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0年度上更(三)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福建 高等法院 金門 分院90年上更(三)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三)字第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
住金身分 賴育 茜女即 賴育千 )住金
身分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男
住金身分陳 福海
住金身分 許建中
住金身分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子素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男
住金身分 林登惠
住金身分 王振 權男
住金身分 楊淑媛
住金身分趙 瑞英
住金身分右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三、四、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部分,及丙○○○、 陳福海賴育茜 、林登惠、許建中、乙○○、 王振權 、楊淑媛、 趙瑞英 部分,均撤銷。
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丙○○○共同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捌佰萬元,其中新台幣壹佰萬元與陳福海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又其中新台幣壹佰萬元與賴育茜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又其中新台幣壹佰萬元與林登惠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又其中新台幣壹佰萬元與許建中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又其中新台幣壹佰萬元與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又其中新台幣壹佰萬元與王振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又其中新台幣壹佰萬元與楊淑媛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又其中新台幣壹佰萬元與趙瑞英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陳福海、賴育茜、林登惠、許建中、乙○○、王振權、楊淑媛、趙瑞英共同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各新台幣壹佰萬元,應分別與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丙○○○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甲○○被訴對於選舉區內之團體賄選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丙○○○、陳福海、賴育茜(原名「賴育千」)、林登惠、許建中、乙○○、王振權、楊淑媛、趙瑞英均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經其選區選民投票,當選為金門縣第一屆縣議員,並皆有投票選舉金門縣議會第一屆正、副議長之權利。八十三年二月初,丙○○○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或單獨,或與陳福海、許建中、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與犯意之聯絡,在金門縣境內某處,先由丙○○○打電話向縣議員當選人 王再生 要求買票,許以投票支持王再生當選議長,惟未獲王再生同意;繼於同年月四日上午,在金門縣金寧鄉榜林村后湖一0二號許建中家中,丙○○○又與陳福海、許建中、乙○○共同向有意問鼎議長之另縣議員當選人 盧志權 要求以每票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之代價買票,許以投票支持,亦未獲同意;旋賴育茜、林登惠、王振權、趙瑞英亦加入丙○○○等人之行列,並與丙○○○基於共同之犯意及犯意之聯絡,於同月四日左右在金門縣境內某處,由陳福海打電話向亦有意競選議長之縣議員當選人 陳恩賜 表示已掌握八票,言明議長每票五百萬元、副議長每票二百萬元,要求陳恩賜以金錢買票,許以投票支持,復未獲得答應;同月六日下午,丙○○○再電邀王再生至金門縣金湖鎮新市里陳福海住宅二樓,與其等八人會晤,並由丙○○○代表發言,暗示已有人出價議長每票三百萬元、副議長每票二百萬元,要求王再生買票,許以投票支持,再次遭王再生拒絕。旋另一縣議員當選人楊淑媛亦加入,並與丙○○○承繼其犯意之連絡,至此,九人並已具共同之犯意聯絡。斯時,適丙○○○獲悉縣議員當選人甲○○亦有意問鼎議長職務,乃於八十三年二月上旬農曆春節前後,由其出面向甲○○提議,以自己與甲○○搭檔競選副議長為條件,甲○○則負責出資以每票一百萬元現款,向有投票權之其他八名議員行賄買票,其則負責出面協調聯繫已有賣票意願之陳福海、賴育茜、林登惠、許建中、乙○○、王振權、楊淑媛及趙瑞英,共八名議員,以確保當選議長、副議長所需之過半票數,甲○○乃予答應,而陳福海、賴育茜、林登惠、許建中、乙○○、王振權、楊淑媛、趙瑞英亦均各同意丙○○○向甲○○所提之條件。甲○○為籌措賄款應急,旋經由同窗且為結拜兄弟之 呂清瑞 (不知情)介紹,向居住台北縣鶯歌鎮之 林先步 配偶林 曾妙鳳 (不知情)調借得現款八百萬元,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十八日前後,在金門縣金城鎮珠沙村歐厝丙○○○所經營而由其胞兄丙○○○管理之「渤海山莊」旅館內,交付到場之陳福海、賴育茜、乙○○、王振權、楊淑媛及趙瑞英,共六人,每人各現款一百萬元,未到場之林登惠及許建中則分別由趙瑞英、王振權代收同額之現款轉交之。該正、副議長投票日前夕,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晚間,甲○○為期固票,分別邀丙○○○、陳福海、賴育茜、林登惠、許建中、乙○○、王振權、楊淑媛、趙瑞英至金門縣○○鎮○○路○○號甲○○所營「瑞美大飯店」晚餐及住宿,共商翌日之投票事宜。八十三年三月一日金門縣第一屆議會議員於宣誓就職後,隨即由金門縣政府依法辦理該議會正、副議長之選舉。於議員們開始領取選票前,議員 陳水賜 以正、副議長選舉坊間有賄選之傳聞云云,呼籲清白者離席毋投票,陳水賜旋與另五位議員陳恩賜、盧志權、王再生、 李成義張光海 ,集體退席自清,未參與投票,並由陳水賜以事先準備之八條小豬放進會場,影射八名議員收受金錢賄賂。甲○○、丙○○○、陳福海、賴育茜、林登惠、許建中、乙○○、王振權、楊淑媛、趙瑞英十人則出席正、副議長之選舉投票,因陳水賜等六人已退席,乃依先前約定之設計,除由趙瑞英自投一票為議長,陳福海及王振權各投陳恩賜一票為副議長,以資掩飾外,餘均投票選舉甲○○、丙○○○為正、副議長。