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維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11月28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5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調偵字第18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維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維祺雖曾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但已因受易處逕註處分而註銷,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於民國102年5月1日上午,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由中壢市往桃園市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龍安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超越同向前方 呂欣怡 (已改名為 呂湘淇 ,以下以原名稱呼)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距,擦撞呂欣怡之機車,致呂欣怡人車倒地而受有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欣怡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事實認定㈠被告曾維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訊問時均坦承於上揭
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呂欣怡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等情不諱,然辯稱:是告訴人穿的雨衣勾到伊之車後方才倒地,並非伊撞到機車,且伊都是直行,不可能撞到告訴人云云。惟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呂欣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6至17、42至4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路況照片7張、告訴人所提出車損暨修車收據及傷勢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至22、30至32頁、調偵字卷第14至15頁)。且依被告及證人呂欣怡上揭所述,兩人係同向行駛於同一車道且發生擦撞,而證人呂欣怡自警詢、偵查均證稱係自左後方遭人追撞,其機車左煞車拉桿斷裂等語,核與證人呂欣怡所提出之修車單據及車損照片所示左後車尾沾殘有與被告所駕之自用小貨車同色之藍色車漆之照片相符,可認證人呂欣怡所述係遭被告自後駕車超越時與被告之車發生擦撞等情應可採信。
⒉反觀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通報警察到場處理調查,又逕自移
動雙方之車輛,事後辯稱是告訴人來撞伊之車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且被告另辯稱係告訴人所穿之雨衣勾到小貨車云云,然查,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中均稱案發當天天氣為晴天、路面乾燥(見偵字卷第4、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亦為相同記載(見偵字卷第21頁),則告訴人在晴天穿著雨衣之可能性微乎其微;且被告於警詢中尚稱:有聽到碰撞聲,於是下車查看,看到機車倒在車輛右後方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於偵訊中供稱:過紅綠燈2、30公尺,聽到車子後面有跌倒的聲音,車子就停在路邊,將對方扶起來,但撞到機車沒有感覺等語(見偵字卷第47至48頁),是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從未稱係告訴人雨衣勾到貨車,甚至表示確實有聽聞碰撞聲、跌倒聲, 益顯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沒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係告訴人雨衣勾到云云實屬狡辯卸責之詞;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維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且被告雖曾考領過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但已因受易處逕註處分而註銷,於本案發生時係無駕駛執照駕車,有卷附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2、25頁),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於肇事後雖自行將告訴人送醫並留下一張名片供聯絡之用,但未當場通報警察到場處理,之後係因告訴人先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報案並將被告之聯絡方式提供予承辦警員後,承辦警員始循線查悉上情,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頁),是本件並無自首之情事,併此敘明。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達成
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有和解書附卷可參,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已賠償告訴人之本件損失,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至告訴人雖亦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自已無從撤回告訴,附此敘明。
⒉被告上訴意旨主張當時係直行,並未撞到告訴人,是告訴人
雨衣勾到貨車云云。惟被告犯行明確,均已論述如前,被告猶執前詞認無與告訴人發生擦撞應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
節及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其於99年間已曾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拘役60日確定在案之素行,以及被告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許菁樺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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