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83號原告 楊希仁
楊永光 楊晴惠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涓功 原告 周恩霂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峻弘 被告 吳文龍
吳丞睿 吳梅 黃美惠 吳秉哲 吳易蓁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就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所訂之竹北市麻園字第一一九號耕地租約,及就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所訂之竹北市麻園字第一二○號耕地租約無效。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一五三點八二平方公尺之鋼架造鐵皮屋,及藍色斜線部分、面積一四九點三三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平台(含鐵皮屋簷)拆除,並將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之全部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陸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後,經新竹縣政府移送本院處理,有新竹縣政府民國103年8月14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等資料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僅以楊涓功、楊希仁、楊永光、楊晴惠為原告,嗣於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 周峻宏 、周恩霂為原告,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有關連性、證據資料相通,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次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請求判令被告等所承租新竹縣竹北市麻園字第119、120號租約無效,且須將租約119號之耕地麻園段1121號地上違建物,社區生活污水溝,和租約
120號之耕地麻園段1130號地上違建物,鐵皮鋼構屋和固定水泥基礎座拆除,恢復耕地原貌,並將租約所有耕地全部返還出租人等。二、訴訟所衍生之全部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4年2月3日具狀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請求確認兩造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租約麻園字第119號;和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租約麻園字第
120號,共兩件租約無效。二、判令被告應將坐落:㈠新竹縣竹北市○○段○○○○○號上之松儒園社區水泥構造之污排水溝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即綠色斜線部分,面積49.64平方公尺)由 建商 拆除,並將該筆耕地返還。㈡同段1130地號上違建物鋼構鐵皮屋門牌號碼為竹北市○○街○○○巷○號,如附圖所示斜線b部分(即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53.82平方公尺),及房屋周邊之水泥固定基礎座,如附圖所示斜線c部分(含車輛之遮雨棚,即藍色斜線部分,面積149.33平方公尺),合計面積303.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恢復耕地原貌,並將租約中1130、1165地號二筆土地全部返還。
三、訴訟所衍生之全部費用由被告負擔。另需償付原告所墊支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證人出庭旅費552元,合計8,552元。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追加,自無不許之理。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三七五耕地租約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是否有效之法律關係,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之訴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前手就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44年間起即訂有新竹縣竹北市麻園字第119、120號三七五耕地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嗣系爭土地於81年10月3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現為原告六人所共有,原告等人係於81年間繼承系爭耕地租約,被告等人則於100年6月17日繼承系爭耕地租約,而最近一次租約之租賃期間為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共計6年。
㈡、詎被告及其前手 吳清水 在未經告知原告且未獲同意之情形下,於94年6月27日擅自就系爭1121地號土地簽立永久使用權同意書(原證1,下稱系爭同意書),將承租權轉讓予訴外人智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商),作為相鄰之1126地號土地松儒園社區住戶之生活污水排放渠道,而建商亦坦承係被告之前手吳清水阻擾施工,主動提出願轉讓系爭1121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供其挖掘排放社區生活污水溝渠,並作永久使用,以換取金錢,積極向建商要脅要錢,並有照片(原證2)、界址複丈圖(原證3)及原告與被告吳文龍之母對話紀錄(原證19)可參;並擅自在系爭1130地號土地上鋪設約30
3.15平方公尺大面積水泥地面(已佔該地面積約三分之一),作為搭建鋼構鐵皮屋(非農用房舍)之固定基礎座,該面積已逾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不得超過該耕地總面積百分之10及農業發展條例百分之5之法規,且該鋼構鐵皮屋內設有起居室、冷氣機、衛浴間、熱水器、廚房設備等非農業耕作所需設備,屋前留有轎車、機車等出入車道及停放空間,充分顯示該棟房屋用於住居生活,且新竹縣稅捐稽徵局103年5月14日函覆新竹縣政府查無稅籍資料,可證該鋼構鐵皮屋為不合法之違建物;另吳清水因其子 吳憲忠 於松儒園社區之原基地上建有廠房經營塑膠加工生意,需道路供車輛進出,遂將系爭1130地號部分土地私下與當時鄰地地主 陳建興 所有之1131地號土地(現地主為陳建興之子 陳志銳 )交換,將系爭1130地號在鋼構鐵皮屋水溝後之部分換予陳建興種植水稻,以換取部分1131地號土地供作拓寬道路使用,有原告與陳姓地主及其妻之言談紀錄及錄音光碟(原證18)可佐。由於租金向來由被告前至原告家中結算,原告就上開情事毫不知情,直至鄰地1120地號土地地主於101年底申請鑑界時始發現上情。
㈢、依據內政部93年3月10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及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承租人將承租耕地轉租、轉讓、借與他人使用,或於承租耕地從事非農業使用,如違法建築房屋或堆放廢棄物等,無論係耕地之全部或一部,均屬「未自任耕作」,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或另行出租。是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所為上開背離租約使用規定行為,實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系爭耕地租約無效,經原告向竹北市公所申請調解不成立後,移送新竹縣政府調處作成租約無效之決議(原證8),惟因被告不同意而調處亦不成立。為此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第16條、民法第43
2條、第438條、第459條、第767條、土地法第114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83年台上字第2636號、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系爭耕地租約無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違法建築物拆除,恢復耕地原貌,交還原告。