甲○○果以九票當選為議長,丙○○○亦以八票當選為副議長。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陳福海、賴育茜、林登惠、許建中、乙○○、王振權、楊淑媛、趙瑞英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甲○○辯稱,八百萬是因投資旅遊事業,向他人周轉,因利息未談攏才未借成,借據也不是正本而是拓印本,也沒有證據說其有給他們八百萬元,八張支票也查沒有,對於八百萬元並沒有資金進出之紀錄,所有被告都沒有進一百萬元帳的紀錄,到瑞美大飯店是因接到恐嚇電話,其就說因沙美地區較單純,所以叫他們到瑞美大飯店較安全,沒有談到賄選之事,因其要選議長,必會請議員幫忙,電話聯絡那是彼此間之關心, 王水衷 有跟其談到選舉,但其有跟他說台灣與金門情況不一樣,電話錄音是斷章取義,二月二十八日當晚其未到瑞美飯店,陳恩賜所說不實在,他是另一派之議長候選人;被告丙○○○辯稱,盧志權當議長的心非常強烈,後來沒當選,心胸就變狹窄,所說即不實在,依金門人的財力,沒有人有能力拿出這麼多錢,其沒要求盧志權拿出四百萬元來選議長, 黃水金薛成吉 都是派系問題才說是其在穿針引線,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在 農友 之家有與陳恩賜、盧志權見面,但沒有談到他門所說之事,其與陳恩賜在代表會鬥爭就很厲害,王再生於調查處有說他不知道有賄選,黃水金說有人要競標,但其等並不支持,陳水賜也說不知有賄選,是民間謠傳,如要談賄選,不會讓旁人在場,所以薛成吉等人在場是不合邏輯,投票前一晚其沒住到瑞美大飯店;被告陳福海辯稱,八十三年二月四日當日其才認識乙○○、許建中,盧志權所述不實在,他們打電話要其過去聊,沒有提到賄選之事,其才第一次當選議員,不可能掌控八票,陳恩賜幾人的說詞是經過設計的,二月十七或十八日,沒有在渤海山莊收到一百萬元,會支持甲○○是尊重多數人的意見,因投票當日甲○○的支持度最高;被告賴育茜辯稱,陳恩賜在地檢署所做筆錄,第一時間敘述前後矛盾,所述賄選金額也有出入,伊未跟她說過有人賄選,其所述與事實有出入,伊沒有接受甲○○賄選,電話錄音部分也是錯誤,伊沒去渤海山莊,沒收到一百萬元,二月二十八日沒有到瑞美大飯店,伊不會開車, 伊夫 之車停在那裡與伊無關,伊與甲○○是老同事,已共事四年,伊認他是所有議員中風評最好的,所以投給他,如甲○○找伊買票,伊會笨到告訴陳恩賜嗎﹖WW|00一三號小客車是伊夫兄所營租車行的車子,不是她的;被告林登惠辯稱,告他們者都是要選議長的人,他們根本沒拿到錢,也沒有參加開會,其於二月二十八日之前一日,由小金門到大金門,但住在其女兒家,其和甲○○本為諮詢代表會同事,其沒有拿甲○○的錢,只因同是國民黨黨員,其才純粹支持他;被告許建中辯稱,其只投一票給甲○○,判決書所載之場所他都沒去,盧志權所述其等開口要錢是不實在的,八十三年二月六日其沒有到陳福海家,王再生所說是不對的,其當選議員後,盧志權問他說乙○○是否認識,找他來聚聚,後盧志權打電話給丙○○○、陳福海,他們是陸續見面,沒有談到選舉,賴育茜沒交給其一百萬元,其與她不熟,其未去農友之家,二月二十八日也沒去瑞美大飯店,當天上午甲○○有打電話給他,電話中他有答應,但實際上他沒去,證人證詞前後不一,因當初要選議長的人聲勢都比不上甲○○,所以後來才串通陷害;被告乙○○辯稱,當初另幾位議員也要選議長,其也表明不支持他,王再生每次於調查處所說都不相同,其與許建中原為鄉民代表,八十三年二月四日他打電話其就過去,一去他看到盧志權就走了,因之前他託人來說要伊支持他,二月二十八日那天其去喝喜酒,所以沒有去瑞美大飯店,許多事都是外面民間謠傳,且所述都不實際;被告王振權辯稱,盧志權、陳恩賜等人之證詞各有出入,所提地點如農友之家他沒有去該地,他們所說亦不相同,其和甲○○、陳恩賜都是代表會同事,其跟陳恩賜說連署不代表支持,其有說你們兩人協商看誰要出來選,其與甲○○是同宗,宗親要其支持甲○○;被告楊淑媛辯稱,伊根本沒拿到錢,且證人證詞都沒有提到伊,可能是伊有去投票,所以才扯到她,因賄款有八百萬,須有八個人,所以才扯到伊,電話錄音部分檢察官有澄清她沒有去瑞美大飯店,另一段錄音也沒有提到賄選,也沒到渤海山莊,車子是伊名義買的,但是是家族共有的,伊和甲○○是代表會同事,是認同他;被告趙瑞英辯稱,歷來選舉都有派系問題,當初有許多人要選議長,而找伊搭配副議長,但伊沒答應,甲○○與伊是代表會同事,伊議長那票是投給自己,傳聞證據並不能做為證據各云云。
二、按上訴人即被告甲○○、丙○○○、陳福海、賴育茜、林登惠、許建中、乙○○、王振權、楊淑媛、趙瑞英均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當選為福建省金門縣第一屆縣議員,有福建省金門縣選舉委員會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八三)金選一字第三六九號函附福建省金門縣第一屆議會議員選舉結果清冊、福建省選舉委員會(八三)閩選一字第二三五九號公告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十六號卷第一宗第一二八頁、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六頁)。又金門縣議會第一屆議長、副議長選舉,係依據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議會組織規程第十條規定,由縣議員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之,於議員宣誓就職典禮後即席舉行,並由縣長主持之,亦有該議會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八三)金議法字第0七二三號函及該組織規程附卷可按(見同上卷第八九頁至第九八頁)。再者,前揭八十三年三月一日金門縣議會第一屆正、副議長選舉之投票經過與結果,除據證人 蔡是民 (金門縣政府民政局局長)、盧志權、李成義、張光海、陳水賜證實(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三頁、第一五六頁反面至第一五八頁、第一一一頁反面至第一一二頁及八十三年度選他字第六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及被告等十人 陳明 (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二0六頁反面至第二0七頁)外,並有該選舉紀錄表影本在卷足憑(見同上卷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六頁)。
三、關於被告丙○○○等如何要求王再生、盧志權、陳恩賜等人買票賄選,及被告甲○○如何向與被告丙○○○具有共同犯意之其餘被告賄選部分:
(一)證人陳恩賜於偵查中迭次供證:「我在...八十三年元月底再度當選議員後,原有王振權、賴育茜、楊淑媛等七、八位議員聯署有意支持我選議長,且係無條件支持,但一些年輕的新科議員如丙○○○、陳福海、許建中、乙○○等則欲賣票給欲競選議長者,最可惡者此事係丙○○○帶頭出此主意,共同串連,丙○○○在八十三年二月初(二月三、四日左右,詳細日期記不清楚)叫陳福海打電話傳話給我,謂要競選議長每票價碼要伍佰萬元、副議長要貳佰萬元,我當時因已有議員表態要無條件支持我,故未理會他們」,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即正月初七在農友之家其與丙○○○、陳水賜、盧志權、張光海、 陳覺世 、薛成吉、黃水金見面,「當時大家都知道有(甲○○要以三百萬元一票買票)這種事」,問丙○○○「為何這樣子做,分化議會,破壞和諧」、「我們問他(指丙○○○)的時候,他抱著笑臉說『我沒有』,我又問他怎麼會這麼快就做決定,是不是乾柴烈火?他回答說『是、是、是,這個比喻很恰當』」、「隔天下午(應係當天稍晚之誤,見八十三年度選他字第六號卷第九十頁最後一行被告丙○○○之供述)我與王振權以及盧志權、丙○○○、陳水賜又在同一地點聚會,我質問王振權,他說他回去再跟他們研究、研究」、「約在二月十七、八日左右甲○○在渤海山莊聚齊丙○○○、趙瑞英、王振權、陳福海、楊淑媛、賴育茜、乙○○等八人,由甲○○出示八百萬元,其中甲○○、丙○○○二人未拿,未到場但已答應支持甲○○之林登惠、許建中之各一百萬元由王振權、趙瑞英代領轉交該二人,各人均拿到錢後由趙瑞英帶頭,大家舉香宣誓議長選舉支持甲○○,我在二月十九日時有請 賴女 支持,賴育茜親口告訴我上述事實,並表明已無法再支持我」、「她(指賴育茜)告訴我不要再白費心機了,她並勾了十個名字,說這十個人不可能投票支持我,那十個人就是三月一日未退席的那十個人」、「我是聽賴育茜親口告訴我,還有我問過丙○○○此事是否真實,丙○○○並未否認,另外盧志權和陳水賜也問過丙○○○、許建中等人,他們在許建中住宅有討論議長選舉每票數百萬元情況,所以陳水賜才敢在議長選舉時趕八隻小豬進議場」、「我們二位(指其與賴育茜)都是連任的議員,以前大家感情很好,她說她是因為缺錢不得已才賣票,要我不要上當,被其他人一票二賣坑錢」、「本案發生後其他列為被告的議員對我很不諒解,昨天監委到金門視察,他們也在罵我,使我很為難。」等語在卷(見八十三年度選偵字第四號卷第二0頁至第二一頁、第二00頁至第二0二頁、八十三年度選他字第六號卷第八七頁至第八九頁、第七四頁至第七五頁),並有證人陳恩賜所提陳水賜及被告陳福海、楊淑媛、賴育茜、王振權、林登惠推薦陳恩賜參選議長之推薦函影本附卷可資佐憑(見八十三年度選偵字第四號卷第二0四頁),足見陳恩賜之證述經過實在。
(二)證人即同時當選縣議員之陳水賜、張光海在偵查中亦供證,均曾參與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在農友之家會面之事,當時在場者尚有盧志權、陳恩賜、黃水金及被告丙○○○等人,渠二人對會談之內容雖以酒醉或係最後抵達為由推稱不知,然就渠等於三月一日就職後選舉議長、副議長時,均退席未參予投票一事,則供證係「為了澄清我並非豬仔議員」、「為了表明自己是清白的,未被收買」等情甚詳(見八十三年度選他字第六號卷第八四至八六頁),益徵陳恩賜前揭指證,要非虛妄,而可信採。
(三)證人盧志權供證:其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農曆過年後曾與陳恩賜、張光海、陳水賜、丙○○○、黃水金、陳覺世、薛成吉至金城鎮農友之家一樓後面房間,當時陳恩賜有說甲○○買票的事,「當時有人要丙○○○去轉告甲○○不可以這樣買票」(見八十三年度選他字第六號卷第八二頁正、反面),「陳恩賜有說(甲○○買票之事),丙○○○也說要找王振權來與陳恩賜協調」、「陳恩賜他們有叫丙○○○馬上去找王振權來,後來我就先離開,丙○○○有無找王振權到農友之家我不清楚」等情在卷(見八十三年度選偵字第四號卷第一九九頁)。證人黃水金、薛成吉亦分別證述確曾與陳恩賜、盧志權、陳水賜、張光海、丙○○○、王振權等人在農友之家見面談論甲○○經由丙○○○穿針引線向其他八名議員賄選之事,會中被告丙○○○、王振權對於與會人士指其等收受賄賂一事,並未表示否認,被告丙○○○並表示議長之選舉已成定局,另外的議員均已有特定支持對象,並表示如此快做決定,以乾柴烈火來比喻極為恰當,被告王振權則表示他也沒辦法,如果要變更的話,他要回去再跟其他支持甲○○之議員研究、研究各情屬實(見八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五號卷第三五頁、第三八頁至第四二頁、第七二頁至第七五頁)。
(四)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承:曾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即大年初七下午在農友之家與陳恩賜、陳水賜、盧志權、張光海、黃水金、陳覺世、薛成吉會面,當時他們有說甲○○要以每票三百萬元買票之事,當天稍晚又在同一地點與陳恩賜、陳水賜、盧志權、王振權會面等情無訛(見八十三年度選他字第六號卷第九0頁)。證人盧志權、黃水金、薛成吉分別所為證言,即屬有據而可採。
(五)被告王振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偵查中亦坦承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在農友之家後面,與丙○○○、陳恩賜、陳水賜、黃水金見面(見八十三年度選偵字第四號卷第一0六頁反面、第一0七頁反面),繼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補稱:「我睡著了,所以他們談話的內容我才不清楚」云云(見上開卷第二一五頁反面),而其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檢察長偵訊時,雖否認收受被告甲○○交予一百萬元,惟經檢察長訊以:「有何意見?」時,係供稱:「我考慮一下再說。」旋經檢察長再質以:「有無拿到甲○○的錢?」則供稱:「我沒有,我跟趙瑞英及許建中等人商量後再回答。」檢察長續訊以:「你找許建中、趙瑞英來有何用意?」時,供稱:「我找他們來商量後才決定要不要承認。」(見八十三年度選偵字第四號卷第一0九頁反面至第一一0頁),已見其言語閃爍;嗣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則改稱:「只是要找趙瑞英二人商量,不是要商量承認與否,因為我根本沒有收受甲○○買票的錢。」等語(見同上卷第二一五頁反面第七行至第九行),核與先前所陳商量決定承認與否之供述相反,無非事後彌縫之詞,徒見其情虛表露無遺。
(六)另據證人王再生稱:「我在八十三年一月廿九日當選縣議員後,隔約三、四天...丙○○○有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意思要競選議長,如有的話,他可以約集其他一些議員支持我,但要我對支持的議員要有所表示」等語(見八十三年度選偵字第四號卷第十八頁)。又被告丙○○○、陳福海、許建中、乙○○、賴育茜、林登惠、王振權、趙瑞英於八十三年二月六日下午二、三時許在被告陳福海住所二樓,由被告丙○○○以電話邀約王再生前往,並代表發言,向王再生要求賄賂以投票選舉其為議長之經過,除據王再生證述綦詳外(見同上卷第十八頁反面至第十九頁、第一九六頁反面至第一九七頁反面),並經證人盧志權供證:「王再生有告訴過我說丙○○○曾找他到陳福海家中,要求他買票選議長,並且說在場的共有八名議員。」(見同上卷第一九九頁反面),證人陳恩賜亦供證王再生曾向其提及被告丙○○○在被告陳福海家中要求買票之事(見同上卷第二0一頁),參以證人 許梨羡 即被告陳福海之妻供證:「丙○○○至我家來過一次,是在八十三年二月六日下午來的,他告訴我說他是新當選之議員,向我借用電話」(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二二六頁)等語各項情節綜合以觀,足認證人王再生所言並非子虛,堪予採信。
