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含IC板壹塊)壹臺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政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含IC板1塊)1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政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092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前開案件扣得之「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含IC板1塊)1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明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