㈣、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系爭1121地號土地部分:
⑴被告雖以字跡不同、吳清水不識字等為由否認原證1系爭
同意書之真正,惟查該同意書為建商所委請之代書 李吳興 所書,與簽名者非同一人,字跡不同乃理所當然,而另一字跡潦草之簽名即為吳清水所簽,由於吳清水不識字,雖聽懂內容,惟簽名字跡卻顯不工整,字體形同劃押,始由李代書在旁代為簽註,並請其加蓋手印及印章;至於吳清水不識字乙節,然不識字不表示沒常識,縱使不識字也會問清楚用意才會決定是否簽字、蓋章,否則豈會將身分證字號、影本、住址等資料交予他人,並簽章押指印?又被告指原告楊涓功於協調會稱:「建商出席代表 吳金鴻 先生說有給佃農30萬元」,與原證1所載給付額6萬元相異云云,惟原告楊涓功乃引述建商出席代表吳金鴻所述,衡情事過8年,建商代表臨時受命出席,未查證金額所為陳述容係誤傳造成,而原證1乃建商事後於103年1月9日方提供。
⑵又被告雖辯稱系爭溝渠係供農業灌溉之引、排水設施使用
,兼作為田區經營界限使用,僅佔系爭1121地號土地之極小比例云云,惟查:
①所謂農業灌溉溝渠是農田水利會列管專供農作灌溉用之
圳溝,而系爭溝渠為被告收取價金後簽訂永久使用權同意書私下轉讓部分系爭1121地號土地供建商使用,該溝渠乃建商專為松儒園社區排放生活廢水而構築之設施,有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103年6月4日筆錄及102年10月5日雙方出席協調會紀錄摘要可參;另從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示,清楚顯示系爭溝渠設置之位置自松儒園社區同段1126-6、1126-9地號土地圍牆邊直通道路水溝,並未銜接水利灌溉系統,且社區數支排放生活廢水塑膠管排放口對著系爭溝渠,而系爭溝渠水源為社區排放之污水亦為履勘時所見,要從何處引灌溉水?被告於被證2所舉雙紅色箭頭所指排水口之位置鄰近道路水溝,其位置係設於1128地號土地上,非設於系爭1121地號土地上,至於系爭1121地號土地排放污水溝水泥緣線上另畫之紅色箭頭所指位置,為被告自己挖孔方便農田淹水時排入污水溝渠之用,然無法排除被告當初圖此方便還可向建商收取價金之可能,反觀鄰地1128地號土地水泥溝緣線上無此挖孔,可證系爭溝渠非被告所稱係供農業灌溉之引、排水設施使用。另不論佔用面積若干,依前述內政部93年3月10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即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
②再者,田埂作為界址和耕農出入農田作息之用,灌溉溝
渠乃為作物生長所需水源之輸送管道,二者功能用途不能混為一談;況依土地複丈成果圖示,系爭溝渠係在界址線左側,且證人即建商 傅廷震 及代書李吳興已到庭證實系爭1121地號土地之界址原為田埂,並無溝渠存在,現有水泥溝渠非被告所稱之灌溉溝渠,乃吳清水向建商要脅要錢而擅自將系爭1121地號土地之耕地承租權轉讓給建商作為社區住戶之生活污水排放用,與水泥田埂界址之使用目的、性質、使用方法有間。由本院卷二第80頁照片,清楚可見系爭1121地號土地之泥水顏色與系爭溝渠所流放之黑色污水顯然不同,可證系爭溝渠絕非灌溉引、排水溝渠,由於系爭溝渠所排出之黑色污水挹入污染同段1128地號土地,故1128地號土地地主於103年
6月4日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協商時極力要求建商移除系爭溝渠,有102年民調字第259號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筆錄可佐,系爭溝渠絕非被告所稱之水泥田埂,亦非灌溉之引、排水設施,更非農地分隔之界址甚明。
⑶另被告雖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13號、89年台上字第
1265號、88年台上字第1434號等判例,稱其並無所謂不積極(故意)不自任耕作及轉租、轉讓行為,和任令他人佔用耕地他用,並使耕地荒蕪不為耕作之消極行為云云,惟查:
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72年12月23日公布修正時,於
第17條第1項增列第4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者,得終止之。乃對耕地承租人消極不為耕作之行為予以規範,自不在同條例第16條所稱之不「自任耕作」之列。換言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72年12月23日公布修正後,第16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是承租人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並未有積極不自任耕作行為者,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規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倘若被告所稱建商乘機佔用耕地做排水溝乙節為真,則
被告顯未依民法第432條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護租賃物不受損害侵占,維持其生產力之責,於事發時未積極出面阻止侵害之發生,事後又消極未求收回被佔用耕地或要求出租人出面排除。況實際上被告是積極(故意)向建商要脅要錢、轉讓部分耕地,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否則豈有承租耕地被他人佔用,卻毫不反對攔阻,亦未告知出租人之理。
③被告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為辯,惟揆
之該案承租人於租用耕地被第三人佔用時,積極出面訴請法院索回被侵佔承租耕地的行為,與被告等將部分承租耕地轉讓、要錢之積極行為,二者反差對比鮮明,被告據以言此為難謂租約無效,純屬無稽。
④至於竹北市公所現場會勘系爭1121地號土地時筆錄記載
水泥建構水溝1條,餘為休耕狀態」,乃市公所依現況所載;被告當日未出席參與會勘,後續於市、縣租佃爭議調解會議上亦未異議,現單憑一己之見否定竹北市公所、縣政府、原告三方現場會勘結果,縱使被告於事後以復耕狀態做訴求,亦於法有違。況休耕與否非本案爭點,被告欲以休耕任令耕地荒蕪僅屬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來混淆原告主張違反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令人難以苟同。
⒉系爭1130地號土地部分:
⑴被告雖辯以佃農在承租之耕地上為便利耕作得設置農舍,
且該耕地仍有大片面積供種植作物云云,並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號判例及69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為據,惟查:
①按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惟所謂農舍
,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571號、70年度台上字第46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建構鋼構鐵皮屋一棟,於系爭1130地號土地上違法鋪設面積約300多平方公尺水泥地面,已佔該耕地約三分之一面積,該鋼構鐵皮屋內設有起居室、冷氣機、衛浴間、熱水器、廚房設備等非農業耕作所需設備,屋前留有轎車、機車等出入車道及停放空間及遮雨棚,充分顯示該棟房屋用於住居生活,非為便利耕作得設之一般簡陋農舍可比,且被告吳文龍之母(現耕人)親口證實吳清水生前和現耕人等確實住居於該房屋內(參原證3、4、6、9、10);且新竹縣政府、竹北市公所現場勘驗後,租佃爭議調解委員會均認定該屋使用現況已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農用農舍規定,而裁定租約無效,依台灣高等法院84年座談會結論及上開實務見解,被告搭蓋農舍係供人居住使用,已構成不自任耕作之事實,應係屬租約無效情形。
②次按耕地承租人固非絕對需將所承租之耕地全部直接用
為種植作物之用,其仍得基於耕作目的,而將耕地之一部援為與直接耕作有關,並有助於耕作效益提昇之其他用途(如曬穀場、存放農具之農舍等),但仍以必要範圍為限。而所謂「必要範圍」,不僅指該非直接用為耕作之耕地面積多寡,尚包括其利用該耕地從事直接耕作以外之方法是否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臺灣高等法院10