(七)又被告丙○○○、陳福海、許建中、乙○○四人曾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在許建中住所,以其等競選議員花費不少為由,詢問議員盧志權是否有意競選議長,如要競選,其等願意支持,惟希望盧志權給予其等每人一票四百萬元等情,迭據證人盧志權於偵查中指證不移,並稱:被告丙○○○、陳福海、許建中、乙○○「有提到陳恩賜、甲○○、李成義也有意思選議長,有跟他們接觸過」等語(見八十三年度選他字第六號卷第八一頁反面至第八二頁、八十三年度選偵字第四號卷第一九八頁反面至第一九九頁)。證人盧志權確曾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上午十時,由金門縣議會司機 許炳桑 載至許建中家中與丙○○○會面無訛,並經證人許炳桑供證在卷(見同上卷第五四至五五頁),堪信證人盧志權所述真實,應足憑採。
(八)綜前各述,茲以:⑴證人陳恩賜對於被告甲○○等人在渤海山莊集會交付及收受賄賂一事敘述綦詳,且前後所述情節相符,若非出於與會者親口所言,當不至於知悉如此詳盡之細節,且其與被告賴育茜素無怨隙,亦為被告賴育茜所是認(見八十三年選偵字第四號第七九頁反面),本院更(三)審調查中,被告賴育茜詰問證人陳恩賜,並對質結果,陳恩賜「默默不語,搖頭」(見本院本審卷第九頁背面),可見當時二人並無怨隙,應無誣陷之可能。⑵證人盧志權、黃水金、薛成吉前開證述在農友之家談論議長賄選之情,均甚為明確,且相互吻合。⑶如後所述檢察官係事後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始在被告甲○○家中搜獲八百萬元借據之拓印本,恰與證人陳恩賜所證被告中之八人,每人已收到現金一百萬元之情節相符,苟非確有其事,豈能如此巧合?⑷再參酌證人王再生、盧志權所證被告丙○○○等人向其二人要求賄選之經過,以及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五分二十八秒對被告甲○○使用之電話實施監聽結果,截獲王水衷打電話給被告甲○○時之談話,其中被告甲○○談及:「我是跟他(指王再生)堅持一個原則,請他們支持我,...如果有財團來,如果說有什麼大利潤的話,絕對是大家的,同等份,要叫我拿錢,我說我是拿不出這個錢」、「他說他再去跟其他人說說看,不然我那裡有命下這麼多本錢,沒有錯,通通有那是最好,大家見者有份,但也要我(有)辦法付得那麼大,這個又不是三、五十萬,根本就不可能的事」等語,有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按(見八十三年度選偵字第四號卷第三九頁至第四十頁),並據被告甲○○直承確有該次通話無誤。細繹上開電話內容,乃謂被告甲○○向其餘被告買票,已借貸八百萬元,負擔鉅額債務,如比照該標準再向其他議員買票,尚須支付大筆金錢,已超過其負擔能力甚遠,故不再向他人買票之意。益足認定證人陳恩賜、黃水金、薛成吉等證述被告賴育茜、丙○○○、王振權曾明示或默示承認賄選之事實,確屬真正。被告甲○○雖辯稱該通電話係與王水衷談論台灣選情云云,惟上開通話內容,均係以第一人稱交談,語意明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丙○○○等人如何要求王再生、盧志權、陳恩賜等人賄賂,以及被告甲○○、丙○○○前開如何聯繫以每人一百萬元現款向其餘八名被告賄選之事實,至堪認定。
(九)至公訴意旨指被告甲○○所交付被告陳福海等人之賄款,尚包括金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張(發票人、付款人及票載發票日均不詳)一節,雖據證人陳恩賜於偵查中併稱:「賴育茜亦告訴伊,甲○○為選議長,另已交付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各一張予陳福海、賴育茜、許建中、乙○○、林登惠、王振權、楊淑媛、趙瑞英等八人」云云,然並無任何憑據可供查證,衡諸罪疑惟輕之原則,此部分應不予認定在賄款之內,併予敘明。
四、關於被告甲○○如何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向 林曾妙鳳 借得八百萬元現款部分:
(一)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人員,在金門縣○○鎮○○街○○號被告甲○○所營「瑞美商行」實施搜索,扣得被告甲○○書寫借據時在下方空白紙張遺留之字跡拓印本一紙,上載:「茲借到曾妙鳳(即林曾妙鳳)女士新台幣捌佰萬元正、自八十三年二月十五|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借款人甲○○、見證人呂清瑞、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等字樣,有搜索及扣押筆錄、該拓印本附卷可稽(見八十三年度選他字第六號卷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並據證人即執行搜索之福建省調查處調查員 蔡顯吉 證述:收據係在被告甲○○「一疊便條紙上第一張發現有字跡,用鉛筆塗出來看的,便條紙放在桌上」、「搜索時他在議會,他家人通知他到場,搜到該收據,問他收據的事,他未回答,就由後門走掉了,未再回來,究竟出去做什麼,我不知」等情甚詳(見本院八十三年上訴字第十六號卷第二宗第二六0頁),足認被告甲○○,確有出具借據情事。
(二)八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證人呂清瑞在調查處首次接受訊問時證實,前開拓印本之內容字跡與原借據相同,並稱:「在本(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林先步先回金門(其係金門籍),在二月十五日林先步請我駕車至機場接渠夫人曾妙鳳返金,我予以答應,在接到 曾女 士後已近中午,先在昔果山海城餐廳吃飯後,林先步說另有事離開,請我開車載他太太曾妙鳳辦點事,我即載著曾女士至金城土地銀行提領捌佰萬元,曾女要我載她至沙美甲○○宅借該捌佰萬元給甲○○,我即依渠請並未多問即載曾女士至甲○○宅由曾女親交該捌佰萬元給甲○○,並由甲○○親筆書寫一借據給曾女,曾女要求我在見證人欄下簽名見證,我因確實親見曾妙鳳借了捌佰萬元現金(均是千元鈔、十萬元一紮)給甲○○,即簽名在見證人欄後,我因忙著再有其他要事不能久等,即先離去。」、「我不清楚亦未過問(甲○○為何要向曾妙鳳調借捌佰萬元),只是基於朋友立場載曾妙鳳辦事,因正在現場經曾女士要求才在見證人欄簽字。」等語(見八十三年度選他字第六號卷第七二頁反面至第七三頁)。嗣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呂清瑞除陳稱其在調查處所言屬實外,復供證:「甲○○請我幫他借錢,我找林先步,所以林先步才叫曾妙鳳拿八百萬元要借給甲○○。」、「當時甲○○正在清點鈔票,我說我有事要先走,曾妙鳳就請我在見證人下方簽名。」及:在伊離開甲○○住宅之前,收據業已寫好,林曾妙鳳已把現金交予甲○○清點等情無訛(見八十三年度選偵字第四號卷第五五頁反面至第五七頁)。參以證人呂清瑞係林先步所營啟新陶瓷廠股份有限公司之駐金門地區主任,為林先步處理該公司在金門之業務,知悉該公司因銷售福建省金門縣物資供銷處供應之金門八二三紀念酒一批,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初,曾自台灣匯款九百六十八萬餘元,至台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第0三九「00五「0一二九七三號林先步帳戶,爾後轉存入同分行第0三九「00五「一一一六0八號林曾妙鳳帳戶,迄八十三年二月間尚因與該供銷處有所爭執,致仍未支付該批紀念酒貨款等情,有該供銷處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八三)校業字第0六九八號函附相關資料及該分行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八三)金存字第一九五號函附該二帳戶帳卡等影本存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字第十六號卷第一宗第九九頁至第一0五頁、第六八頁至第七二頁),並為證人呂清瑞、林先步、林曾妙鳳所是認。是證人呂清瑞知悉林先步、林曾妙鳳有鉅款九百六十八萬餘元在金門可資借貸,因而介紹予既係同窗且為結拜兄弟之被告甲○○甚明。
