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О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四○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點八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夾鏈袋貳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杓子叁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點八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夾鏈袋貳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杓子叁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入監服刑,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卻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毒品而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撤銷假釋並入監執行殘刑,又因曾於八十九年間犯贓物罪,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日止,在臺中縣○○鎮○○路○○○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約一天二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止,在臺中縣○○鎮○○路○○○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以口鼻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多次,施用頻率約每日一次。嗣先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許、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弄六之七號巷口、臺中縣○○鎮○○路與西門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乙○○、 徐喜祥 共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點八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夾鏈袋二包,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杓子三支,嗣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及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號卷第三九頁);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一紙(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號卷第四五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沬一包(驗後淨重○點八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三一○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本院卷第五七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生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四○號卷第二七頁)。其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行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中所正坤衛字第○九三一二○○一四○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參(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四○號卷第二九頁),不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應依法論科,且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法定刑,於修正前、後並無變更,而不生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當日或往前回溯四至五日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當日或往前回溯四至五日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業據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入監服刑,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卻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毒品而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撤銷假釋並入監執行殘刑,又因曾於八十九年間犯贓物罪,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併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及所施用之期間非長,且犯罪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點八公克)為被告與案外人徐喜祥合購供己施用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前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夾鏈袋二個,因無法與殘留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離,亦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二支、杓子三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逸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