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金門縣公共車船管理處之營業大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六號公共汽車,沿福建省金門縣○○鎮○○里○○○○路段由金城鎮往金沙鎮方向行駛,途經金沙鎮浦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十字路口西向車道,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侵入對向車道,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二四五號後乘載其女 劉雅婷 之重型機器腳踏車,亦行經該處,欲從該十字路口左側騎往劉澳,亦疏於注意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致與甲○○所駕駛之公共汽車的左後輪發生碰撞,致乙○○所騎乘之機車人車倒地,其後座所搭載劉雅婷當場被彈入該號公共汽車輪胎底下拖行十幾公尺後,因受有頭頸部外傷傷害當場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福建省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偵查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又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劉雅婷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頸部外傷當場死亡,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自承係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職業駕駛人,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被告於右揭時日駕車行經上開地點,理應注意及此,而依現場照片所示,當日天氣晴朗,視距良好,路況係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路面,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而肇禍端,其應負過失罪責甚明,再被害人劉雅婷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並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甲○○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劉雅婷死亡之損害嚴重,惟其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得到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有卷附調解書影本一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