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碧蓮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
9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碧蓮犯背信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碧蓮(下稱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日起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之「台西水果行」擔任收銀員,以在店內結帳、整理及打掃為其職務,係為雇主處理事務之人。嗣於103年6月11日因遭扣績效獎金一事心生不滿,竟意圖為 翁金堆 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台西農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西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該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台西水果行」內,於不知情之翁金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結帳選購如附表一所示之農產品時,楊碧蓮竟向翁金堆佯稱結帳金額由其處理云云,而未將翁金堆所消費之上開商品如實輸入收銀機記帳,即任由翁金堆得以攜帶該等物品離去,以此方式著手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翁金堆準備離去之際,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1袋,向翁金堆佯稱該等物品係友人寄放,請翁金堆先行攜離云云,而以此方式著手於竊盜。嗣因「台西水果行」之主管 陳寶珠 、 楊家榮 於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即已察覺,待翁金堆離去之時即向前詢問翁金堆及被告,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業據領回),始未生損害於台西公司,翁金堆亦未獲得利益,被告之竊盜行為亦僅止於未遂。案經台西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規定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42條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就上開經本院認定之竊盜未遂部分雖認被告應係構
成業務侵占未遂罪等語,然因侵占行為必以他人所有物有法律上或契約上原因,已為行為人所持有為前提,而竊取行為必須是破壞他人對客體之持有支配,縱行為人對客體有事實上之管領即對物有事實上之支配權,然支配力顯不對等,如商店之店主或店員,店員對店中物品不能認為有共同持有之關係,如擅取店中物品,係破壞店主對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自應負竊盜刑責。是以,被告僅係「台西水果行」之收銀員,且犯罪時店內主管陳寶珠、楊家榮又均在店內,被告與其等對於附表二所示物品之支配力應認顯不對等,自難認被告有何共同持有關係,而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悖。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翁金堆著手於本件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所犯背信未遂罪及竊盜未遂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著手於背信及竊盜行為而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擔任「台西水果行」之收銀員,本應忠實執行職
務,遇有勞資糾紛亦應理性解決,竟因一時氣憤而為本件背信及竊盜犯行,所為實無足取。所幸即時為陳寶珠及楊家榮發覺,始未生實害結果,而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並均由「台西水果行」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法益侵害之程度獲得部分減輕,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又被告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
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確定,於92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悟之心,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㈨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六所載之韭菜1把部分,因證人翁金堆
於偵查時證稱韭菜係屬於其本來要購買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395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0頁】,且卷附發票中韭菜亦僅有1把(見偵字卷第22頁),顯見起訴書此部分有重複計算之誤載情形,惟因檢察官已經當庭更正刪除此部分之記載(見104年度易字第45
9號卷第17頁背面),本院爰不另為處理,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背信未遂部分┌───┬──────────┬───┬───────┐│編號│品名│數量│金額(新臺幣)│├───┼──────────┼───┼───────┤│一│ 小松 (把)│1│16元│├───┼──────────┼───┼───────┤│二│綠豆芽菜(包)│1│8元│├───┼──────────┼───┼───────┤│三│板豆腐(盒)│1│15元│├───┼──────────┼───┼───────┤│四│中華超嫩豆腐(盒)│1│13元│├───┼──────────┼───┼───────┤│五│韭菜(把)│1│15元│├───┼──────────┼───┼───────┤│六│ 拉拉山 龍眼蜜(罐)│1│250元│├───┼──────────┴───┴───────┤│總計│317元│└───┴──────────────────────┘附表二:竊盜未遂部分┌───┬──────────┬───┬──────────────────┐│編號│品名│數量│金額(新臺幣)│├───┼──────────┼───┼──────────────────┤│一│薑(斤)│0.44│34.76元│├───┼──────────┼───┼──────────────────┤│二│二砂台糖500g(包)│1│24元│├───┼──────────┼───┼──────────────────┤│三│紅杏菜(把)│1│16元│├───┼──────────┼───┼──────────────────┤│四│枸杞(包)│2│110元│├───┼──────────┼───┼──────────────────┤│五│鯖魚(包)│1│109元│├───┼──────────┼───┼──────────────────┤│六│拉拉山龍眼蜜(罐)│1│250元│├───┼──────────┼───┼──────────────────┤│七│池上有機白米(包)│1│205元│├───┼──────────┼───┼──────────────────┤│八│禾家香素水餃(包)│1│55元│├───┼──────────┼───┼──────────────────┤│九│嫩薑(斤)│0.32│22.08元│├───┼──────────┼───┼──────────────────┤│十│新鮮黑木耳(包)│1│29元│├───┼──────────┼───┼──────────────────┤│十一│小磨香油(瓶)│1│55元│├───┼──────────┼───┼──────────────────┤│十二│義大利橄欖油(瓶)│1│429元│├───┼──────────┼───┼──────────────────┤│十三│龍宏-小魚辣椒(罐)│1│155元│├───┼──────────┼───┼──────────────────┤│十四│素沙茶醬(罐)│1│39元│├───┼──────────┼───┼──────────────────┤│十五│貝納頌咖啡(罐)│4│112元│├───┼──────────┼───┼──────────────────┤│十六│胡麻油(瓶)│1│68元│├───┼──────────┼───┼──────────────────┤│十七│ 龍宏紫蘇梅 (罐)│1│99元│├───┼──────────┴───┴──────────────────┤│總計│1,812元(加總為1811.84無條件進位)│└───┴─────────────────────────────────┘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3959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