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宗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宗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宗與告訴人 陳世明 為兄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在告訴人經營之威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鎮公司)擔任股東,後因退休之故,告訴人曾允諾將給付其退休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開立支票25張(面額各10萬元),惟僅其中4張兌現(合計40萬元),其餘支票皆跳票,被告因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99年11月5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附近其開設之水果攤內,明知其與告訴人之表哥 林國隆 係居中為其與告訴人協調糾紛之人,若將恐嚇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告知林國隆,林國隆必會轉知予告訴人,竟仍基於恐嚇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間接故意,於上開時地,向林國隆稱:其要殺告訴人等語,並出示水果刀予林國隆觀看。嗣林國隆於離開被告上開水果攤後之同日晚間某時,即撥打電話予位在桃園縣○○鄉○○街○○○巷○弄○號威鎮公司工廠之告訴人,將被告上開恫嚇告訴人之言語及出示刀械之行為轉知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有數天不敢回當時位在臺北市○○區○○路之住處,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貳、程序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基於後述之理由,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在此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陳世宗固坦認與告訴人陳世明間有金錢糾紛之事,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其僅係向林國隆抱怨告訴人支票跳票之事,並無說過要殺告訴人之事,於99年11月5日當天其持水果刀係因為其經營果汁販賣生意,必須切水果,並非意在恐嚇,其也未直接向告訴人為恐嚇犯行,亦無要求林國隆須將惡害之通知轉達予告訴人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恐嚇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證人林國隆、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之鄰居 鄒慶章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杜瑞聰)、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之母 陳林玉 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然查:
(一)證人林國隆於偵查中先係證述:伊與告訴人、被告2人為表兄弟關係,有一天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向伊說告訴人開立之支票跳票之事,其要拿刀砍告訴人,伊就開車到內湖被告經營之水果攤找被告,勸被告不要這樣,「當時伊認為被告所說的僅係氣話」;99年11月5日當天伊在告訴人的工廠(即威鎮公司設在桃園縣○○鄉○○街○○○巷○弄○號之工廠),有將此事告知告訴人,告訴人聽到後非常害怕,且被告說要殺告訴人已經不只一次等語【見偵卷
(一)第4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9年11月5日當天,伊在告訴人位在龜山的工廠內,聽到告訴人的鄰居(即鄒慶章)在與告訴人的電話中說「要告訴人不要回內湖的家,因為被告拿刀在家等告訴人,要殺告訴人」等語,因為電話聲音很大,所以伊直接可以聽見,伊聽聞後感到事態嚴重,就到被告內湖住家,到達時已經晚上7、8點了,伊就跟被告說親兄弟為何要搞成這樣子?被告還亮刀出來,伊就要被告把刀子收起來,並跟被告說不要欺負告訴人,後來與被告的會面結束後,伊在內湖又打了通電話給告訴人,將此事告知告訴人,「惟當日被告並沒有請伊將要殺告訴人之事轉達予告訴人」等語【見100年度桃簡字第1783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8頁背面至第21頁】;99年11月5日當天伊在告訴人工廠,聽到鄒慶章說「要告訴人不要回家,因為被告在家門口拿刀等告訴人」等語,伊聽聞後就至被告住家,質問被告此事,要被告不要搞成這樣子,被告後來還請伊去問告訴人什麼時候才要把錢給其,但伊回答「這不關我的事,我不會去傳達」;「當天伊並非代表告訴人,而係以伊自己的立場前往被告住家」,「被告並無要伊把恐嚇之事告知告訴人」,「但憑伊與被告、告訴人的交情,『被告知道』伊一定會把恐嚇的事情告知告訴人」,且在該段時間約半個月內伊與被告、告訴人皆有密切之聯絡,事後被告是否有詢問伊有無將恐嚇之事傳達給告訴人,伊不清楚記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是以觀諸證人林國隆上開證述,在案發時半個月內,林國隆與被告、告訴人間均有密切之聯絡,若被告確有意透過林國隆轉達恐嚇之事予告訴人知悉,理應透過各種方式向林國隆明示或暗示要林國隆轉達告訴人此事,並於事後確認林國隆有無轉達告訴人,以達恐嚇之目的,然證人林國隆卻證述被告並無要伊轉達此事,且伊亦忘記被告是否有向伊確認有無轉達恐嚇內容予告訴人知悉一事,已與常情不符;甚至證人林國隆也認為被告當時所說的僅係氣話,則被告當時表示要殺害告訴人之口吻是否係出於堅決之態度,亦有疑問。雖公訴意旨認林國隆在該段時期內既與被告、告訴人有密切之聯繫,理應可預見林國隆會將恐嚇之事轉達告訴人等語,惟於案發當日林國隆既係以「個人立場」至被告內湖住家協調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且證人林國隆於偵訊中亦表示當日自己並未向被告表示伊係從告訴人家前往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甚至證述在被告要伊幫忙問告訴人什麼時候要給錢時,伊係回答被告:「這不關我的事,我不會去傳達」等語,則被告在不確定林國隆將在當天晚上或近日內又與告訴人聯繫下,且被告主觀上或認為林國隆只是純粹居中協調之人,加之被告與林國隆又有一定之親情友誼關係,其縱有向林國隆抱怨告訴人之不是,並出言不遜,可否即謂被告係有恐嚇之間接故意?尚有疑問。且證人林國隆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訊問:「被告表示他要殺告訴人時,他有要你把這件事轉告給告訴人?」時,僅係回答:「沒有,被告只是告訴我說如果告訴人不把錢給他,就要殺他,但『被告知道』我一定會跟告訴人說。」