0年度上字第107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及內政部59年10月22日台內字第290619號函所示,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雖得自由為之,然僅限於保持耕地之原有性質及效能,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而言,而農舍並非農作改良物。另依內政部93年10月12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農舍起造人應為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建築面積亦不得逾該耕地面積百分之10。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本件被告非系爭113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於該地上鋪設固定基礎水泥地基,興建供居住非農業用鐵皮屋,未經出租人同意,更無農舍使用執照,且面積逾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僅為擺放履勘時所見之少數農具肥料,使用面積之比例與使用方法顯已違反合理性、必要性與合法性,非被告所稱僅供便利耕作,顯係作平日生活住家使用。而其餘土地部分種植蔬菜部分荒蕪雜亂、堆放廢棄物,與鄰地1129地號土地種植之稻穀相較,明顯成強烈對比,且休耕與否非本案爭點,被告欲以休耕任令耕地荒蕪僅屬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之消極不自任耕作,來混淆原告主張違反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積極不自任耕作,令人難以苟同。
③另被告於本院103年10月9日會勘現場前,故意將鋼構
鐵皮屋內生活器具、設施拆除,又刻意將幾件簡單農用手工具零星佈置於起居室房間內,並將與鄰地1131地號土地地主交換耕地部分開始結穗之水稻剷除,故當日會勘並非原貌,由原告與被告吳文龍之母之談話紀錄(原證19)、鋼構鐵皮屋原有設施佈置圖(原證15)及照片說明(原證16),可證系爭鋼構鐵皮屋經被告變造,被告係蓄意偽裝誤導現場會勘人員,自不能以履勘現場所見可搬動之肥料、農具即推斷該屋為農用而非私人居住用。若僅供農作臨時休息及擺放農具肥料的農舍,豈會有裝潢隔間、天花板、冷氣機、水塔、內外照明、廚衛浴室、排油煙管、水電瓦斯管線等居家生活設施?⑵被告雖否認有與鄰地地主換地使用,並稱其加工廠為資本
額百萬元之小型加工廠,不需大卡車進出云云,惟查被告換地過程已如前述,並有原證15至18可佐,被告雖將陳建興種植於系爭1130地號土地上之稻禾挖除,惟遺留下整片泥濘與鄰地1131地號土地種有稻禾之土地無水泥田埂區隔而連接在一起(參原證16),且依被告提供之被證7塑膠加工廠存在事實,更可證陳建興所言非假;又該馬路僅2公尺寬,被告車輛進出貨時與陳家車輛進出相遇時將無處可交會閃讓,且馬路右方土地除系爭1130地號土地外,同段1131至1133地號土地及左方1122、1123地號土地皆為陳建興家族所有,故雙方為行車出入方便而私下換地並非無據;且本院104年1月28日會勘,該白地街175巷道經拓寬後路寬從2公尺放寬為5公尺,同段1131地號土地之三角形部分已成為道路為不可否認之事實(原證22);至於運輸車輛大小是與訂單多寡、交貨期限是否集中且同時進出需求、原料及成品之大小多寡有關,與資本額並無直接關係。被告指原告為出賣系爭1130地號土地而與訴外人陳建興謀議說謊,實屬無據。
⒊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按契約
有無效事由,而當事人未於原訂契約有效期間內為主張,仍繼續依約履行,於期滿後又續訂新約,且該無效事由已然排除者,該新(續)訂契約即難謂為無效」,認租約應非無效云云,惟查:
⑴本件續訂之租約(租期為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
),並非原告於期滿後與被告所續簽之新約,乃被告於10
0年6月16日繼承吳清水與原告間之原訂契約,非為原告與被告新簽(續簽)之契約,且原告係於101年12月25日始發現系爭土地上有租約無效之事由,並於原訂契約有效期間102年12月25日無效事由尚存時,據以提出被告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租約無效、返還耕地之主張。被告思以繼承之原訂契約,企圖混淆作為契約期滿後新訂之契約,且在租約無效之事由尚未排除下,主張該租約仍為有效,顯已與上開判決之要件事實有別,故被告之主張自然難以成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立意本在實現憲法規定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維護承租人權益,獎勵耕作,如承租人不為耕作,另圖他用,事證明確,法律自無保護承租人維持租約存續之必要,故該條例第16條規定如承租人有構成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法律效果為「原訂租約無效」,且未有出租人默示同意不為異議則租約仍繼續存在之但書規定,是被告所舉上開判決與本件案情不相仿,自不得比附援引。
⑵又被告雖辯稱系爭鋼構鐵皮屋依稅籍資料顯示至少已存在
12年云云,惟查系爭鋼構鐵皮屋所貼門牌為「竹北市○○街○○○巷○號」,為原麻園里8鄰麻園51號整編後之門牌號碼,而麻園里8鄰麻園51號房屋原為被告祖厝,嗣於90年初已出售予建商並經建商拆除,惟被告一直未辦註銷,故新竹縣0000000000設00000000里0鄰○○00號之房屋稅籍。依103年5月14日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新縣稅密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新竹縣政府103年5月12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資料,納稅人姓名均非承租人,且構造為木石磚造而非鐵皮屋,另折舊年數為42年,與被告所提被證10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12年顯然不同,查兩份資料列表日期均為103年5月13日,折舊年數卻相差30年,何者為真?
㈤、訴之聲明:⒈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1121地號土地,租約麻園字第119號;
和系爭1130、1165地號土地,租約麻園字第120號,共兩件租約無效。
⒉判令被告應將坐落:
⑴系爭1121地號上之松儒園社區水泥構造之污排水溝如附圖
所示斜線a部分(即綠色斜線部分,面積49.64平方公尺)由建商拆除,並將該筆耕地返還。
⑵系爭1130地號上違建物鋼構鐵皮屋門牌號碼為竹北市○○
街○○○巷○號,如附圖所示斜線b部分(即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53.82平方公尺),及房屋周邊之水泥固定基礎座,如附圖所示斜線c部分(含車輛之遮雨棚,即藍色斜線部分,面積149.33平方公尺),合計面積303.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恢復耕地原貌,並將租約中1130、1165地號二筆土地全部返還。
⒊訴訟所衍生之全部費用由被告負擔。另需償付原告所墊支竹
北地政事務所複丈費8,000元、證人出庭旅費552元,合計8,552元。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簽訂有系爭租約,最近一次租約期間為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等情不爭執,惟否認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情,並辯稱:
㈠、就系爭1121地號土地,被告並無原告所謂不自任耕作,擅自將系爭1121地號土地轉讓予建商,作為排水溝渠之用:
⒈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吳清水於94年6月27日擅與建商簽訂系爭
同意書,將系爭1121地號土地承租權轉讓予建商,作為相鄰土地即松○○○區○○○○道之用,惟查:
⑴被告否認該同意書形式上之真正,仔細比對系爭同意書內
容部分之書寫字跡,與立同意書人吳清水之簽名全然不同,且吳清水簽名旁竟又有與系爭同意書內容部分字跡相同之「吳清水」署名,則究何者為吳清水之真正簽名,殊非無疑。甚且,吳清水一生務農,其教育程度為「不識字」,有臺灣省新竹縣戶籍登記簿之記載可稽(被證1),則其如何能看懂系爭同意書內容部分記載之文字?更何況此乃涉及土地轉租、永久使用等艱澀之法律上權利義務之說明,焉可期待不識字之吳清水能瞭解系爭同意書內容部分之意義?此觀吳清水之簽名,「吳」字無法書寫正確、「清」更看不出係何文字,亦能得到相同結論。
⑵再者,細繹原告提出之兩造於102年10月5日協調會錄音
譯文摘要(原證11a),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同意書之存在,且原告楊涓功於該協調會對話中所述:「建商出席代表吳金鴻先生說有給吳姓佃農(歿)30萬元」等語,亦與系爭同意書所載之給付金額6萬元相互歧異,洵無法導出系爭同意書形式上為真,進而認定訴外人吳清水有同意將系爭1121地號土地承租權轉讓給建商作為松○○○區○○○○○道之事實。依農田水利會104年1月21日竹農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證9)說明三記載:「麻園段1126地號土地(松儒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原申請放流水排入同段1118地號…」等語,足見,若系爭溝渠如原告所主張訴外人吳清水曾出具系爭同意書供松儒園集合住宅排水之用,則該松儒園社區乃有權使用系爭溝渠,豈會另花費寶貴資金埋設涵管、大費週章的向有關主管機關申請、作為排放廢水之用?⑶職是,被告既否認系爭同意書形式上之真正,依民事訴訟
