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1號聲請人 邱秀慧 相對人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定有明文。又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此觀諸公司法第208條之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以:其係相對人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相對人係由案外人 王謝明珠王寶恩 出資成立,因是家族公司,所以在民國85年間創立時並未召開第1次股東會及董事會,101年10月間王謝明珠、 王志良王金城 為追討藉名登記於案外人即相對人監察人 王旭玲 名下之相對人財產(之土地、資產等),為使催討順利,即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並向主管機關陳報完成登記。然王志良因恐侵占相對人資產曝光,於訴訟中否認有合法召開前揭股東會及董事會,經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380號於103年8月26日判決「相對人於101年10月28日股東臨時會不存在、101年10月31日之董事會決議不存在」,依上判決意旨,相對人董事長王金城之法定代理人職權是否存在即有疑義,相對人雖為家族公司仍應依法召開股東會,然相對人自85年間變更組織以來,從未合法召集股東會,自無從產生合法之董監事,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另王金城為長子,不斷金援相對人,共約新台幣(下同)4千萬元,且自101年11月間擔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後,查得相對人之租金收入均入王謝明珠、王志良、王旭玲之帳戶,致相對人公司受損害,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亦受其害,是聲請鈞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並選任王金城為臨時管理人等情。
三、經查: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389號於103年8月26日判決確認⒈上訴人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0月31日之董事會決議不存在。⒉確認上訴人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0月28日之股東臨時會不存在。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389號民事判決為證,而王金城係依上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被選任為董事,並經上開董事會決議任董事長,參酌聲請人主張寶興公司自85年間變更組織以來即從未合法召集股東會,自無從產生合法之董監事之情(參見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選任臨時管理人聲請狀第2頁第3行至倒數第4行「85年間本應召開第1次股東會,但因為家族公司,故實際並無召開股東會,亦無召開董事會...91年間事實上亦未召開會議...,果依該判決意旨,則寶興公司雖為家族公司,仍應依法召集股東會及正式開會,方足為有效會議,然寶興公司自85年間變更組織以來即從未合法召集股東會,自無從產生合法之董監事),可知寶興公司未依公司法第143條規定:前條股款繳足後,發起人應於二個月內召開創立會。本院認為違反上揭規定,對外因保護交易安全,不生影響。對內應生創立會(類似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均不存在之效力,董監事、董事長之職權並無所據,而第一次不存在,以後亦不存在,所以相對人自85年由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之董監事,均依不存在之董事會決議所產生,是相對人從85年起迄今均無合法之董監事,與「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不符,換言之,無董事自無董事會,無董事會何來「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聲請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違,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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