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羽榛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10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羽榛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鍾羽榛係址設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下同)八張犛49之3號1樓翊駿行有限公司(下稱翊駿行)負責人,其明知翊駿行經營並未虧損,亦無因此向其夫 羅睿恩 及羅睿恩所經營之翊全行獨資商號(下稱翊全行)借款之情形,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13日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47號案件審理程序中,就翊駿行之經營狀況以及鍾羽榛曾否向羅睿恩或翊全行借貸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經告以得拒絕證言並命其供前具結,而以證人身分具結並為附表壹所示之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司法權之正當行使。
二、案經 吳有顯 告發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證人 吳秀萍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鍾羽榛,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質疑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及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鍾羽榛矢口否認有偽證犯行,辯稱:因為進口廢鐵導致資金出現虧損伊才會向羅睿恩、翊全行借錢,且因為有許多前來販售資源回收物品之人沒有開發票給伊,伊也無法就該部分的支出交由會計作帳,翊駿行才會呈現獲利狀況,但翊駿行確實虧損 云云 。經查:
(一)被告係址設桃園縣龍潭鄉八張犛49之3號1樓之翊駿行負責人,於102年3月13日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47號案件審理程序中,就翊駿行之經營狀況以及被告曾否向羅睿恩或翊全行借貸一事,被告經告以得拒絕證言並命其供前具結後,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並為附表壹所示之證述乙節,此有翊駿行變更登記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47號案件於102年3月13日審判筆錄、被告簽署之證人結文各1份附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394號卷第37頁、
102年度他字第3257號卷,下稱他字第3257號卷,第81、82至87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二)翊駿行於97至99年間並無虧損,被告亦未向羅睿恩、翊全行借款之部分:
1.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訊問被告向羅睿恩、翊全行借款是被告個人所需,或係翊駿行需錢週轉,被告先稱:係伊個人要借的,但羅睿恩說伊是翊駿行的負責人,所以要用翊駿行的名義借云云,經本院再問其係因何原因需為借款行為時,被告復改稱:因為公司要用錢,伊就跟羅睿恩借云云(見本院卷第74至74頁背面),則被告對於向羅睿恩、翊全行借款之因,該等甚為明確之事由,卻供詞前後反覆,被告是否確有向羅睿恩、翊全行借款,實屬可議。次查,被告於前案審理時為證其與羅睿恩及羅睿恩所經營之翊全行確有借款,而提出附表貳所示之文書以證其說,惟證人羅睿恩於本院前案訊問時供稱:翊駿行於97年8月20日簽發給翊全行面額297萬元之本票部分(即附表貳編號五)也是借款,伊係以現金方式交付給鍾羽榛云云(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47號卷,下稱本院訴字第647號卷,第67頁),然與被告於前案本院訊問時陳稱:該張297萬本票是向翊全行買東西的貨款云云(同前卷第57頁背面至58頁),相互矛盾,是該張本票是否確因翊全行借款予翊駿行,而由翊駿行所簽發,實屬有疑;另就附表貳編號六至八中被告自證人羅睿恩處收取2,000萬元現金後之資金流向部分,被告於前案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羅睿恩第1次拿給伊1千7百多萬元,第2次給伊2百多萬元,共2,000萬元,有些是週轉金,有些買貴金屬,大約有幾百萬元是給廠商現金云云,嗣經檢察官詢問係何家廠商時,被告復改稱:是私人拿到辦公室賣的,所以沒有留資料,交易都沒有明細或收據云云(見本院訴字第647號卷第59頁背面),則被告就如何支用借款2,000萬元乙節,閃爍其詞,是其所稱有自證人羅睿恩處收取借款2,000萬元現金乙節,是否屬實,更屬有疑。再按「商業之支出達一定金額者,應使用匯票、本票、支票、劃撥、電匯、轉帳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支付工具或方法,並載明受款人。前項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商業會計法第9條定有明文;經濟部並以84經商字第00000000號函公告商業支出超過