法第35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之見解,應由原告對系爭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負舉證責任,至為灼然。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對系爭1121地號土地使用,具有不自任耕作
之情事,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云云,惟查:⑴按「耕地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
租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但所謂不自任耕作及轉租,係指承租人故意不自任耕作及轉租者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13號著有判例;又按「倘承租人僅消極不為耕作,他人未經承租人同意,乘機占用耕地,縱承租人未自行本於占有人之地位請求返還,或請求出租人排除侵害交付耕地,自不能認係上開條項所稱不自任耕作。」、「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不包括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之消極行為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
⑵查,系爭1121地號土地上之水泥溝渠,依現場照片(被證
2)以觀,其上以紅色箭頭作為進出水之標示,水流排放之方向為種植水稻之系爭1121地號土地,該溝渠顯係供農業灌溉之引、排水設施使用,臺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104年1月21日竹農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證9)亦表明,該溝渠為小給水路供相鄰土地灌排使用。觀該溝渠面積為49.64平方公尺,僅佔系爭1121地號土地、面積2,84
0平方公尺之極小比例(僅約莫1.7%),縱相鄰於松儒園社區,亦不能率指該溝渠僅供該社區排放污水,而置農業灌溉事實於不顧。況並無證據顯示該溝渠純有排放污水之事實,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6月28日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指出,系爭溝渠為被告存在於系爭1121地號農業用地上,作為田區經營界限使用(參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乃與1128、1126-8、1126-9地號緊密相鄰)之水泥田埂,為農業經營之普遍情形,其可改善農業生活環境、提昇農地經營效率,且其寬度及高度約莫30公分左右,符上開函釋之要件,得視為已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無須再由被告另案申請水泥田埂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亦即系爭水泥溝渠姑不論其設置目的確為灌溉用途,其存在乃農業經營之普遍現象,並作為土地經界之用,有其必要與實益,非但不影響系爭1121地號土地之農業使用,更無悖於相關農業法令及函釋而無再申請核准,益徵系爭水泥溝渠之存在,並非構成系爭租約無效之事由。
⑶況該溝渠亦無法排除係建商未經承租人即吳清水或被告等
繼承人同意而乘機占用系爭耕地擅自進行排水溝渠工事之可能,被告尚可請求原告排除前開侵害交付耕地,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1121地號土地供被告使用,顯難謂系爭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原告反而對被告興訟主張租約無效,見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之見解,原告之主張,實非的論。本件系爭1121地號土地現為耕作狀態,並非休耕狀態,被告並無轉租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縱有消極不為耕作(假設語氣),揆參上揭88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民事判決之意旨,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之消極行為,不包括於「不自任耕作」之範圍內,益徵原告乃恣意指摘,洵非正確,亦彰彰甚明。
⒊承上,系爭1121地號土地既有種植水稻、系爭排水溝渠又有
灌溉稻田之用途,即非承租人即訴外人吳清水或被告等繼承人故意不自任耕作及轉租之情狀,則據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13號著有判例之見解,自不符「不自任耕作」之要件,甚至無法排除係建商未經訴外人吳清水或被告同意而乘機占用系爭耕地擅自進行排水溝渠工事之可能,縱該溝渠於建商興建後,被告因有便利耕作之可能而未表示反對並加以利用,亦係作為農業灌溉之目的。退萬步言,若該溝渠真有妨礙被告耕作使用之情況,被告尚可請求原告排除前開侵害交付耕地,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1121地號土地供被告使用,顯難謂系爭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原告反而對被告興訟主張租約無效,見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之見解,原告之主張,實非的論。
㈡、就系爭1130地號土地,被告具有耕作之事實,原告說法顯屬無稽:
⒈按「佃農在承租之耕地上,為便利耕作得設置農舍」最高法
院64年台上字第57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上訴人及其胞弟等為便利耕作而居住於農舍,即難遽指其有何違法之處。
復查飼養豬隻及種植果樹,均在經營農業範圍,耕地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並非法所不許,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九條規定之意旨自明,且有本院58年台上字第1161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判決所載房屋所佔面積,係包括豬舍在內,實際居住者僅數十坪而已,近年以來,我國經濟不斷繁榮,農民生活不斷改善,舊有侷促之竹籬茅舍,已無法適應現代生活之需要,如上訴人之亡父所增建之鋼筋混凝土房屋,與一般農民居住環境並非顯不相當,要難遽指其已逾越農舍範圍,其他道路用地及空地,是否為通行及養豬晒物等所必需,亦非無疑。原審徒憑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違誤。上訴論旨,執是指摘,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謂無理由。」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民事判決要旨可稽。
⒉原告主張系爭1130地號土地上存有鐵皮房舍與水泥基地,而認定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惟查:
⑴系爭1130地號土地上,由竹北市公所之現場會勘照片暨紀
錄所示,仍有大片面積供種植蔬菜等作物之耕作使用,顯見被告確有耕作之事實,該土地雖有鐵皮屋搭建其上,然係為便利耕作起見作為農舍使用,依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號判例之見解,自非法所不許;至原告指摘被告之上揭農舍乃用於居住生活等語,仍不影響被告係為便利耕作之目的而居住於內之事實,此亦為前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民事判決要旨所肯認。
⑵況依本院103年10月9日勘驗筆錄所載,系爭1130地號土
地現況除鐵皮房舍及水泥基地外,進入鐵皮屋內部後:「隔成六間隔間,內部擺放一些農具、推車、鋤頭、一組三人座竹藤椅及一間衛浴。牆壁以三夾板隔間,目前仍有水電,每間房間都裝有電燈。」等語,均見系爭鐵皮屋內部有置放農具、農耕時作為休憩場所之事實,參諸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系爭鐵皮房舍面積為153.82平方公尺、水泥基地為149.33平方公尺,僅佔系爭1130地號土地面積1,109平方公尺之27%左右,訴外人吳清水搭建之系爭鐵皮房舍併其水泥基地,與一般農民居住環境並非顯不相當,要難遽指其已逾越農舍範圍。至於水泥基地則係農作收成後,放置農作物分揀之處,亦為便利耕作之所需,原告率指被告之搭建上開農舍於系爭1130地號土地上非為農業耕作使用云云,即非的論,應不待言。
⑶再查,系爭1130地號土地上,現況縱如本院103年10月9