等語,則林國隆僅係依憑個人意見與臆測認為被告係有意透過伊恐嚇告訴人,然被告事後既無向林國隆確認有無轉達恐嚇之事,且尚難排除被告僅係純粹向林國隆抱怨而出言不遜之可能,自難僅憑證人林國隆上開臆測之詞,即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復以證人鄒慶章於偵查時已證述:渠與被告、告訴人為30幾年的鄰居,99年11月5日當天是被告向渠抱怨告訴人支票跳票之事,渠就主動打電話予告訴人溝通,最後說既然兄弟間不愉快,告訴人乾脆就先住在工廠內,不要回家免得住很近有衝突,渠從來沒講被告有拿刀子走來走去等語(見簡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於同一審理期日告訴人亦稱:其在電話中問鄒慶章說:係被告要打我(即告訴人)還是要殺我,不然為什麼不讓我回家,鄒慶章僅係叫其不要回家等語(見簡字卷第44頁)。是參諸證人鄒慶章之證述與告訴人上開所陳,鄒慶章從未在電話中說被告拿刀子在門口等告訴人,要告訴人不要回家之事,然而證人林國隆卻能證述99年11月5日當天伊係在告訴人與鄒慶章之電話中親耳聽聞上情,則證人林國隆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可信,亦有疑問。
(三)再以證人陳林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99年間住在被告隔壁,現在已經搬走,伊在99年間住在告訴人家,被告雖有向伊說過要殺告訴人的話,但伊並沒有把被告要殺告訴人的事情轉達給告訴人知道,因為告訴人回家很晚又很早出門,伊很少看到告訴人;被告脾氣很壞,常常在家罵說要殺告訴人,但也僅係在家裡和走廊罵而已;不過被告在罵時,告訴人應該不在家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第83頁)。自證人陳林玉上開證述,被告雖有在外揚言說要殺告訴人之事,然並沒有直接向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且據證人陳林玉所述,告訴人很晚回家又很早出門,被告在罵時告訴人應該不在家等語,則衡情若被告確有意恐嚇告訴人,其與告訴人既為鄰居,大可直接向告訴人為恐嚇即可,何須迂迴透過他人為之?且被告縱有揚言說要殺害告訴人之事,然並未要求林國隆、鄒慶章或陳林玉須將此事轉達予告訴人,況林國隆之所以認為被告係有意透過伊轉達恐嚇之事予告訴人,亦僅係伊個人之意見與臆測而已,自難認定被告有何恐嚇之間接故意,已如上述。
(四)又告訴人於99年11月5日下午6時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製作筆錄控告被告涉嫌恐嚇取財時,縱使於該時係因林國隆尚未將伊當天晚上在內湖與被告對話之內容轉告告訴人,致告訴人在警詢筆錄中並未提及被告99年11月
5日透過林國隆涉嫌恐嚇之事;然於檢察官第一次開庭訊問時(即100年2月24日),若告訴人果在99年11月5日晚上某時,因林國隆電話告知被告要殺害其之事,而心生畏懼,理應在檢察官偵查時告以此情,然告訴代理人卻僅謂:「在99年11月5日當天告訴人鄰居鄒慶章打電話告訴告訴人說被告拿刀在告訴人住處門口走來走去,揚言說要等告訴人回去要把他剁掉,告訴人感到很害怕,於是到龜山分局報案,有8天不敢回家。」等語,完全未提及告訴人與林國隆當天晚上之對話內容。加諸告訴人明知被告知悉其當時係住在威鎮公司位於桃園縣龜山鄉之工廠(見簡字卷第21頁),若其聽聞林國隆轉達被告要砍殺其之事,並因而心生畏懼,理應儘快向檢警機關尋求協助,以維自身安全,然告訴人自99年11月5日當日向警局報案被告涉嫌恐嚇取財之事後,迄至100年2月24日檢察官開偵查庭時,期間已有3月有餘,均未向檢警機關告以此情,或聲請保護令等保護生命、身體安全之積極作為,而僅係消極選擇不回內湖住處,然若被告確有加害之意,被告即有可能至告訴人所在之龜山鄉威鎮公司工廠予以加害,此時消極作為顯不足以避免生命、身體遭受迫害。是以依告訴人於99年11月5日案發後之客觀作為,告訴人是否確因林國隆之轉達而心生畏懼,亦有疑問。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雖辯稱:99年11月5日當天其係拿刀切水果,沒有委託林國隆去問告訴人什麼時候要還錢,告訴人開立的支票跳票時其並未生氣,只是尋求法律途徑解決云云,縱使被告之辯詞與證人林國隆、鄒慶章及陳林玉之證述有所齟齬,然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恐嚇之間接故意,或告訴人確因而心生畏懼,即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從而,本件有關被告之犯罪尚不能證明,其他又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宣告,以免冤抑。
五、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本院可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審理,然此部份事實並非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加諸告訴人前告訴被告恐嚇取財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1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58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本院100年度聲判字第56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年度偵字第61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580號處分書、本院100年度聲判字第56號裁定等在卷可稽,且本院既認定被告本件應為無罪,揆諸上開理由,自無從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六、又公訴人於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鄒慶章,然證人鄒慶章早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蒞字第8168號補充理由書中已捨棄傳喚,且本院認證人鄒慶章所能證明之事實,應僅係於99年11月5日當天伊是否有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要告訴人不要回家,因為被告拿刀在告訴人家門口等其之事實,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已陳述證人鄒慶章在電話中並未告以上情【見偵卷(二)第44頁】,已如上述,則本院認證人鄒慶章已無傳喚之必要。另辯護人亦聲請傳喚被告之妻 吳月霞 為證人,然本院既認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以證明被告確有本件恐嚇犯行,被告自無庸就自己辯詞之真偽予以舉證,亦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黃美綾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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