100萬元以上者,應使用匯票、本票、支票、劃撥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支付工具或方法;上開規定均在確保得以稽核商業資金流向。本件翊駿行若確有資金需求,而欲向翊全行取得資金,此既屬商業上正當往來,即無隱匿資金流向之必要。然依證人羅睿恩所提出翊全行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證人羅睿恩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桃園縣龍潭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往來明細觀之(見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49號卷第69至78頁背面),固堪認翊全行及證人羅睿恩銀行帳戶歷年之現金提領情形,惟依前揭帳戶各次提領現金之時間、金額與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示借款之時間、金額對照之,其間並無何具體關聯,而衡情,一般人考量現金之安全性,均會將大筆金錢存放在金融機構,待需使用鉅額現金時,方會臨櫃提款或以轉帳、匯款方式為之,然依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翊駿行向翊全行借款金額,均為100萬元以上,甚至高達2,350萬元,竟未見任何具體相關之提領紀錄,被告是否確於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向翊全行借款,更為可議。
2.翊駿行97年度課稅所得額為234萬6,348元,99年度課稅所得額為46萬5,047元;翊駿行於97年12月31日淨值總額仍有
694萬789元、99年12月31日淨值總額仍有622萬2,377元,此有翊駿行97、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6364號卷,下稱他字第6364號卷,第62至63、78至79頁),顯見翊駿行並無虧損,且因該等虧損而需向羅睿恩、翊全行借款之情形。另酌以翊駿行及翊全行既分別為有限公司及獨資商號,而依附表貳所示之借款單、本票所示,翊駿行與翊全行間每筆借貸金額,至少為100萬元,甚有高達2,350萬元,依商業會計法第27條及第28條等規定,翊駿行、翊全行對上開交易情形,應置會計帳簿,並於會計科目負債類及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中編入,並有上開借貸關係及資金流向相關之會計憑證可供事後查考,始為交易常態。然依證人即邦誼稅務會計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吳秀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從90年間翊駿行開業起即幫該公司記帳,後來也幫翊全行記帳,鍾羽榛與羅睿恩一起經營翊駿行和翊全行。97年7、8月間翊全行變更負責人為羅睿恩,但97年8月變更後之資產負債表顯示該期翊全行之營業額只有6,000元,並無現金可以貸予翊駿行2,000多萬元,另97年間翊駿行負債科目中也只有銀行借款500萬多,若翊駿行有其他借款,應會提出憑證給伊作帳。又99年間翊全行盈餘只有65萬多元,應無足額現金可借給翊駿行,且若有借翊駿行錢,應會提供憑證給伊登載在業主往來科目或其他應收款科目,但鍾羽榛都沒有跟伊說過,故99年翊駿行負債科目也是只有銀行借款500萬元。每年度伊都會問公司有無應收及應付款項,但鍾羽榛從未提過翊駿行、翊全行間之借貸往來,只有跟伊確認與銀行間之借貸等語(見他字第6364號卷第44至45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翊全行、翊駿行有借款時要提出資料作帳,鍾羽榛沒提過翊全行於99年7月後對翊駿行有債權,每年度伊都會跟翊駿行和翊全行確認應收、應付帳款及銀行借款金額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939號卷,第17頁)。是依證人吳秀萍前開所證並參以翊駿行、翊全行97、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所示(見他字第6364號卷第57至85頁),翊駿行與翊全行就附表貳編號1至
5所示之借貸及債權債務往來情形,從未製作相關會計憑證登入帳冊;況證人吳秀萍既為翊駿行及翊全行記帳多年直至
102年(見本院卷第66頁),其就翊駿行、翊全行之經營狀況自有一定程度之瞭解,詎其竟就翊駿行與翊全行、羅睿恩間如附表貳所示鉅額借貸關係全無所悉,實與常理相違。據此,被告一再供稱翊駿行連年虧損,並因此確向羅睿恩、翊全行借款云云,自難可信。
3.綜上,翊駿行於97、99年度均有盈餘,並非自97年3月即持續虧損;另被告所供關於被告及翊駿行向羅睿恩、翊全行借款原因、資金流向均前後齟齬,又與客觀中立之證人吳秀萍所證、翊駿行及翊全行之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相互矛盾,依此,足認被告所呈如附表貳所示之文件,均係圖以虛構之債權阻礙民事案件之執行,並非屬實,是被告於102年3月13日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47號案件結證如附表壹所示之證詞,均為虛偽陳述,至為灼然。
(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以前詞置辯,然查,翊駿行縱因向個人進貨而無法取得憑證,惟此係如何導致翊駿行產生虧損,進而需陸續向翊全行或羅睿恩借貸附表貳所示鉅額款項,並非無疑。況證人吳秀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每2個月要申報營業稅時會到鍾羽榛的公司收帳, 伊有 看到一些阿公、阿婆來賣東西,也就是一般常見從事資源回收的拾荒人,當時伊有提醒鍾羽榛要留下出售人的個人資料,以便作為個人一時貿易來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則依證人吳秀萍所證,該等個人前來與被告從事交易,被告縱以現金支付而無法向其等取得憑證,然以上開交易行為模式應支付之金額當甚為低廉,實無可能導致被告產生鉅額虧損,而必須向翊全行或羅睿恩借貸附表貳所示之鉅額款項。再者,縱然被告無法向上開個人取得憑證,但證人吳秀萍亦已提醒被告留下前來販售之人的個人基本資料可申報稅目,然被告竟未為之,顯見被告當認該等貿易事項並非重要、款項非多而有費時留存資料並據以申報之必要。