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223號原告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明宗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5,005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2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710,108元,原告已依原裁定如數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211,936元。惟原告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84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686,336元確定,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應減為96,931元,原告有溢繳第一審裁判費115,005元(211,936元-96,931元),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