日勘驗筆錄記載,除鐵皮房舍及水泥基地外,其餘部分為泥濘狀,未種植任何作物,惟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民事判決要旨所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不自任耕作」,並不包括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之消極行為在內,即使系爭1130地號土地現未種植任何作物,不代表日後被告不再於系爭1130地號土地上從事耕作事宜,況於103年1月間由竹北市公所之現場會勘照片暨紀錄所示,系爭1130地號土地上,仍有大片面積供種植蔬菜等作物之耕作使用,顯見被告確有耕作之事實,兩相比對,益徵被告現確僅暫時的未種植作物,並非持續無耕作之行為,被告顯有將系爭1130地號土地作為農業使用,原告置若罔聞,逕認系爭1130地號土地已悖離兩造間租約使用之規定云云,即非的論。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有與鄰地即同段1131地號土地地主即訴外
人陳志銳交換土地使用,有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等語,惟查:
⑴依原告與系爭1123地號土地地主即訴外人陳志銳之父親陳
建興訪談(原證18),訴外人陳建興所謂綠三角前後總長度約4至5公尺,位於整條馬路之中段(被證4綠色部分圖示),但整條馬路總長度約100多公尺(被證5黑色部分圖示),試問若僅加寬整條馬路中段之一小部分,馬路其餘前後部分均未加寬,如何讓大卡車進出?再者,訴外人陳建興所稱加寬之馬路,乃被證5黑色部分所示之1116、1124地號土地,自60年10月26日迄今均未曾改變寬度,有前開二土地之土地謄本可稽(被證6)。至於訴外人陳建興所稱之塑膠工廠,乃77年4月29日始成立,為資本額僅100萬元之小型加工廠(被證7),並不需要大卡車進出,蓋若是經營大工廠,依法必須設於工業區始會經核准,稽此足見陳建興所指之綠三角部分換來做馬路加寬用以讓大卡車進出,不但與實情不符,甚至僅僅加寬道路中段之該部分而未一併增加前後道路之寬度之敘述,顯然邏輯不通、矛盾至極。
⑵再者,原告所稱被告與他人交換之系爭1131地號土地部分
,竟在交換之他造住宅大門門口,顯不符常理,而該與他人交換之部分土地現仍由被告耕作,如原告主張屬實,則既已交換,應非被告所得耕作。實則,如地籍圖謄本黃色部分所示之六筆土地(被證8),乃訴外人陳志銳或其家族所有,伊購置系爭1130地號土地以與前開六筆土地整合運用之動機不言可喻,原告為系爭1130地號土地之地主,因轉售利益勢將獲利甚豐,見此機不可失、有利可圖,遂與訴外人陳建興謀議為上開荒謬之說詞,藉此進一步持被告前手吳清水與訴外人陳建興交換土地為由,營造被告「未自任耕作」之假象,是以,原告為使系爭租約無效所編織之謊言已昭然若揭,可謂無所不用其極。
㈢、退萬步言,縱認系爭租約有無效事由(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兩造既就系爭1121、1130地號土地續訂新約,應認原告已有排除該無效事由之默示意思表示:
⒈按「契約有無效事由,而當事人未於原訂契約有效期間內為
主張,仍繼續依約履行,於期滿後又續訂新約,且該無效事由已然排除者,該新(續)訂契約即難謂為無效。至此項續訂契約之合意,並不以當事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其有默示意思表示者,亦無礙於續訂契約之有效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可稽。
⒉系爭麻園字第119、120號耕地租約,竹北市公所因承租人
即被告申請繼續承租符合續租規定,遂同意被告自98年1月
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續定租約6年,此有竹北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耕地標示之備註欄可稽(被證9),於前開租約存續期間,被告就系爭1121地號土地上即使因設有系爭溝渠、就系爭1130地號土地上縱有搭建農舍未自任耕作而致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然原告於81年間繼承系爭租約後,仍有向被告前手吳清水收取租金,且自原告繼承系爭租約時起,迄至103年間申請調處、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曾向被告表示有何未為耕作使用之違反租約情事,並無疑義。
⒊易言之,若往前追溯,早在44年間原告前手 周陽金 與被告前
手吳清水簽訂系爭租約至103年申請調處、起訴前更一再續訂租約(包括最後一次之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續定之6年租約,即本件原告確認租約無效之標的),而依原告所述,系爭1121地號土地上之溝渠,乃系爭同意書簽立時即94年6月27日所為、系爭113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依稅籍資料顯示至少已存在12年(被證10),亦即縱令依原告所指,系爭麻園字第119、120號耕地租約有前開違反租約之無效事由,然所發生之時點俱在本件原告確認無效之98年1月1日起的租約前,則豈有原告於被告有前開租約無效事由發生時未加以主張,更進一步於98年時與被告前手續約、嗣方於103年間始稱本件系爭租約無效之理?因此,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足徵兩造間此項續訂契約之合意,存在默示之意思表示,續訂契約乃有效成立而排除、治癒該無效之事由。原告顯難逕持之前已發生租約無效之事由,遽謂嗣後續訂之本期租約當然無效,實屬明晰。
㈣、綜上所述,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現為原告楊涓功(應有部分80分之5)、楊希仁(應有部分80分之
5)、楊永光(應有部分80分之5)、周峻弘(應有部分5分之1)、周恩霂(應有部分5分之1)及楊晴惠(應有部分80分之33)所共有,並於81年10月3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
㈡、兩造前手就系爭1121、1130、1165地號土地自44年間起即訂有新竹縣竹北市麻園字第119、120號三七五耕地租約,原告等人係於81年間繼承系爭耕地租約,被告等人則於100年
6月17日繼承系爭耕地租約,而最近一次租約之租賃期間為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共計6年。
㈢、系爭1121地號土地於本院103年10月9日履勘時,上有一溝渠,其餘部分為種植水稻使用。
㈣、系爭1130地號土地於本院103年10月9日履勘時,有1棟鐵皮房舍,蓋在水泥基地上,鐵皮屋正門出來後有一水泥基座,其上覆蓋有鐵皮屋簷,其餘部分為泥濘狀,未種植任何作物。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1121、1130地號土地,是否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致系爭耕地租約無效?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建商或被告應拆除系爭1121、1130地號上之地上物,被告並應將系爭1121、1130、1165地號土地之全部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1121、1130地號土地,是否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致系爭耕地租約無效?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又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所承租之土地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交換耕作或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而擅自變更用途或無正當理由不自耕,致任令荒蕪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即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甚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稱之「未自任耕作」,於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而變更耕地原有性質之情形時,應認即屬未自任耕作。再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64年台上字第571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耕地承租人固非絕對需將所承租之耕地全部直接用為種植作物之用,其仍得基於耕作目的,而將耕地之一部援為與直接耕作有關,並有助於耕作效益提昇之其他用途(如曬穀場、存放農具之農舍等),但仍以必要範圍為限。而所謂「必要範圍」,不僅指該非直接用為耕作之耕地面積多寡,尚包括其利用該耕地從事直接耕作以外之方法是否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07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仍屬無效。
