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啓立選任辯護人張啟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啓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署名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事實
一、賴啓立前係 信東 動物藥品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下稱信東公司)之業務員,詎於離職後,竟萌生冒用客戶名義訂購藥品再自行領取以轉賣之念頭,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年4月18日下午3時許,電聯信東公司之員工 廖蕙君 ,佯稱其所虛構之客戶「 林正肆 」欲訂購藥品,致廖蕙君不疑有他,而於確認庫存後,接受「林正肆」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藥品,並將之寄送到高雄市之「 嘉里大榮 物流岡山站」,其再於同年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至該物流站,於如附表二編號1之簽收單上,偽造「林正肆」之署名1枚,再交付予該物流站為行使,藉此冒用「林正肆」之名義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藥品得逞,足生損害於「林正肆」及該物流站對於貨運管理之正確性。
㈡、復於102年4月22日下午3時許,電聯廖蕙君,佯稱其原有之客戶 吳福亮吳德 一欲訂購藥品,致廖蕙君不疑有他,而於確認信東公司之庫存後,接受吳福亮、 吳德一 訂購各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藥品,並將之寄送予該物流站,其再於同年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24日)至該物流站,先於如附表二編號2、3之簽收單上,分別偽造吳福亮、吳德一之署名各1枚,再於如附表二編號4之託運單上,偽造「 蔡萬枝 」之署名1枚,而交付予該物流站為行使,藉此先冒用吳福亮、吳德一之名義領取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藥品,再冒用「蔡萬枝」之名義將之寄送到雲林縣之友人處,而詐取得逞,並足生損害於吳福亮、吳德一、「蔡萬枝」,及該物流站對於貨運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信東公司於寄出如附表一編號1之藥品後,遲未收到貨款,又無法與「林正肆」此客戶為聯絡;而所寄出之如附表一編號2、3之藥品,亦僅收到新臺幣(下同)4萬元貨款,甚遭退回16箱,且吳福亮經電聯後,已表示未委託賴啓立訂購藥品,察覺有異,始報警偵辦,而查獲全情。
三、案經信東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吳福亮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已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㈡、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林正肆(按:此係真實姓名即為林正肆之人,詳如下述)於檢察官訊問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經查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此為釋明,或聲請加以詰問,參照上開說明,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上開證人所為之陳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之採納為判斷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事實認定:訊之被告賴啓立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林正肆」、吳福亮、吳德一均有委託其向信東公司分別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2、3之藥品;「林正肆」每次交易,都是指定寄到該物流站,再自行領取、付款;而吳福亮、吳德一均是委託其代為領取,而之後雖只有吳德一仍願購買4箱,而給付4萬元,但該4萬元,業已匯給信東公司,而不買被退的16箱,也寄回信東公司了,吳福亮、吳德一、信東公司並未受到損害 云云 (訴字卷1,第32頁反面、第34至39頁。訴字卷2,第16頁至21頁),經查:
㈠、被告分別有於上開時間,電聯信東公司之員工廖蕙君,稱「林正肆」、吳福亮及吳德一欲訂購藥品,廖蕙君則於確認庫存後,先後接受如附表一編號1、2及3所示藥品之訂購,並各將之寄送至該物流站等情,業據廖蕙君於審理中證述在案(訴字卷,第161頁反面至162頁),並有卷內該物流站提出之簽收單、信東公司提出之出貨憑單維護作業資料可稽(偵字卷,第32至33、37頁。訴字卷1,第188、193、20
2頁),亦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但公訴人就本件訂購之藥品名稱、數量,有所誤認,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
㈡、以卷內如附表二編號1之簽收單上,受貨人之聯絡電話竟係被告所使用之門號,即可認被告係冒用虛構之「林正肆」,向信東公司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之藥品,並於該簽收單上偽造「林正肆」署名而領取以轉賣,茲析述如下:
1、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承0000-000000號之門號為其所使用等語(訴字卷1,第29頁反面);而依卷內如附表二編號
1之簽收單所載(偵字卷,第37頁),信東公司於寄送如附表一編號1之藥品予「林正肆」此受貨人時,竟係提供被告使用之該門號,作為該物流站與「林正肆」聯絡使用,而被告對此,①於準備程序中雖先稱:這是公司小姐自己指定的云云(訴字卷1,第29頁),但此絕非事實!因依卷內信東公司就「林正肆」所保存之客戶資料顯示(訴字卷1,第20
1頁),信東公司就「林正肆」此客戶,其實只知悉其名而已,至於聯絡電話、住址等詳細資料,則均未建檔,故除非被告指示,廖蕙君自無可能以被告使用之該門號作為「林正肆」之聯絡電話;②詎於審判程序中,被告再遭詰問,竟又改稱:那是「林正肆」留的,因為他沒有行動電話,平常都是他用公共電話打給我,來電也沒有顯示號碼云云(訴字卷
2,第18頁),但現今社會,極易申辦行動電話,「林正肆」若知訂購藥品,顯然非避世隱居、不知外事之人,怎可能不申辦行動電話,而反以大多數人不常使用之公共電話對外聯絡?且若係「林正肆」要求以被告之該門號作為聯絡電話,但被告又無法主動聯絡「林正肆」,則訂購上一旦出現問題,試問彼此如何商量處理?此部分所陳,不但前後不一,又違背社會通念,更不足採。
2、承上,既可認係被告指示以其使用之該門號作為「林正肆」之聯絡電話,有如上述,則是否真有「林正肆」此客戶,即大有疑問!因該藥品若係「林正肆」所委託訂購,且「林正肆」每次交易都係指定寄到該物流站,再自行領取,如被告上開所辯,正常交易下,被告應不致以自己之門號作為客戶之聯絡電話才是,否則領貨上萬一發生問題,該物流站因無法直接與「林正肆」聯絡,反需透過被告轉達,而耽誤時機,被告身為業務,對此商業細節,當不致如此粗率處理才是!
3、再者,姓名為「林正肆」者,偵查中經檢察官比對結果,全臺灣僅只1人,但該人經傳喚到案,於偵訊中卻稱:不認識被告,沒跟被告買過藥等語(偵字卷,第64頁),顯見「林正肆」確係被告所虛構出之客戶!而被告對此,①於偵訊及準備程序中,雖仍稱:我說的「林正肆」,不是上開經檢察官傳喚到案的人,「林正肆」是公司指派給我的客戶,但「林正肆」住豬舍,沒地址,我說這樣沒辦法出貨,拜託留資料,後來我就把「林正肆」給的住址、電話資料回報給公司云云(偵字卷,第64頁、第83頁。訴字卷1,第29頁反面),但此亦非事實!因「林正肆」若係信東公司原有之客戶、且被告事後還請「林正肆」提供更確實之聯絡電話、住址,如今信東公司怎會完全無此部分資料,有如上述?②詎於審判程序中,被告再遭詰問,竟又改稱:「林正肆」沒有行動電話,當初信東公司也只是叫我去高雄市阿蓮區,說「林正肆」會打電話來云云(訴字卷2,第16頁反面),但此說法,更加詭異,天下豈有這種公司,不先跟客戶確認好,便叫業務員到某行政區枯等未使用行動電話、而神祕兮兮的客戶現身?此部分所陳,不但前後不一,又不合邏輯,更不可採。
4、綜上,實可認「林正肆」係被告所虛構、而非信東公司原有而交由被告續行服務之客戶,被告目的,要係藉此向信東公司佯稱有客戶欲訂購藥品。且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前1天訂貨、隔天一定會到貨等語(訴字卷1,第30頁)為觀,顯見被告已掌握信東公司與該物流站間之配送時程,故待隔天藥品運抵,被告即會冒用「林正肆」之名義為領取,以為只要順利變賣,信東公司即不致覺察,此彰彰甚明!該簽收單簽收欄內「林正肆」之姓名(偵字卷,第37頁),亦要係被告所簽署,而構成偽造,均無可疑。被告上開辯稱,謂「林正肆」委託其向信東公司訂購該藥品,並自行領取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值採信(但公訴人稱被告領取該藥品及偽造該署名之日期,係102年4月18日,則有誤認,應係同年月19日才是。因信東公司位在桃園市,本件又係下午3時才確認訂購,則寄送到位在高雄市之該物流站時點,應以隔天較為可能,且被告亦自承係當天訂購隔天寄到,有如上述)。