(三)證人林曾妙鳳雖始則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調查人員訊問時稱:「我從未借款予甲○○,甲○○持有之上述收據應係由他人偽造」、「呂清瑞曾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打電話給我,謂需要資金週轉,希望我借予他八百萬元,但因需款的日期及借款利息並未談妥,所以並未借出該筆款項」云云(見八十三年度選偵字第四號卷第一二一頁反面、第一二二頁),嗣經調查人員扣得其提領八百萬元之存摺證據後,方更易前供,改稱:「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上午七時左右,呂清瑞自金門打電話給我,謂其有朋友急需資金週轉,請我帶著我前述存摺及印章立即搭機至金門幫忙,我隨即攜帶上述物件前往,約於當日十二時左右抵達金門,呂清瑞及我先生一齊來接我,並一同前往機場附近之昔果山餐廳用餐,餐後,呂清瑞與我夫妻二人共乘一車擬與其他友人前往青葉卡拉OK店內唱歌,在途中,呂清瑞告訴我二人,他有一位好朋友,從事飯店、遊覽車的投資,因最近手頭甚緊,需要款項週轉,希望我夫婦能借給該友人八百萬元,我夫婦同意,在進入青葉卡拉OK店後沒多久,呂清瑞即與我先行離去,一同至土地銀行金門分行,自前述我的帳戶中提領現金八百萬元,隨即前往呂清瑞的友人住處,由呂清瑞攜帶八百萬元現金至其友人家中商談,留我本人在車上。約半小時後,呂清瑞回到車上,告訴我條件未談攏,故該八百萬元未借出,並將八百萬元交還予我」、「呂清瑞只告訴我需款週轉之友人係其好友,但姓名均予保留,而我夫婦提出之借出款項條件為借款期限不超過一個月,月息二分」、「呂清瑞離開其友人處回到車上時告訴我,因為其友人欲借款兩年,與我夫婦所提條件不合,所以並未將該八百萬元借出」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二九頁、第至一三0頁),惟仍否認曾與被告甲○○晤面,迄原審訊問時,除稱:「二月十五日上午七點多,呂清瑞打電話給我,說他有朋友需要錢週轉」、「他說他有朋友需錢週轉,我告訴他說借八百萬」等語外,並承認於領取八百萬元後,偕同呂清瑞至被告甲○○處,將現款交由甲○○過目後,書寫借據,由呂清瑞簽名見證等情屬實(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三五四頁至第三五五頁),可見證人林曾妙鳳自始即語意閃爍,避重就輕,其蓄意迴護被告甲○○之情,已極明顯。
(四)嗣於審判中,雖證人呂清瑞亦附和林曾妙鳳所言,供稱:甲○○以投資遊覽車及飯店須錢週轉,請伊幫忙調現,未說金額若干,伊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或十五日上午七時多,從金門「三二一八五」號電話打到台灣鶯歌「六七九|二三八0」號電話給林曾妙鳳,請她幫忙調現,迄林曾妙鳳至土銀時,始說她有九百萬元,要借甲○○八百萬元云云(見同上卷第三五0頁反面至第三五三頁、本院上訴字卷第三宗第四七頁至第四九頁),然經本院前審調閱啟新公司在台北縣鶯歌鎮所屬「六七九|二一二五」、「六七九|二三八0」、「六七九|三三三九」號電話、證人呂清瑞之「三二一八五」號及被告甲○○所營瑞美商行「五二五八0」號電話於八十三年二月間之通話紀錄,顯示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或十五日,並無「三二一八五」號電話與啟新公司所屬上開三電話間之任何通話紀錄,而有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五十六秒至八時三十一分五十三秒間自「五二五八0」號電話打至「六七九|二三八0」號電話,及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至八時五十三分間自「六七九|二一二五」號電話二次打至「三二一八五」號電話之紀錄,有交通部鶯歌電信局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八三)鶯業字第一五四號、交通部金門電信局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金業(八三)字第0九八號函附各該電話之通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四一頁、第四二頁及外放證物)。足見證人林曾妙鳳、呂清瑞所謂彼此以電話聯絡借款云云顯非真實,而應以證人呂清瑞於檢調初訊時所證述之各節為真實可採。是以被告甲○○係於經呂清瑞介紹後,自行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上午,自金門打電話至台北縣鶯歌鎮向林曾妙鳳洽借八百萬元現款無疑;且林曾妙鳳旋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上午自台北搭飛機抵達金門,並於當日下午在呂清瑞陪同下領得八百萬元現款,依約借予被告甲○○點收,再由被告甲○○當場書立收據,交由呂清瑞簽名見證後,交予林曾妙鳳收執等情,要堪憑認。再參以迄本案經原審辯論終結前,林曾妙鳳始終未將提領之上開八百萬元再存入銀行,且自承其八十三年二月十五至十六日旅金期間,住宿於被告丙○○○所營渤海山莊(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三五九頁),與證人陳恩賜所述被告甲○○等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十八日,交付賄款各一百萬元予被告陳福海等八人之地點相同,益徵證人林曾妙鳳確係將八百萬元借予被告甲○○供賄選之用無訛。證人林先步、林曾妙鳳、 許明偉 及被告甲○○所言,該八百萬元借款因借期及利息未談妥致未借成,後由林先步、林曾妙鳳攜回台灣轉交許明偉投資云云,與事實有間,自不足採信。
五、關於被告等如何於選舉正副議長前夕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聯絡聚集瑞美大飯店,共商翌日投票事宜部分:
(一)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甲○○使用之電話實施監聽結果:⑴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被告甲○○與被告楊淑媛通話內容:
「今天晚上(二十七日)我們到渤海去,六點半,還是要去一下?」、「喔!那原來那幾招呢?」、「什麼原來?反正今晚八時卅分啊,就這樣,那麼稍會兒我再電話給你?待會兒,主委要來我這裏。」、「誰!主委喔!是不是要改變什麼、解釋什麼?」、「不是,他是要來教我。而你那身分證、私章、還有當選證書要帶到。」、「帶去那裏?」、「投票的地方。他說帶著比較安全。」、「為什麼?」、「他說的(主委)。」被告楊淑媛且稱:「我跟你講喔,我們不能一直在渤海,人家說狡兔有三窟,你若一直在一個地方,就曝光。人家說現在台灣若有一起到大陸去,不是說有問題嗎,然後就要個別偵訊了,因為你一集中就有嫌疑。」、「一些細節問題還是個別談,而多問一些技巧上的問題」、「而賴和趙你有沒有聯絡」(見八十三年度選偵字第四號卷第三七頁、第三八頁)。
⑵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①十時十八分,被告甲○○與被告許建中通話內容:「今晚就進駐『這邊』,六點進駐我這邊瑞美大飯店」、「好,一定到」、「明天就職..
.晚上來就住我這邊,六點用餐」、「好」、「我們這夥人都這麼說,六點我們就是在家裡用晚餐,乙○○講喜歡吃三層肉」、「你有沒有通知」、「他已經知道,他昨天有參加」、「那我們見面再談」。
②十時二十一分,被告甲○○與被告陳福海通話內容:「...那就是六點嗎」、「我知道,再見」。
③十一時被告甲○○與被告趙瑞英通話內容:「特別跟你報告一下,今晚
全體進駐我那邊,為了安全起見」、「在我們家裏(用餐),他們指定的菜,那炒肉、炒菠菜...,就在我們瑞美大飯店」、「幾點」、「六點,他們會去載你。順便帶印章、身分證等」、「好!好」。
④十七時四十二分,被告甲○○與被告王振權之女通話,被告王振權之女
稱:「我是他女兒,他們去了。」⑤十七時四十四分許,被告甲○○與其瑞美大飯店之員工 馬少華 通話內容
:「他們那些議員來,原則上一人一間」、「好,準備好了,給他們留十間」、「給他們說準時六點半,在地下室用餐,你給他們準備一下」、「好」。
⑥二十時四十九分,被告甲○○打電話回瑞美大飯店,由其妻 楊配治 接聽
,內容:「福海來了,你要回來否?」、「好啊,他們有人來嗎?」;「你跟他們連絡一下,另有楊淑媛、趙瑞英...還有那乙○○」;「他們吃飽了嗎?有沒有在泡茶?」、「他們都上樓去打麻將,你來啦」。
以上各情,均有監聽電話錄音及譯文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四二頁至第四四頁)。
(二)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夜晚十時至翌日清晨四時許,金門縣警察局金沙警察所所長 陳祥麟 率警員 翁文和 等人在轄區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在金門縣○○鎮○○路○○號被告甲○○所營瑞美大飯店停車場,停有被告陳福海之WY|二九五五號小客車、被告乙○○之妻 洪明珍 名義之WY|四三四六號九人座廂型車、被告楊淑媛之WY|二五0五號小客車以及被告賴育茜之夫兄莊振源所營「金導租車行」WW|00一三號小客車(此部分經賴育茜聲請查證無訛,故予更正如上),而該飯店三樓前側臥房則燈火通明至凌晨四時,顯見被告等係於投票前曾集結研商等情,除據證人陳祥麟、翁文和證實外(見八十三年度選偵字第四號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及本院上訴卷第三宗第二0頁至第二一頁),並有八十三年二月十二日金門縣警察局社情移辦單附八十三年度選他字第六號卷第六五頁、金沙警察所當日執行春安工作之出入登記簿暨工作紀錄簿影印本各一份,附本院上訴卷第三宗第五二頁至第五六頁可憑。被告等空言否認證人陳祥麟之證述,自無可採。
(三)衡諸被告等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二十八日間之電話談話,證人陳祥麟、翁文和所證述各情,及八十三年三月一日正副議長選舉結果,議長部分|被告趙瑞英自投一票,被告甲○○獲得九票當選;副議長部分|除被告陳福海、王振權投票予陳恩賜外(按公訴人誤認被告楊淑媛亦投予陳恩賜),由被告丙○○○以八票當選等情,則被告等在投票前夕確有聚集瑞美大飯店,設計如何投票,以為賄選之掩飾,堪予認定。被告等或否認曾赴該飯店,並舉親友為證(參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二二七頁反面至第二三0頁),或稱係因接到恐嚇電話,為安全起見,才擬議住宿該飯店,惟均未前往云云,無非飾卸避就之詞,不足採信。雖公訴人於原審曾更正:「電話譯文原意是說趙瑞英、楊淑媛還沒來,在轉譯時摘錄錯了」等語(見同上卷第四一三頁),亦僅係指被告甲○○與其妻通話之二十時四十九分許,被告趙瑞英、楊淑媛尚未至瑞美大飯店,並非改稱被告趙瑞英、楊淑媛於當晚始終未曾至該飯店,況依被告趙瑞英同日十一時與被告甲○○通話之監聽紀錄及證人陳祥麟之前揭證述,被告趙瑞英、楊淑媛於當日晚間均曾至瑞美大飯店(依監聽內容所示,被告趙瑞英應係由他人接送前往),要堪憑認。又以本件事證已明,且案發距今已逾八、九年,證人若加傳訊是否仍能於今日猶記憶當初,實堪置疑。況證人陳恩賜除於偵查中業經合法訊問外,於原審審理時,復經到場供證甚詳,被告之共同選任辯護人並當場對證人陳恩賜行使詰問(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三九九頁至第四0一頁),而證人王再生除於偵查中亦經合法訊問外,其在本院前審調查中又到庭供證,被告乙○○、丙○○○之選任辯護人亦分別對證人王再生行使詰問(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一九八頁至第二0八頁),上開證人在歷次偵審中之陳述既均屬明確,筆錄在卷可稽。
(四)本院復於本(更三)審調查庭中,依聲請再次傳喚該證人陳恩賜到庭,就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送陳最高法院之「刑事聲明狀」中略謂:「為聲明證詞係街坊傳聞,並非事實::,聲明人曾到庭作證,所稱甲○○以金錢買票,在渤海山莊交付賄賂,及議員收賄各情,均係街坊傳聞,並非親眼目睹。事經數年,迄今仍未發現任何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該項傳言為事實::」等語(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0四0五四號卷八十五頁、本院本審卷卷一第一三四頁),證人陳恩賜固當庭承認上開「聲明狀」係其「自願寫的」,「因為每位被告都是我同事,時間過了這麼久,真正證據又沒有,都是坊間傳聞,那時我父親剛過世,我也是聽說而已,就這樣直接陳述::」等語(本院本審卷二第八頁反面),本院繼即就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列舉之各項疑義,逐一朗讀並提示陳恩賜之證詞,互核之下,據陳恩賜所為證述,均答以「時間已經過很多年不記得了!」、「不清楚了!」或謂「當時外面傳聞很多,又事隔那麼久,忘記了,已經過八年多的事,當時傳聞很多,但我真的沒有看到錢,其他事記不得了!」,「我與賴育茜等人並沒有恩怨,只有競爭而已::」,本院復就證人陳恩賜之證述命與各被告等對質,並由被告等辯護人加以詰問(詳見本審卷卷二第五頁反面至十一頁)。經核證人陳恩賜就其所為之歷次證述各節,本院本審中逐加查證結果,陳恩賜均以「經過八年多事情已記不得了」,而經提示其以前偵查中之證詞,亦以「不記得了」為藉口,但並非翻異其以前證詞,而就被告等之詰問,亦均以「係傳聞或默不作答」以對,尤與被告賴育茜對質、詰問時亦祇「沈默不語或搖頭」(見本審卷二第九頁背面倒數第三行)等等各項情節綜合以論,核該證人陳恩賜之上揭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齟齬,然事實審法院本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各項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至於如何依據經驗法則,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真實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按本件證人陳恩賜原有意競選議長,嗣其見選舉情勢對其不利,終而退出議長投票之選舉,因之,上開其歷次之供述證據之前後參差,甚至閃爍其詞,復據其提出親具之「刑事聲明狀」,內容如前所敘等各情觀之,無非事隔已八、九年之久,政治恩怨情勢變遷,而為被告等事後迴護或避重就輕之詞。從而,本院斟酌全案之情節及證據,仍認為應以陳恩賜案發之初所為之供證,為符合真實之事實而可採信,應予敘明。
