借現金壹拾萬元正│││││立據人:蕭廷祥94.11.5││││├────────────────────┼───┤│││借據│無││││茲借現金壹拾萬元正│││││立據人:蕭廷祥95.2.5│││├─┼────────────────────┼───┼────────┤│1│借據│無│見本院卷第66頁││2│茲借現金壹拾萬元正│││││立據人:蕭廷祥95.5.1││││├────────────────────┼───┤│││借據│無││││茲借現金壹拾萬元正│││││立據人:蕭廷祥95.8.16│││├─┼────────────────────┼───┼────────┤│1│借據│無│見本院卷第67頁││3│茲借現金壹拾萬元正│││││立據人:蕭廷祥96.3.8││││├────────────────────┼───┤│││借據│無││││茲借現金壹拾萬元正│││││立據人:蕭廷祥96.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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