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承租人違反應自任耕作之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不自任耕作」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明知承租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而仍繼續收租,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即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⒉系爭1121地號土地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清水在未經告知原告且未獲同意之情形下,於94年6月27日擅自就系爭1121地號土地簽立系爭同意書,提供系爭1121地號土地部分予建商,供其挖掘如附圖綠色斜線部分所示之溝渠,作為相鄰之1126地號土地松儒園社區住戶之生活污水排放渠道,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等語,並提出原證1之系爭同意書影本為證,惟被告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證人即建商之負責人傅廷震於本院103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問:與系爭土地相鄰的松儒園社區是否為智豐建設所蓋?)答:是。90幾年蓋的,實際蓋的日期我忘了。(問:興建松儒園社區時,關於社區排放污水的渠道有無與鄰近地主或佃農協商過?)答:佃農吳清水先生。(問:協商過程如何?)答:我們蓋的時候,排放污水本來是往前排,佃農吳清水要求我從他承租的地往後排,當時我前面的暗管都排好了。吳清水當時年紀比較大,脾氣也不好,會在工地對工地主任大小聲,當時他也缺錢,希望我們社區的污水從他承租的土地往後排,順便拿一些錢給他。(問:既然土地是吳清水承租,你有無問過吳清水有無權限與你們協商?)答:我有問如果地主不同意,如何處理,吳清水說他是佃農,有三七五減租條例的權利。(問:【提示地籍圖第104頁】你說本來是往前排是從那裡排?)答:【當庭在地籍圖上以鉛筆標示前、後及水溝位置】。(問:【提示卷一第201頁、卷二第11頁照片】中間這條溝渠是否你剛才所說和吳清水協商之後所蓋?)答:是。(問:上開溝渠蓋之前是何種狀況?)答:田埂,兩個農地之間的田埂。(問:溝渠何時蓋的?用途?)答:社區完工後蓋的。排住戶的污水。(問:【提示卷二第43頁照片】其中松儒住戶外牆有大型塑膠管外露,該設置做何用途?)答:那是社區中庭裡原本有二條水溝,接到照片上的塑膠涵管,直接流到吳清水租佃的土地上蓋的溝渠。社區總共有四條水溝,該塑膠涵管是四條水管的連接管,最後都會流到租佃土地上的蓋的水溝。(問:【提示本院卷二第11至第13頁照片?】紅色箭頭是否你們畫的?用途?)答:我不知道,不是我們畫的。(問:【提示原證一卷一第100頁】這份同意書是否當初吳清水要和你們協商時所簽立的?)答:是。但是我手上只有影本,原本因為搬來搬去不見了。(問:同意書的內容是何人擬的?)答:代書李吳興。(問:吳清水知道同意書的內容?)答:知道。代書直接跟吳清水口述。(問:同意書上面記載附件有圖示一份、身分證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一份,是何文件?)答:支票是我開的,總共是14萬元,至於是兩張都是支票,還是部分用現金給付,我要回去查證。影本我還有留,支票及現金都是當場給吳清水。圖示是李代書畫的圖。前面的6萬元是那條水溝,8萬元是做塑膠彎管的。…(問: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吳清水的簽名、印章是何人所為?)答:左邊字體比較歪斜的吳清水三個字是他本人親簽的,右邊及印章的部分我不確定,手印也是吳清水的。(問:【提示卷一第118頁】102年10月5日是否有和地主、佃農召開協調會?)答:有。
(問:上面有記錄水溝移位是佃農吳阻礙要錢,故變更,是否是事實?)答:是。(問:並提到有給30萬元,錢給佃農?)答:第一次協調會,我不知道,我的印象是給30萬元,但我後來回去查資料後,確定是14萬元。(問:現有的水溝即法定的水溝都有地號?)答:沒有。因為很多地都沒有徵收。所以水溝不一定會有獨立的地號,而且水溝有分灌溉用跟排放污水用。灌溉用的就不可以排放污水。(問:是否因為系爭溝渠有占用到1121地號土地和地主去竹北調解委員會調解【提示卷二第39頁】?)答:是。
(問:【提示卷一第149頁錄音譯文節文】其中的對話是否你參與10月5日協調會時,在場人的談話?)答:大概講的就是這件事情。七嘴八舌大家講很多話,大概就是在講譯文中提到的事情。…(問:原證一同意書上面吳清水歪斜的是否親簽?)答:我當場有在那裡看到,是他自己親簽。因為我知道吳清水的為人,所以我一定要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至第50頁)。
⑵又證人即系爭同意書之見證人李吳興代書於本院10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問:是否曾經為智豐建設處理松儒園社區相關代書職務?)答:有。(問:【提示原證一】同意書上有你的見證人簽名,是否如此?)答:是。(問:為何要在這份同意書上見證人欄簽名?)答:因為同意書內容是我親筆寫的,智豐公司要有人見證,證明是吳清水親筆簽名,所以要我當見證人。(問:同意書內容提到何事?)答:因為社區要排水,本來要往前排,但因為太高沒辦法排,往後排,會經過吳清水承租的農地,吳清水說可以智豐公司的松儒園排水。(問:過程中你有無跟吳清水接觸?)答:有。我有跟吳清水說你只是承租人而已,你要找地主出面比較合程序,他說不用,他有三七五租約保障的權利。…(問:其中身分證影本,是何人的?)答:是吳清水的,是吳清水拿到智豐公司去影印的。(問:支票?)答:是智豐公司開的。我記得吳清水第一次拿6萬元、第二次拿8萬元。(問:同意書在那裡簽的?)答:在智豐公司接待中心,住址是竹北中正西路。(問:同意書上立同意書欄有二個吳清水的名字?)答:一個是我寫的,包括身分證字號和地址,另一個比較歪斜的是吳清水自己寫的。下面是吳清水的指印,印章是吳清水親手交給我,我幫他蓋的。(問:吳清水了解同意書內容講的事情?)答:了解,我有一字一字唸給他聽。(問:102年10月5日是否因為松儒園社區水溝有用到地主的地去開協調會?【提示卷一第118頁】)答:有開協調會,但內容我不清楚。…(問:【提示卷一第149頁錄音節文】當天情況是否如譯文所寫的?)答:對。…(問:【請提示原證一】同意書上第四行中,你有無跟吳清水說明排水之用是何意?)答:社區家庭用水的排放。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
⑶依上開二位證人所述可知,松儒園社區排放污水的渠道原
擬往前排並已設置暗管,嗣經吳清水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後改往後藉由系爭溝渠排放,系爭同意書係證人李吳興代書所書寫並見證,其上立同意書人欄有二個吳清水的名字,一個是證人李吳興代書所寫,包括身分證字號和地址,另一個比較歪斜的是吳清水親自所寫,下面是吳清水的指印,印章則是吳清水親手交給證人李吳興代書代為蓋印,且證人李吳興代書亦有將系爭同意書內容逐字口述告知吳清水,並說明排水之用乃社區家庭用水的排放,吳清水因此取得6萬元及8萬元之支票,6萬元是水溝代價,8萬元是做塑膠彎管代價,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衡之上開二位證人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自無偏頗任何一方之必要,且渠等所證述內容均係渠等親身見聞之事,並經具結偽證之處罰,且本院認渠等所為證詞經核並無矛盾扞格之處,渠等所為證詞自屬可採;至於原告楊涓功於協調會雖稱:「建商出席代表吳金鴻先生說有給佃農30萬元」,與原證1所載給付6萬元、8萬元相異,惟原告楊涓功乃引述建商出席代表所述,衡情事過多年,建商代表臨時受命出席,未查證金額所為陳述容係誤傳造成,堪信原證1系爭同意書影本所載為真。另證人傅廷震與李吳興等2人就簽立系爭同意書之地點所為之證述雖有不一,然衡以簽立系爭同意書距今已近10年,在何處書立非關內容重要之點,況人之記憶本即隨時間之經過而有遺漏或不清等情,證人傅廷震、李吳興就書立系爭同意書之經過、款項之給付等重要之點所為之證詞既無明顯矛盾之處,實難據此即認渠等之證言均不可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之前手吳清水在未經告知原告且未獲同意之情形下,於94年6月27日擅自就系爭1121地號土地簽立系爭同意書,提供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部分之土地予建商,供其挖掘系爭溝渠,作為相鄰之1126地號土地松儒園社區住戶之生活污水排放渠道,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等情,尚非不能採信。
⑷又被告雖辯稱系爭溝渠乃供系爭1121地號土地灌溉取水之