(五)經查本件賄選案件,選舉人人數較少,並隱密為之,原即難期當場查獲直接證據,惟依前述證人陳恩賜、盧志權、王再生、黃水金、薛成吉之證言、被告甲○○借款八百萬元、被告等並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即選舉正、副議長投票前,又在瑞美大飯店聚會以及電話監聽譯文暨選舉之結果等等各項證據,互相參照,詳加勾稽,綜合判斷,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無非飾詞圖卸刑責,皆無足採,犯行均堪認定。
六、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對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縣巿議會正、副議長之選舉,於行賄、受賄當時,其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雖尚未當選縣巿議員,但於事後選舉結果揭曉,其已當選為縣巿議員而取得投票權者,即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所規定「有投票權人」之要件該當,是則,議員係於選舉結果揭曉而當選者,即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所規定之「有投票權人」。原判決認被告等至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公告當選議員時起,始確定取得議員當選資格,同時取得正、副議長之投票權,尚有未洽(詳見後述七)。㈡原判決認被告丙○○○、陳福海、賴育茜、林登惠、許建中、乙○○、王振權、楊淑媛、趙瑞英之收受被告甲○○賄款部分,同時併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準受賄罪,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處斷(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有未合。㈢投票行賄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法益,縱同時行賄之對象不止一人,但因僅侵害一個國家法益,從而僅成立一罪,不生觸犯數罪問題,原判決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即有未當。㈣被告陳福海、賴育茜、許建中、乙○○、林登惠、王振權、楊淑媛、趙瑞英既與丙○○○共犯投票受賄罪,則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就共犯所得財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從而被告陳福海、賴育茜、許建中、乙○○、林登惠、王振權、楊淑媛、趙瑞英罪刑下,就所收受之賄賂,應與丙○○○「連帶」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之諭知。原判決未為此等「連帶」之諭知,均有未合。被告等十人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為一定之行使部分,及關於被告丙○○○、陳福海、賴育茜、林登惠、許建中、乙○○、王振權、楊淑媛、趙瑞英部分,均予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七、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有關投票行賄、受賄處罰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之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惟近年來選風惡化,候選人為求當選,乃競相提早賄選活動,尤其縣巿議會正、副議長之選舉,正、副議長候選人每提前於縣巿議員選舉之前,即對於有意參選之人,預為賄賂或資助競選經費,並均約定於其等當選後投票選其為正、副議長,甚為常見。類此提前賄選行為,敗壞選風尤甚,亟待依刑法相關之規定加以規範。若猶拘泥於狹隘字義解釋,謂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所謂之「有投票權人」,須一律以行賄、受賄時,已現實具有「有投票權人」之資格者為限,而排除其中於行賄、受賄當時尚未取得投票權,惟事後已取得投票權之人於其外,則類此提前賄選之行為,法律即無從予以約制處罰,無異鼓勵賄選者提前為之,以為脫法,顯非立法本意。而上述正、副議長選舉之賄選情形,其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以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將來當選縣巿議員取得投票權時,再履行投票選舉行賄者(或特定之人)為正、副議長,始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故於行賄、受賄時,雖尚未當選議員,非屬現實的「有投票權人」,惟此係著手賄選之實施,待日後果當選縣巿議員而取得投票權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而成為現實的「有投票權人」。此原在賄選者之預期及其犯意之範圍內,均為其犯罪行為內容之一部,並不以其賄選在先,當選在後,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準此,縣巿議會正、副議長之選舉,於行賄、受賄當時,其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雖尚未當選縣巿議員,但於事後選舉結果揭曉,其已當選為縣巿議員而取得投票權者,即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所規定「有投票權人」之要件該當。核被告甲○○所為,其向被告丙○○○及與被告丙○○○有共同犯意及犯意聯絡之其餘被告賄選,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雖被告甲○○係先後或在同一時、地,同時向與被告丙○○○有共同犯意之其餘被告賄選,第按投票行賄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法益,縱先後或同時行賄之對象不止一人,但因僅侵害一個國家法益,即僅成立一罪,不生觸犯數罪問題,應僅論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一罪。