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一號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所為之桃監裁五字第駕裁五二-Z0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十時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第二號高速公路東向十八公里速限九十公里路段時,以時速一百二十四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攔停,惟異議人未依指示停車,不服從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取締而逃逸。該隊員警乃駕車追蹤取締,要求異議人停車受檢,異議人均未理會,嗣至國道三號北上三峽交流道出口下交流道,因遇紅燈始為員警追及舉發,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以:異議人當天駕駛DQ-七一二三號自小客車前往鶯歌,於三峽交流道下高速公路,欲前往目的地之際右側突然出現警車,見其招呼示意搖下車窗,其乃依言搖下車窗,警員則指其違規超速,其覺得很無聊,因其當時始終保持九十至一百公里,並未超速;且看當時說話者口中不知是嚼檳榔還是口香糖,長得非善類之貌,其擔心假冒或是跟錯車,其乃稱其未違規為何要停車,其遂開車離去,並非逃逸,警方如認定其違規,大可寄發違規相片,何來不服超速之事,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左列行為:不服從公路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取締而逃逸者。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各有明文。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六十三條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之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本件當時在該路段攔查之警員 顏春忠 於本院訊問時稱:當時伊在國道二號東向十八公里處執行取締超速勤務,伊以雷射槍鎖定到一部日產車超速,當時該車時速為一二四公里,同事 李福盛 即開警示燈及警報器,伊拿指揮棒指示異議人靠邊停車,但異議人沒有停車,繼續行駛,其等就一直跟著那部車,跟到國道三號北上五二公里處,其等向該車攔停,該車亦未停,他就直接開到三峽交流道處並且下了交流道,剛好是紅燈他才自己把車窗搖下來說他沒有超速為何要停車。因該車已被測到,他看到警車一定會減速,當時伊看準他的車型、車號,伊確定沒有跟錯車。李福盛亦稱:當時測到異議人超速,顏春忠去攔異議人的車,伊在車內開警示燈和警報器,超速的車沒有停,其等就追上去,雷射槍在距警車二一三公尺外就可測到車速,其等在二一三公尺外就鎖定異議人的車,顏春忠沒有攔到這部車後,就趕緊跳上車尾隨異議人的車,當時是白天十點多,伊確定沒有跟錯車等語。其二人之言與Z00000000號舉發單所載:車輛廠牌日產、白色、自小客,於國道二號東向十八公里處超速一二四公里,經警鳴警報器並以指揮棒攔停不從而逃逸之記載相符,堪信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超速行駛,並不服從取締而逃逸之事。又警員二人在該處執行取締超速勤務,其於超速車輛之注意必特別留心,參以其描述情狀,與異議人之車型、廠牌均相符合,且一路跟隨;異議人亦稱其於上開時地有駕該車行經該處,且在三峽交流道處為警攔查取締,是其二人當無誤認之事,故異議人違規之事甚明。其否認違規,應非可採,所稱恐警員係假冒之人且可能係弄錯云云,亦不能免責。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核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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