5、至於卷內信東公司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內頁(訴字卷1,第20
9頁),雖記載該藥品之貨款,已於102年8月13日匯入信東公司帳戶。但查:若「林正肆」有於102年4月間訂購並自行領取該藥品,正常交易下,本不致拖延至數月後才給付貨款;反而被告本件係於102年5月22日,便遭員警所詢問,有卷內其警詢筆錄可稽(偵字卷,第3頁),故上開匯款,應係被告事後覺得紙包不住火,才趕緊以「林正肆」之名義,將貨款匯予信東公司,以作訴訟上使用。故信東公司雖有收到該筆貨款,仍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以被告自承有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3之貨物,且當天便於如附表二編號4之託運單上,偽造「蔡萬枝」之署名,將上開藥品轉寄至雲林縣之友人處,即可認被告係先冒用吳福亮、吳德一之名義,向信東公司訂購上開藥品,並於如附表二編號2、3之簽收單上分別偽造吳福亮、吳德一之署名,以自行領取為轉賣,茲析述如下:
1、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因為前1天訂貨,隔天一定會到貨,所以我於102年4月25日,有去領上開藥品,並在如附表二編號2、3之簽收單上,分別簽吳福亮、吳德一的名字,但當天我就轉寄至雲林縣友人 張淑娟 處,我是在如附表二編號4之託運單上簽「蔡萬枝」的名字以寄出的,他是我很久以前的客戶,已經不存在了等語(訴字卷1,第30至31頁。
訴字卷2,第20頁。而公訴人稱被告領取上開藥品及在上開簽收單上簽署吳福亮、吳德一姓名之日期,係102年4月24日,即有誤認,應係同年月25日才是。理由同上),故卷內如附表二編號4之託運單(偵字卷,第34頁),寄件人欄內「蔡萬枝」之署名,已可認係被告所偽造。但被告何需冒用他人名義轉寄,此大有疑問!因若吳福亮、吳德一前有委託被告訂購上開藥品,並授權被告在上開簽收單上代簽姓名以領取,則縱被告有千百種理由,需要轉寄他處,也儘可用自己名義寄送,分明係心裡有鬼,才要隱匿將上開藥品轉寄到他處之事實!
2、更何況,吳福亮、吳德一之聯絡地址本在高雄市,有卷內信東公司提出之客戶資料可稽(訴字卷1,第186、192頁),則被告於高雄市領取上開藥品後,依照業務員服務客戶之道理,本應將之直接交付予吳福亮、吳德一,怎會立即轉寄到雲林縣之友人處?如此一來,不但交貨之時程遭到拖延,還要再費事覓地保管、並處理再次交貨之事宜,被告身為業務,交付貨物之迅速、確實,係屬重要考量,怎會如此處事?詎被告對此,①於準備程序先稱:我那時已經在雲林的公司上班,當天公司在雲林要開會,所以趕著回去,想之後再把要送的藥品運回高雄云云(訴字卷1,第31頁),但此並不合理!因上開藥品並非不能先擺在該物流站,先回雲林縣等會開完,再為領取並將之交付,豈不省事?②嗣於審判程序中,被告再遭詰問,竟又改稱:因為我家是公寓,沒有地方放,朋友家是三合院才有地方放故寄去云云(訴字卷2,第19頁反面),但直接交付予吳福亮、吳德一,不就銀貨兩訖,何需放在自己家中?此部分所陳,不但前後不一,又悖於常情,更不足採。
3、再者,吳福亮於偵訊及審理中,亦一致證述:我沒有於102年4月間跟被告買這15箱的藥,是被告亂用我的名字訂貨,不是我先訂後來又退掉等語在案(偵字卷,第83至84頁。訴字卷1,第229頁反面至230頁反面)。而被告對吳福亮上開證述,於審判程序中,雖稱與事實不符,並表示係因信東公司威脅吳福亮,揚言說實話就要告吳福亮,吳福亮才有所保留,不敢承認事後有找信東公司談買回藥品的事云云(訴字卷2,第20頁反面至21頁),但此情節,被告亦僅徒託空言而已,且吳福亮為上開證述時,在檢察官及法院面前,均有具結,有卷內結文可稽(偵字卷,第86頁。訴字卷1,第
234頁),若為不實陳述,即有遭依法簽分或告發涉犯偽證罪之風險,難道吳福亮只怕信東公司,卻不怕因不實陳述揹上刑責?反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稱:當天是先跟吳福亮說,信東公司的價格如果便宜,會幫忙訂,但訂了以後,碰到他,他說別的地方更便宜,所以就不訂了云云,但經本院質問,果真如此,何不趕快通知信東公司不要出貨時,又再改口稱:是因隔天才碰到吳福亮,那時已經出貨了云云(訴字卷1,第32頁正反面),當係知悉原先說詞不合理,才為反覆!對照之下,吳福亮之一致證述,當然較被告之前後不一說法,來得可信。實則,被告於偵訊中,原已自承:沒跟吳福亮講已訂貨的事,吳福亮不知道,後來我去問吳福亮,吳福亮說已經跟便宜的買了,我就想說自己賣掉就好了,也沒再跟吳福亮講已經訂貨的事等語(偵字卷,第84頁),此部分未先行與吳福亮確認是否欲訂購藥品之所述,才係吐實!
