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紫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4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宋紫菱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紫菱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7年12月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2月10日3時3分許,宋紫菱搭乘 蔡啟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文昌路交岔口時,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詎蔡啟英拒絕受檢即加速逃逸,致失控撞上高雄市○○區○○路○○○號之鐵門,蔡啟英棄車潛逃,獨留宋紫菱在現場,嗣警方徵得宋紫菱之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㈡宋紫菱又於108年3月4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3樓313室之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宋紫菱上址居所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上情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512、1600號對宋紫菱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
8年10月8日至110年10月7日,惟宋紫菱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按規定接受回診及美沙冬藥物治療,該署檢察官因此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宋紫菱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64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64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高雄市刑警大隊偵三隊七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0-000-000)附卷可稽(警一卷第59頁、偵一卷第19頁、警二卷第18-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共2罪;其於施用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其次,被告固於犯罪事實一㈡為警查獲後表示,其毒品上游
為綽號「 小白 」之女子,並提供相關地址、聯絡電話等資訊供警方追查(警二卷第2頁),惟經本院函詢承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結果如下:本大隊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小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乙情,此見該單位109年4月16日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970852100號函即明(本院卷第31頁),換言之,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案自無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法令所禁制之物,竟仍加以施用,所
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7頁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關於被告陳稱:犯罪事實一㈠中為警扣案之毒品、勺子、
針筒等物皆非其所有乙節(警一卷第7頁及本院卷第38頁筆錄、警一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參照),經查扣案之毒品為蔡啟英所持有(偵三卷第52頁參照),而其餘勺子、針筒等扣案物依目前卷證資料尚不足認定與被告此部分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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