又被告甲○○行為後,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於九十條之一增列投票行賄罪,惟查福建省金門縣縣議會之議長、副議長,並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條所列之人員,其選舉罷免係依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議會組織規程第三章之規定辦理(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九一頁),自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範之客體,故此部分即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決參照),一併敘明。次核被告丙○○○所為,其先後以擁有當選議長所需之過半數為由,單獨或分別與被告陳福海、許建中、乙○○、賴育茜、林登惠、王振權、趙瑞英等人,要求王再生、盧志權、陳恩賜、甲○○,賄賂投票之行為,嗣被告丙○○○又進而與被告陳福海、許建中、乙○○、賴育茜、林登惠、王振權、趙瑞英、楊淑媛等人共同收受被告甲○○賄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其雖先後有要求並進而有收受賄賂之行為,惟仍應僅論以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再核被告陳福海、許建中、乙○○、賴育茜、林登惠、王振權、趙瑞英、楊淑媛等所為,其等以擁有當選議長所須之過半票數為由,推由丙○○○出面,向甲○○要求賄賂,甲○○乃予以答應,而交付陳福海、賴育茜、許建中、乙○○、林登惠、王振權、楊淑媛、趙瑞英賄款各一百萬元,陳福海、賴育茜、許建中、乙○○、林登惠、王振權、趙瑞英、楊淑媛等人,並收受被告甲○○之賄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被告等所犯,有投票權人要求賄賂罪及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係階段行為,要求之對象雖有不同,但所侵害的法益仍只有一個國家法益,應僅論以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一罪。被告丙○○○與被告陳福海、許建中、乙○○、賴育茜、林登惠、王振權、趙瑞英、楊淑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八、爰審酌被告等以金錢介入選舉,戕害民主政治,敗壞選風,並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如本院前審分別科處被告甲○○、丙○○○各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被告陳福海、賴育茜、林登惠、許建中、乙○○、王振權、楊淑媛、趙瑞英各有期徒刑拾月。被告等係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並均經判處有期徒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均應宣告褫奪公權,爰分別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各如主文所示。又共同收受之賄賂,其沒收追繳,均採共犯連帶說,被告陳福海等八人分別所收受之賄款壹佰萬元,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應分別與被告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被告丙○○○,連帶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丙○○○係與被告陳福海、賴育茜、林登惠、許建中、乙○○、王振權、楊淑媛、趙瑞英共犯投票收賄罪,基於上述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之理論,就共犯所得財物合併計算,其並應與各共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如主文之所示。
九、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陳福海、賴育茜、林登惠、許建中、乙○○、王振權、楊淑媛、趙瑞英之收受甲○○之賄款,許以投票選舉甲○○為議長,同時併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準受賄罪,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處斷云云。惟查上開被告等收受甲○○之賄款,雖係於經公告當選為議員後、宣示就職前,尚未具有公務員身分時,而其等於經宣示就職後,即係刑法廣義之公務員(司法院院解字第三0四一號解釋參照),固該當於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主體構成要件。但依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議會組織規程第十條規定,縣議會正、副議長之選舉,係以縣議員為有投票權之人(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九一頁),足見上開被告係單純基於議員身分而取得選舉正、副議長之選舉人資格,實與一般選舉人地位無異。換言之,上開被告在正、副議長選舉關係中,純屬一名選舉人行使其投票權而已,並非執行公務之性質。是則其等在議長選舉中受賄投票,僅屬破壞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應僅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處斷,而與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旨在懲治貪瀆之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等瀆職罪無涉,自無另觸犯各該瀆職罪之可言。惟因此部分被告丙○○○、陳福海、賴育茜、林登惠、許建中、乙○○、王振權、楊淑媛、趙瑞英所為,與其等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故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郭君勳
法官謝碧莉法官劉啟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書記官李麗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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