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八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確定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二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即明,並有最高法院三十三年抗字第七0號、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十二號、五十年台抗字第一0四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告訴人 陳李玉蘭 為抵償債務,而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簽切結書,同意將台東市○○路○○○號六樓之三及六樓之四兩間套房,過戶交予聲請人全權處理,聲請人乃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與夫 蘇世弘 向富名商店購買電視置於屋內,有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切結書、視訊供應收款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證,是聲請人係搬自己之電視回家修理,爰請准予再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固能證明陳李玉蘭同意將上開兩間套房過戶與聲請人;惟聲請人所提出之視訊供應收款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只能證明聲請人所買之電視其中一台送至台東市○○路○○○號六樓之四,無法證明係送至六樓之三。則聲請人主張從六樓之三搬回家修理之電視是其自己所有云云,即屬無據。上開證物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得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是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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