用云云,並提出台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104年1月21日竹農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9頁),惟上開函文內容亦稱因年代久遠,現況無法判定是否為農田水利會施設等語,衡以系爭溝渠設立迄今已近10年,又參以原告提出之與建商於103年6月4日在新竹縣竹北調解委員會就系爭溝渠協調之內容觀之(見本院卷二第39頁),建商既已承諾將系爭1121地號土地上之水溝清除乾淨,農田水利會既無法肯認系爭溝渠是否為水利機關所設置,即有可能依現場之情形而認系爭溝渠為供灌溉取水之用,況上開函文亦未提及系爭溝渠係專供農作灌溉用之圳溝,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上開辯解為可採,且經本院於103年10月9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系爭溝渠設置之位置自松儒園社區所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圍牆邊直通道路水溝,並未銜接水利灌溉系統,且松儒園社區數支排放生活廢水塑膠管排放口對著系爭溝渠,有照片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11、13、43頁),而系爭溝渠之水源來自於松儒園社區,是系爭溝渠係供松儒園社區排放生活廢水之用,而非供農業灌溉之引、排水設施使用,洵堪認定。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之耕地租賃契約,承租人應以租賃物(耕地)供耕作之用,且應自任耕作,惟本件被告就系爭1121地號土地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揆諸前開說明,自該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不自任耕作,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⒊系爭1130地號土地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及其前手擅自在系爭1130地號土地上鋪設約
303.15平方公尺大面積水泥地面(已佔該地面積約三分之一),作為搭建鋼構鐵皮屋之固定基礎座,且該鋼構鐵皮屋內設有起居室、冷氣機、衛浴間、熱水器、廚房設備等非農業耕作所需設備,屋前留有轎車、機車等出入車道及停放空間,足見該屋用於住居生活,而非農用房舍,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
會調解,並經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於103年1月10日會勘現場,製有會勘筆錄及照片,惟經二次調解不成,故移送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經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二次調處後,依上開資料作成「1130地號上有鐵皮建物,承租人未提出合法興建使用之證明,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原訂租約無效」之調處決議,然因被告不同意而調處不成立,經新竹縣政府移送本院處理,有新竹縣政府103年8月14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會勘紀錄、照片、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等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頁至第80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②又被告雖以該鋼架造鐵皮屋為農用農舍等語置辯,然此
為原告所否認,而經本院於103年10月9日至現場勘驗,系爭1130地號土地現況為:「其上有一棟一層鐵皮房舍,蓋在水泥基地上,其餘部分現為泥濘狀,未種植任何作物。鐵皮屋內部進入後,隔成六個隔間,內部擺放一些農具、推車、鋤頭、一組三人座竹籐椅及一間衛浴。牆壁以三夾板隔間,目前仍有水電,每個房間都裝有電燈。鐵皮屋正門出來後有一水泥基座,其上覆蓋有鐵皮屋簷。」,該鋼架造鐵皮屋使用系爭1130地號土地面積為153.82平方公尺(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水泥地平台使用系爭1130地號土地面積為149.33平方公尺(如附圖藍色斜線所示),共計面積為303.15平方公尺(15
3.82+149.33=303.15),經本院勘明製有勘驗筆錄,且囑託地政機關實測製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57頁)。查系爭1130地號土地面積共1,109平方公尺,而被告及其前手所建鋼架造鐵皮屋、水泥地平台面積共303.15平方公尺,約為被告承租系爭1130地號土地之百分之27,衡之常情,尚無將所租土地幾近三成提供為建農用農舍之用之理,又屋舍內之隔間達6間之多,用以隔間之三夾板亦有修飾美觀之用,並搭設天花板,牆面亦經粉刷,留設有三孔插座、箱型冷氣機、排水管、排氣管等供日常居住所須之水電管路,有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71頁),顯已非單純為便利耕作而設之簡陋房屋,再者,依新竹縣政府檢送之調解、調處資料內所附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74頁),水泥地平台部分,作為停放自小客車、晾曬衣物、床單之用,亦非供堆置農具、肥料等以耕作為目的之利用。何況被告迄未能就構建伊始係供農用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非可採,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及其前手擅自在系爭1130地號土地上搭設鋼架造鐵皮屋、水泥地平台面積共303.15平方公尺,且該鋼構鐵皮屋、水泥地平台均非屬農用房舍等情為真實。
⑵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前手吳清水因其子吳憲忠於松儒園社區
之原基地上建有廠房經營塑膠加工生意,需道路供車輛進出,遂將系爭1130地號部分土地私下與當時鄰地地主陳建興所有之同段1131地號土地(現地主為陳建興之子陳志銳)交換,將系爭1130地號土地在鋼構鐵皮屋水泥基座水溝後之部分換予陳建興種植水稻,以換取部分1131地號土地供作拓寬道路使用,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等語,並提出原告與陳姓地主及其妻之言談紀錄及錄音光碟(原證18)為證,然被告否認原證18之真正,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上開證據形式上之真正,以供本院採擇,原告迄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難認其為真實,且依本院104年1月28日現場勘驗結果:「從白地街175巷進入後並非筆直之巷道,直行至紅磚圍牆處即稍偏右,紅磚圍牆邊的路寬為五米,再往前左方有一白鐵門,測量白鐵門前水溝處之路寬為五米,稍微往前後再偏右邊,測量轉折處路寬為五米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6頁),是從白地街175巷進入後之巷道路寬均約五米,並無原告所稱之情形,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它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上開所稱,尚乏所據,難以憑採。
⑶綜上,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前手吳清水將系爭1130地號部分
土地與他人交換同段1131地號部分土地供作拓寬道路使用乙節,雖因尚乏所據而難以憑採,惟被告及其前手擅自在系爭1130地號土地上搭設如附圖紅色、藍色斜線部分之鋼架造鐵皮屋、水泥地平台面積共303.15平方公尺,且該鋼構鐵皮屋、水泥地平台等均非農用房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擅自變更用途,揆諸前開說明,自該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不自任耕作,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⒋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本在實現憲法規定國家對於土地之
