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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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四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五、三八六一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十九時許,與友人在彰化市某路邊攤飲酒作樂後,理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車輛,竟仍於飲酒後,在意識業已不甚清楚,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猶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而容任自己於此一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貿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市往台中縣烏日鄉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乙○○於行經台中縣○○鄉○○路○段大鍾印染廠前,理應注意駕駛汽車時,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此為其所能注意,詎疏未注意,竟違反當地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限制,貿然以超過時速七十多公里之速度行駛,此時適有 陳燕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及丁○○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搭載丙○○,沿台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乙○○竟疏未注意且酒後超速駕車並跨越安全島而撞及對向車道之陳燕及丁○○所騎乘機車,致陳燕、丁○○及丙○○人車倒地受傷。乙○○明知其業已肇事,而陳燕、丁○○及丙○○遭撞跌落地面後,亦已倒地不起而受有傷害,其竟為圖脫免責任,未施予救護或協助就醫,卻逕自逃離現場。乙○○肇事逃逸時,將上開自小客車遺留現場。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經警循線查獲,並經施以吐氣酒精含量測試結果,為每公升○.七二毫克。至雖陳燕、丁○○及丙○○經路人報警送醫急救,陳燕仍延至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三分許,因車禍頭部外傷、顱骨折及出血傷重不治死亡,丁○○則受有丁○○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左側足踝撕裂傷及骨盆骨折之傷害、丙○○受有左股骨骨折、右腳內踝骨折、左膝及左腳踝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燕之配偶甲○○、丁○○及丙○○告訴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 陳湧田 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二十一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陳燕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証明書附卷足憑。被告經警施以吐氣酒精含量測試之結果為每公升○.七二毫克,業已超過不得駕車之標準。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於酒後超速行駛,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而丁○○及丙○○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及陳燕因車禍頭部外傷、顱骨折及出血傷重不治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罪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正式施行,犯本條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亳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亦採斯旨。本案被告酒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七二毫克,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七號、九十年台上字第六七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考其立法目的即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之惡化,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目的,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內容自明,可見該兩條規範意旨應屬相同。本案被告肇事後,卻逕自逃離現場,並將上開自小客車遺留現場。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經警循線查獲,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過失傷害及過失致死罪,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酒後駕車,致人傷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不顧公眾安全、肇事致人傷亡又逃逸,惡性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未週致犯本案,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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