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二號、一九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伍月,發票日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面額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之本票壹張其上偽造 曾輝 、 葉世全 共同發票部分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受以重利為常業之 蕭炎水 (現已改名己○○,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重利部分有期徒刑四月、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以下仍稱蕭炎水)之委託,向借款人丁○○催討債款。甲○○遂與蕭炎水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約定由甲○○以非法方法強逼丁○○償還本金及利息,催討所得之款項,由蕭炎水取得六成、甲○○取得四成。蕭炎水隨即邀約丁○○至南投縣草屯鎮 唐晟 出租車行商談償款事宜,甲○○則邀約與渠等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約三、四人在唐晟出租車行等候。八十四年四月廿六日晚間九時許,丁○○依約偕同其妻戊○○至唐晟出租車行後,甲○○即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丁○○稱:你再裝傻,今天若不還錢,就帶到山上去埋掉等語,並徒手毆打丁○○(未能證明有受傷),其中一名不詳姓名男子並走到外面從車上取出一把不詳廠牌及型式之銀色手槍進入車行(未扣案,難以認定是否具有殺傷力),向丁○○恫稱:如不還錢就一槍打死你等語,甲○○復持該手槍毆打丁○○之鼻部(未能證明有受傷),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丁○○之安全。期間丁○○、戊○○表示要回家時,甲○○等人即脅迫 渠二 人稱:不還錢就別想回家等語,丁○○、戊○○見甲○○等人擁有槍枝,且人多勢眾,稍不從命即動手打人之兇惡態度,均不敢反抗或離開,甲○○、蕭炎水等人即共同以上述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丁○○及戊○○之行動自由。嗣丁○○表示確實無錢可還,甲○○、蕭炎水即命丁○○、戊○○二人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到期日八十四年五月(起訴書誤載為九月)廿六日之本票一紙,並偽造丁○○之父親曾輝及戊○○之胞弟葉世全之署名於該紙本票發票人欄上成為共同發票人,丁○○、戊○○二人表示渠等前已簽發多張本票及支票,不願意再簽發面額如此龐大之本票並偽造曾輝及葉世全之署名,甲○○即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丁○○、戊○○稱:不簽就別想回去等語,致丁○○、戊○○心生畏懼,以此方式脅迫丁○○、戊○○二人行無義務之事,共同簽發本票一紙,另被迫由丁○○簽寫曾輝之署名、戊○○簽寫葉世全之署名於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上,蕭炎水、甲○○等人以此非法方法壓制丁○○、戊○○二人之意思自由以利用丁○○、戊○○之機械行為而偽造前開本票之有價證券。
二、甲○○、蕭炎水取得上開本票後,猶認不足以確保債權,因蕭炎水知悉丁○○之兄丙○○係公務員,收入較為固定,遂再命丁○○打電話予丙○○相約於臺中市○○街及建成路口見面商談如何由丙○○代為償債,甲○○即命丁○○駕駛自己之自用小客車,戊○○坐於右前座,蕭炎水、甲○○及其中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則坐於後座監視丁○○、戊○○之行動,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則駕駛另一輛自小客車尾隨在後,雙方於臺中市○○街及建成路口會合後,隨即轉赴臺中市○○路○段○○號「雙逸軒泡沫紅茶店」內協商,此時,甲○○又脅迫丙○○稱:若不幫丁○○還債,就把丁○○押回去等語,以脅迫丙○○行無義務之事簽發票號一六九七六一號、面額二百三十萬元,到期日八十四年五月廿六日之本票一紙後,蕭炎水、甲○○等人始讓丁○○、戊○○離開。嗣後丁○○等人原欲息事寧人,丙○○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為丁○○清償五萬元,交付甲○○,嗣又向友人借貸二十萬元,委託朋友 柯國安 出面找甲○○談判,於清償二十萬元後,取回丙○○所簽發之前述本票,惟柯國安認事態嚴重,建議報警處理,丁○○遂先向臺中市憲兵隊報案,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至臺中市調查站製作筆錄,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徐瑞耀部分)。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受蕭炎水之委託,向借款人丁○○催討債款,並於八十四年四月廿六日晚間九時許,在唐晟出租車行向丁○○、戊○○夫妻催討欠款,當時由丁○○夫妻簽發丁○○、戊○○、曾輝、葉世全為共同發票人,面額二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又至臺中市○○路○段○○號「雙逸軒泡沫紅茶店」,要求丁○○之兄丙○○代為償債,亦取得丙○○所簽發之同面額本票一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渠沒有槍枝,亦未恐嚇、脅迫丁○○等人,該二紙本票均為告訴人等自願簽發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調查站訊問時、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號審判時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訊問時(八十六年上訴字六四二號卷第七十六頁以下)指述歷歷,被害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號審判時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訊問時(八十六年上訴字六四二號卷第七十六頁以下)陳述明確,被害人丙○○則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號審判時陳述甚明(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三六四二號卷第九十一頁、八十五年訴字第二十九號第一卷第七十七頁、八十五年訴字第二十九號第二卷第九十七頁),該三人復於本院審判時在庭結證綦詳(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而共同正犯蕭炎水於檢察官訊之:「甲○○是否有拿一支手槍來?」時,亦答稱:「他是從車行外面拿進來的,我看到有一支,但何顏色我不知道。」等語(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三六四二號卷第九十頁,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與被害人丁○○、戊○○所述相符,且被害人丁○○借款時已簽發大量本票交付予蕭炎水(見偵卷第十二頁以下),若非遭到被告等人脅迫,衡情應無自願再度簽發本票之理,丙○○與本件債務無關,若非被告脅迫,更無須簽發鉅額本票交付被告,是故被害人丁○○、戊○○、丙○○所述,應堪採信,而被告辯解,無非係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二)此外並有丙○○所簽發,票號一六九七六一號,到期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金額二百三十萬元之本票影本一張(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九號第二卷第九十七頁)、由丙○○代償五萬元時被告甲○○所簽立之收據一紙(八十五年訴字第二十九號第二卷第九十七頁)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脅迫丁○○、戊○○不准離去,並令偽造曾輝、葉世全署名於本票上,核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先後多次恐嚇丁○○、戊○○犯行之目的,係為剝奪該二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以逼使被害人償債,係屬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之非法方法之一,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多次脅迫被害人丁○○、戊○○簽發本票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係被告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臺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強制丙○○簽發本票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由於此部分係在被告妨害丁○○、戊○○自由過程中所為,該部分與被告妨害丁○○、戊○○自由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被告選用強制力完全壓抑丁○○、戊○○之意思,以之為機械而偽造有價證券,係直接正犯,公訴人於起訴法條中既論及被告係屬共同正犯,則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中謂被告教唆被害人偽造有價證券云云,顯係誤載,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於同時同地以一個妨害自由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剝奪丁○○、戊○○之行動自由及偽造曾輝、葉世全名義之本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故應各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妨害自由及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甲○○與蕭炎水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三、四人間就此部份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惡劣,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原在索債,且亦無其他不良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發票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面額二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一張,雖未扣案,惟其上偽造之曾輝、葉世全共同發票部分,仍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峰
法官鄧敏雄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