4、綜上,已可認被告係冒用吳福亮、吳德一之名義,向信東公司佯稱有客戶欲購買上開藥品,實則心裡打算領取後,再伺機轉賣予吳福亮、吳德一甚或他人,以為只要順利變賣,信東公司即不致覺察,此彰彰甚明!上開藥品要係被告所詐欺取得,而吳福亮、吳德一事前既未委託被告訂購上開藥品,自不可能就此再授權被告在上開簽收單代簽姓名,上開簽收單之簽收欄內,由被告所簽署之吳福亮、吳德一姓名(偵字卷,第32至33頁),亦要係偽造,均無可疑。被告上開辯稱,謂有受吳福亮、吳德一委託向信東公司訂購上開藥品,並代為領取云云,仍無非編造之詞,不值採信。
5、至於被告雖提出卷內經吳福亮簽名之委託書(偵字卷,第26頁),以其上有以電腦擅打吳福亮委託被告採購「養殖場內之動物藥品」,另有手寫「並麻煩賴啓立至岡山大榮貨運領取」等字樣,而執稱吳福亮確有委託訂購並授權代簽簽收單以領取藥品(按:但被告業已自承:上開手寫部分,係事後自行填載,只是仍要解釋:有影印另份給吳福亮。見訴字卷
1,第30頁反面。又原始之委託書,亦可見偵字卷,第95頁)。但查:被告於102年5月22日初次接受警詢時,本還否認曾以吳福亮之名義向信東公司訂購藥品(偵字卷,第3頁反面),嗣於102年8月18日再次接受警詢,對此才至少承認在案,並表示有代簽簽收單,但有得到授權,吳福亮有簽委託書,之後會提出來云云(偵字卷,第5頁反面),故該委託書,應係被告事後覺得無法隱瞞,才趕緊藉詞使吳福亮於有上開電腦擅打內容之委託書上簽名,再提供予警方,以作訴訟上使用,只是手法過於拙劣,竟留下事後補寫之形跡,而益見情虛!難怪吳福亮於偵訊及審理中,對該委託書之簽立原委,果然證述:被告說防疫局規定,買動物藥品要委託書,我才簽,但後來又拿到另份影本,內容不一樣,多了麻煩他去領取的文字等語(偵字卷,第84至85頁。訴字卷1,第230頁反面、第232頁)。故吳福亮事後雖有於該委託書上簽名,甚至被告補寫後還有影印另份給吳福亮留存,仍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6、另至於卷內信東公司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內頁(訴字卷1,第
191頁),雖記載被告當初以吳德一名義訂購之如附表一編號3藥品,信東公司於102年4月30日即已收到其中4箱之
4萬元貨款;又吳德一於審理中,雖亦證述:102年4月時,被告有報價錢,我說要5箱,最後覺得太貴,所以只買了
4箱,後來被告就拿到魚塭旁給我等語(訴字卷1,第158頁反面)。但查:被告係先向信東公司佯稱吳德一欲購買藥品,實則心裡打算領取後,再伺機轉賣,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吳德一雖有與被告商談藥品訂購、並實際付款,也僅可證明被告事後有順利轉賣4箱而已(按:其餘16箱,則退回信東公司,見偵字卷,第93頁之貨物照片),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7、末至於被告其餘辯稱,謂上開藥品,已賣出的4箱,4萬元已匯給信東公司,而不買被退的,該16箱也寄回信東公司了,因此吳福亮、吳德一、信東公司並未受到任何損害云云,甚至提出信東公司之內部管理及執勤細則(訴字卷1,第44至47頁),以此表示信東公司本非不能接受客戶退貨,只要包裝及品質沒有問題云云(訴字卷1,第37頁)。但查:被告係冒用客戶名義訂購藥品,才使信東公司將藥品寄出,信東公司當已因被告之詐欺行為受到損害;而吳福亮、吳德一前未授權被告訂購及代領貨物,卻遭被告在上開簽收單上偽造署名,使該物流站誤認係受貨人本人領貨,此對吳福亮、吳德一、甚至該物流站就貨運管理之正確性,均有損害;又信東公司於正常交易下,定會處理客戶之退貨事宜,無待贅言,但本件原無真正之客戶訂購,信東公司係受被告詐欺才出貨,並非正常交易,詎被告仍一副如今東窗事發,不過就是把錢付了、貨退了便沒事的態度,實在惡劣!此部分所陳,無非狡辯之詞,無足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自103年6月20日修正生效,而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中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3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偽造署名之行為,係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為向信東公司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之藥品,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之簽收單上偽造「林正肆」之署名以偽造私文書再為行使,該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犯行間,目的同一、客觀上相關、時空亦屬密接,依社會通念,均應視為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