依此,足見被告供稱翊駿行因向個人進貨而無法取得憑證,故資產負債表無法顯現翊駿行呈現虧損且因此需向翊全行或羅睿恩借貸云云,實屬無稽。另被告雖又提出進口廢鋼進貨付款明細表及相關付款憑據(見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70號卷第26至47頁),然依上開文件所示,被告於97年7月31日已將購買廢鐵之價金全額給付,則被告所持有之進口廢鐵即可待價而沽,若因資金週轉不靈,亦可認賠拋售,然遍查卷內事證,查無被告因大量資金需求,在拋售上開進口廢鐵仍有不足,而需向翊全行或羅睿恩借貸附表貳編號三至八所示之鉅額款項之必要,故被告辯稱係因進口廢鐵方需借調資金彌補虧損云云,實難憑信。至被告又提出第一商業銀行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及存摺內頁以明其因向翊全行、羅睿恩借貸,方以貸款方式償還云云(見本院卷第19、26至52頁),惟查,依據上開資料所示,於97年8月15日前被告已向第一銀行借貸1,500萬元,但被告以翊駿行名義向翊全行借款金額,於是時僅有200萬元(即附表貳編號一、二),則被告供稱上開金額均係為還款而向第一銀行貸款云云,實屬可疑,況被告於本院前案審理時已證稱:賺錢沒有賺很多,目前沒有還給羅睿恩等語(見他字第3257號卷第84頁),則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又提出上開借貸文件以證明其因向羅睿恩借款,故需向銀行貸款以資清償云云,顯係以其與第一銀行間就與附表貳所示之借款行為毫無關聯之借貸關係濫竽充數,不足憑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另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情事,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壹所述內容足以影響證人羅睿恩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該等事項重要之認定,參酌上開所述,自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被告所為即該當偽證罪之要件,不因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未採信其證言而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時,本應依循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在法庭上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藐視證人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性,無端耗費司法資源,行為殊不可取,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梁志偉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附表壹┌──┬───────┬────────────────────────┐│編號│作證日期│證言內容│├──┼───────┼────────────────────────┤│一│102年3月13日│「(問:你在接翊駿行時,是否知道這間公司的財務狀││││況?)...97年7月中之後就不行,因為當時我有買││││進口廢鐵,進口多少忘記了,有好幾櫃,金額每一公斤││││新臺幣20元,1-2星期後跌到每公斤2元,發現資金有││││缺口,我就跟羅睿恩調錢....97年3、6、8月都││││有調借,100年2月份也有調借。」││││「(問:從97年3月到100年間,難道翊駿行都沒有賺││││錢嗎?)目前都沒有賺錢,現在景氣不好。」│└──┴───────┴────────────────────────┘附表貳┌──┬────┬───────────────────┬───────┐│編號│文件性質│內容│備註│├──┼────┼───────────────────┼───────┤│一│借款單│97年3月8日翊駿行向翊全行借款新臺幣(│他字第3394號卷││││下同)100萬元│第110頁│├──┼────┼───────────────────┼───────┤│二│借款單│97年6月15日翊駿行向翊全行借款100萬元│他字3394號卷第│││││111頁│├──┼────┼───────────────────┼───────┤│三│借款單│97年8月20日翊駿行向翊全行借款2,350萬│他字第3394號卷││││元│第109頁│├──┼────┼───────────────────┼───────┤│四│本票│97年8月20日翊駿行開立面額2,550萬元(│他字第3394號卷││││票號TH462802)本票給翊全行│第108頁│├──┼────┼───────────────────┼───────┤│五│本票│97年8月20日翊駿行開立面額297萬元(票│他字第6364卷第││││號TH462905)本票給翊全行│27頁│├──┼────┼───────────────────┼───────┤│六│借款單│100年2月24日鍾羽榛向羅睿恩借款1,720│他字第3394號卷││││萬元│第112頁│├──┼────┼───────────────────┼───────┤│七│借款單│100年2月24日鍾羽榛向羅睿恩借款280元│他字第3394號卷││││(應為280萬元之誤寫)│第113頁│├──┼────┼───────────────────┼───────┤│八│本票│100年2月24日鍾羽榛開立面額2,000萬元│他字第3394號卷││││之本票(票號TH376661)給羅睿恩│第120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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