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897號原告 王喻旻 兼訴訟代理人 陳素月 原告 王子函 被告 王添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三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679號裁定命其等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三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三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