係為向信東公司詐取如附表一編號2、3之藥品,而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3之簽收單、編號4之託運單上偽造吳福亮、吳德一、「蔡萬枝」之署名以偽造私文書再為行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犯行間,目的同一、客觀上相關、時空亦屬密接,依社會通念,均應視為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於起訴書雖未敘明被告亦有於如附表二編號4之託運單上偽造「蔡萬枝」之署名,但此與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3簽收單上吳福亮、吳德一署名之行為,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併予敘明。
㈤、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一、㈠、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除向信東公司詐取藥品,再伺機轉售,而大做無本生意外,為隱匿此犯行,竟又肆意在相關物流文件上偽造他人署名,且犯後仍飾詞否認,態度不佳,再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所得、智識程度及信東公司所受損害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二之文書,被告既均交付與該物流站,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即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丁俞尹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附表一:
┌──┬────────────┬───────────────┐│編號│藥品名稱、數量│備註││├────────────┤│││訂購價格(新臺幣)││├──┼────────────┼───────────────┤│1│「 寶美泰 」250公斤│至於公訴人雖稱被告該次另有以「││││林正肆」之名義訂購「 安保強 50-S││├────────────┤G01」250公斤,但廖蕙君於審理│││7萬元│中已證述:被告說「林正肆」要訂││││貨,但「安保強50-SG01」數量不││││夠,所以最後只出了左列藥品等語││││(訴字卷1,第161頁反面),故││││被告與信東公司本次訂購,即應以││││左列藥品為準,公訴人上開主張,││││則有誤會。│├──┼────────────┼───────────────┤│2│「安保強20%SP01」15箱││││(375公斤)│││├────────────┤│││15萬元││├──┼────────────┼───────────────┤│3│「安保強20%SP01」5箱│至於公訴人雖稱被告該次以吳德一│││(125公斤)│之名義訂購左列藥品時,其數量亦││├────────────┤係15箱,但廖蕙君於審理中已證述│││5萬元│:被告說吳福亮、吳德一都要「安││││保強20%SP01」,但「安保強20%S││││P01」數量不夠,所以我再跟被告││││確認,是吳福亮15箱,吳德一5箱││││等語(訴字卷1,第162頁),故││││被告以吳德一之名義訂購部分,數││││量即應以5箱為準,公訴人上開主││││張,則有誤會。│││││└──┴────────────┴───────────────┘附表二: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名及數量│├──┼────────────┼───────────────┤│1│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偽造之「林正肆」署名1枚│││(條碼:00000000000)││├──┼────────────┼───────────────┤│2│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偽造之吳福亮署名1枚│││(條碼:00000000000)││├──┼────────────┼───────────────┤│3│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偽造之吳德一署名1枚│││(條碼:00000000000)││├──┼────────────┼───────────────┤│4│嘉里大榮物流託運單│偽造之「蔡萬枝」署名1枚│││(查貨號碼:00000000000││││)││├──┴────────────┴───────────────┤│備註:編號1之文書原本,業經扣案,見訴字卷1,第87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