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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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6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基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109年度執聲字第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基合犯如附表所示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基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羅基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再者,受刑人本案所犯有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為憑。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前(即民國108年10月15日)所犯,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8月│107年8月12│本院107年│108年3月14日│同左│108年10月15││││防制條例│。│日18時30分│度審訴字第│││日││││││許│1032號│││││├─┼────┼──────┼─────┼─────┼──────┼─────┼──────┼────┤│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108年5月19│臺灣臺南地│108年12月26│同左│109年1月13日││││防制條例│月。│日5時許│方法院108│日│││││││││年度訴字第││││││││││1033號│││││├─┼────┼──────┼─────┼─────┼──────┼─────┼──────┼────┤│3│毒品危害│有期徒刑9│107年12月│本院108年│109年1月6日│同左│109年2月5日│曾定應執│││防制條例│月。│20日10時許│度審訴字第││││行有期徒││││││509、858號││││刑1年3月│├─┼────┼──────┼─────┼─────┼──────┼─────┼──────┤││4│毒品危害│有期徒刑8│108年7月2│本院108年│109年1月6日│同左│109年2月5日││││防制條例│月。│日14時5分│度審訴字第│││││││││許為警採尿│509號、第│││││││││回溯72小時│858號│││││││││內某時││││││├─┼────┼──────┼─────┼─────┼──────┼─────┼──────┼────┤│5│竊盜│有期徒刑4月│108年9月12│本院109年│109年2月27日│同左│109年4月8日│││││,如易科罰金│日14時25分│度簡字第27││││││││,以新臺幣│許│2號││││││││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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