分配與整理暨扶植自耕農之意旨,獎勵耕作,維護承租人權益,如承租人不為耕作,並無保護承租人維持租約存續之必要,故該條例第16條規定如承租人有構成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之法律效果為「原訂租約無效」,且未有出租人有默示同意不為異議,租約仍繼續存在之但書規定,故「原訂租約無效」應屬當然向後發生無效之效力。再參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謂「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並不因上訴人嗣後繼續收租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耕地上之建物或於原訂租約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之意旨,則本件承租人即被告既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則該耕地租約自斯時起當然無效,並無待出租人之原告,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當然向後失其效力,是縱使兩造先後繼承前手之租約關係並辦理換約程序,原告等人向被告繼續收租,亦不能否認承租人即被告已有不自任耕作使租約無效之事實,揆之前開說明,縱使兩造先後繼承前手之租約關係並辦理換約程序,原告等人向被告繼續收租,亦無法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被告辯稱兩造已就系爭土地續定新約,應認原告已有排除上開無效事由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亦不足採。
⒌末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承租人應自
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如有違反,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係以租約所訂之土地全部為準。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為無效,其未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出租人得就該未轉租或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併請求收回(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2號、74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裁判參照)。
又「上訴人既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兩造所訂租約應歸無效。其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兩造以單一契約約定承租範圍,租約自應全部無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1165地號土地與系爭1130地號土地本於同一租約即系爭麻園字第120號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系爭1121地號土地則屬另一租約即系爭麻園字第119號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而系爭1121、1130地號土地既已認定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承租耕地之一部無效,效力及於全部租約,則包含系爭1121、1130、1165地號土地在內之全部租約關係均歸於無效,系爭1165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亦不復存在,自屬當然。從而,被告既有上開不自任耕作之情,則系爭麻園字第119號、第120號耕地租約自斯時起當然無效,並無待出租人之原告,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已因而歸於消滅等情,應堪認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1121地號土地所訂之系爭麻園字第119號耕地租約,及就系爭1130、1165地號土地所訂之系爭麻園字第120號耕地租約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建商或被告應拆除系爭1121、1130地號上之地上物,被告並應將系爭1121、1130、1165地號土地之全部返還原告,有無理由?⒈按「上訴人既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兩造所訂租約應歸無效。其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兩造以單一契約約定承租範圍,租約自應全部無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麻園字第119號、第120號耕地租約承租人即被
告就所承租之系爭1121、1130地號土地既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而系爭1165地號土地既本於與系爭1130地號土地同一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承租耕地之租約一部無效,效力及於全部租約,則包含系爭1121、1130、1165地號土地在內之全部耕地租賃關係,均失其效力,已如前述,而被告復無其他占有系爭1121、1130、1165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將坐落系爭11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53.82平方公尺之鋼架造鐵皮屋,及藍色斜線部分、面積149.3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平台(含鐵皮屋簷)拆除,並將系爭1121、1130、1165地號三筆土地之全部返還予原告,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1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綠色斜線部分、面積49.64平方公尺之松儒園社區水泥構造之污排水溝由建商拆除部分,由於原告請求為拆除動作之對象實為建商,而非本件被告,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況原告亦自承其就系爭溝渠已與建商調解成立,由建商將占用系爭1121地號土地之系爭溝渠清除乾淨,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102年民調字第259號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頁),是應無為此項請求之必要。
⒋另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另償付原告所墊支竹北地政
事務所複丈費8,000元、證人出庭旅費552元,合計8,552元部分,惟查原告所請求之上開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費8,00
0元、證人出庭旅費552元,合計8,552元,均屬訴訟費用之範圍內,而本院已於主文第四項中諭知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擅將部分所承租之耕地變更為非耕作使用之用途等情,既如前述,揆之前開說明,此自屬未自任耕作之情形,系爭耕地租約即已歸於無效,不因原告繼承續約及被告續繳租金,而使業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從而,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11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53.82平方公尺之鋼架造鐵皮屋,及藍色斜線部分、面積149.3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平台(含鐵皮屋簷)拆除,並將系爭1121、1130、1165地號三筆土地之全部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1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部分、面積49.64平方公尺之松儒園社區水泥構造之污排水溝由建商拆除部分,由於原告請求為拆除動作之對象為建商,而非本件被告,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七、兩造就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於104年3月4日提出之民事呈報(補充)書狀,因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書狀,依法本院不予斟酌,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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