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投刑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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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投刑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多次違反勞動基準法,最後一次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同年三月十一日確定。其為設於南投縣○○鎮○○里○○街○○○號「金車理髮廳」之負責人,其未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不具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但書後段規定之情形,於前述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一號判決後,繼續僱用女工 羅美麗 (九十年八月間起僱用)在上址從事按摩、刮砂之工作(九十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犯行為前開判決效力所及,詳如後述)其工作時間為下午九時至凌晨五時,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嗣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零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羅美麗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現場臨檢紀錄表一份及照片乙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之前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先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二六號、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五六五號判決各處拘役二十日、三十九日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五十九日確定後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再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竟不知悔悟再犯本案,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事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㈠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甲○○自九十年八月中旬某日起,僱用女工羅美麗在上址
從事按摩、刮砂之工作,其工作時間為下午九時至凌晨五時,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零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因而認定被告自九十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止,亦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
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被告曾於九十年五月十日起,未取得工會許可及主管機關之核准,僱用女工 江秀蝦 ,擔任其所經營之理容院內夜間十時以後之美容、護膚、按摩工作,至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廿二時四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三月十一日確定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投刑簡第二一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而本件被告被訴自九十年八月中旬某日起,僱用女工羅美麗在上址從事按摩、刮砂之工作,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零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與上述本院九十一年度投刑簡第二一號之確定判決案件,皆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犯行,所涉犯之情節相同,時間緊接,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核應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揭判例意旨,本為事實審法院即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之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二號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該部分既經判決確定,檢察官復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首開規定,即應就此部分不另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