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692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被告 陳中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二、四、五關於「違約金」欄位項下「計算標準」欄位之記載,均應更正如附表「更正計算標準」欄位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香伶附表:編號計算標準更正後計算標準02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部分按左列利率20%。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04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部分按左列利率20%。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05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部分按左列利率20%。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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