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世昌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花交簡字第98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重新再審狀所示。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因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附具聲請再審之原判決繕本,逾期未補正將予駁回,此有本院刑事裁定附卷可參,而該裁定業於112年8月23日送達聲請人之受僱人,然聲請人仍未於補正裁定送達後7日內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是聲請人之上開再審聲請,核與上揭規定不合,自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韓茂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書記官林怡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