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5號原告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蕭俊龍 律師被告 林建忠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第3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八里區,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被告於該院民國10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該院10
3年度訴字第1460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35頁),揆諸前揭說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自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兩造於
103年12月9日聲請該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4條將本件移送至本院審理,固尚有未洽,惟該移轉管轄裁定既因兩造均未抗告而已確定,本院仍受其羈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8年7月間前欲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958/200000,暨其上同段653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4樓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惟因薪資證明不足而無法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遂委請被告出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建物應有部分各1/2,土地應有部分各479/200000,暨共同以借款人之名義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貸得款項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該款項並於98年9月間核撥,且地政機關於98年10月5日核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迄今,均由原告保管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之所有權狀;而系爭不動產相關之定金、簽約款、工程款、貸款本息、水費、電費、瓦斯費、管理費及保險費等費用均由原告負擔,迄至101年間終因無力繳息而遭土地銀行向鈞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進而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880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委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進行拍賣,繼於
103年4月16日拍定在案,第於同年6月19日實行分配,原告分得1,313,018元,被告則分得1,374,210元,然如上述,被告僅係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名義人,卻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占為己有,拒絕返還原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74,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應先行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及購買系爭不動產款項之資金流向證明;縱認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係存在被告與訴外人 何志男 間,蓋系爭不動產本係何志男與原告交往期間,何志男購買以為與原告同居使用,惟因何志男斯時另有婚姻關係存在,為免伊之配偶發現,遂欲將所有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然原告卻因信用問題而無法獲得足額貸款,何志男乃商請伊之合夥人即被告出名,俾以辦理貸款。
㈡承上,何志男為購買系爭不動產,曾向金融機構貸款100萬
元以為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定金、頭期款、裝潢及分期貸款等費用,何志男並於該款項在98年8月6日核撥之日,旋即提領現金40萬元交付予原告,俾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繼於同年9月1日匯款23萬元予原告,以支應系爭不動產所生之相關費用,另於同年8月11日匯款10萬元予被告,此均可證何志男始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購買人;退步言之,姑不論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究係存於原告與被告間,抑或係存在於被告與何志男間,惟被告基於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而獲得分配款1,374,210元,當屬無誤,況原告於系爭不動產拍定後實行分配時,曾就被告應分擔系爭不動產貸款金額之一半而對分配表提出異議,是原告如認被告非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何以為上開主張,顯見原告所為主張前後矛盾,委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不動產原於98年10月2日登記為兩造共有,建物應有部
分各1/2,土地應有部分各479/200000(見士林地院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30-31頁)。㈡系爭不動產於101年間因遭土地銀行向本院聲請准予拍賣抵
押物,進而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880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委由台灣金服公司進行拍賣,繼於
103年4月16日拍定在案,103年4月30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第於同年6月19日實行分配,原告分得1,313,018元,被告則分得1,374,210元(見士林地院卷第15-18頁、本院卷第11頁、第21頁反面)。
㈢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係在原告保管中(見士林地院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23頁)。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3頁):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應有部分是否存有
合法有效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是否為上開應有部分之實質所有人?㈡被告因系爭不動產拍賣後取得分配款1,374,210元,是否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名登記契約屬非典型契約,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出名登記之一方僅負出名之義務,並無其他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就特定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時,自應就借名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屬於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依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32-5
7頁),系爭不動產係兩造向訴外人 賴廣田 共同買受。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雖在原告保管中(見士林地院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23頁),然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不過為權利之證明文件,並非權利之本身,持有權狀之原因多端,則難單以原告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事實,認為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本利、工程款、水、電、瓦斯、火災保險、管理費等均由原告繳納至101年間,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士林地院卷第8-14頁、第49-135頁),然上開費用支付之目的究竟為何,為第三人清償?贈與?借貸?委任事務費用?債務抵銷?或借名登記?原因多端,率無由單憑此節遽謂系爭不動產實際之財產均歸屬原告。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非特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更未舉證系爭不動產實際之財產均歸屬原告,不足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㈢又互核證人即立久易工程行負責人 黃招泰 證稱:伊自95年迄
今承包宜誠大樓建設之工程,約於98年7月間,友人何志男要買房子,伊就介紹何志男跟仲介認識,買賣過程伊不知道,簽約時伊也沒有在場,不知道實際買受人為何人,也不知買賣價金和貸款由何人繳納,但後來伊有問證人何志男有沒有買成,何志男說有,仲介後來也有給伊一筆一萬多的介紹費,一定要賣給證人何志男才有介紹費,若賣給別人,建設公司不會給伊介紹費。伊不認識本件兩造,也不知道兩造與何志男是否曾約定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及管理、處分、收益權之歸屬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6頁);證人即原告前男友何志男證稱:系爭不動產是伊要買的,是98年的事情,是伊自己要住的,不是要贈與給兩造。當初是證人黃招泰向伊推薦系爭不動產。第一次是原告跟伊一起去簽約的,第二次是伊找被告去的,原告沒有去。第一次是跟仲介簽約,但因原告信用不夠,所以第二次才找被告去簽。兩次大約差幾個星期到二個月之間。當初因為伊還有婚姻,且伊之戶頭為警示戶,不能登記在伊名下。當初被告只是伊請來簽名當保人。原告曾與伊在系爭不動產同居,伊大概繳了兩三期的貸款就沒有繼續住。後來原告還是繼續住,一直到被法拍為止。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貸款、代書費、規費、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水電費、火災保險費等當初是伊在繳的。包括傢俱的錢,還有熱水器。貸款伊只繳兩三期,後來是原告自己繳,被告沒有繳過。代書費、規費也是伊出的。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水電、火險,和原告在一起時是伊繳的,分手後就沒繳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6-80頁),被告所辯借名契約係存在證人何志男與被告間乙節似尚非子虛,尤難認兩造間有何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㈣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是否獲有不當得利,而負返還所受之利益(即系爭不動產拍賣分配款),應依上揭說明,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獲有不當得利云云,然就何以被告取得上開分配款「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損害」,其舉證尚有不足,即不得謂被告獲有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擔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給付系爭不動產拍賣分配款1,374,210元予原告,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不動產拍賣分配款1,374,210元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復聲請傳喚證人 游景田 (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士林地院卷第41頁),以證明何志男為購買系爭不動產而辦理貸款時,曾告知其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他人名下;然本件之舉證責任在於原告而非被告,原告所舉之證據已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業如前述,故本院認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已無調查之必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